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龙观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龙观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龙观水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早上6时左右,因山岭界址问题,龙观水在北流市六麻镇六楼村旧寨组肥料铺社公附近将胡**头部打伤。2014年6月18日,北流市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胡**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26日,经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主持调解,胡**与龙观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龙观水自愿一次性赔偿医药费给胡**,共壹万肆千元整(¥14000元);二、胡**不再追究龙观水的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龙观水已按协议约定将14000元医药费赔偿给胡**。2014年11月3日,北流市公安局对胡**伤情作出补充检验鉴定书。2015年3月6日,胡**自行委托玉林**鉴定所对其本人的损伤进行鉴定。

2015年5月19日,胡云付以其损失远远不止140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观水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61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与龙观水因山岭界址产生争议后,龙观水没有理智对待,而采用暴力手段将胡**打伤,龙观水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龙观水的义务是一次性赔偿医药费14000元给胡**;胡**的义务是不再追究龙观水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双方所约定不追究龙观水的法律责任应包含不追究龙观水的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龙观水已按该协议约定将其义务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的约定,龙观水履行义务后,胡**也应履行其不追究龙观水法律责任的义务。胡**现就原纠纷起诉要求龙观水再赔偿,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龙观水提出其在按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胡**再就原纠纷要求其赔偿违反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胡**已预交664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在上诉人被鉴定为轻微伤且对构成轻伤二级及伤残并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并且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过,待补充鉴定作出后,可以视情形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以上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6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显失公平,是无效的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113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观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龙观水于2014年6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医药费”、“法律责任”,具体是指何种费用、何种责任,本案中胡**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等基本事实,一审均未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胡**已预交664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胡**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