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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崇**有限公司与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保通融公司)、一审被告陈**、一审第三人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弘**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原审仅以2013年2月1日保通融公司向黄*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认定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该《授权委托书》不合常理。因为根据保通融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保通融公司要在取得土地受理单的当天将首期1300万元借款汇到指定的梁**账户,但《授权委托书》却要求黄*将款项直接汇入陈**账户,且黄*向陈**支付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及8日,支付对象不符合三方约定,支付时间亦不合常理;其次,保通融公司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财务依法应独立核算。黄*出借的400万元资金与保通融公司是何关系,原审没有查清;第三,崇国土籍退字(2013)7号《退件通知书》、2013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2015)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可以证明陈**与黄*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关系,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涉案400万元款项可合理怀疑为黄*与陈**之间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二)原审判决忽视了弘**司提供担保的初衷,无限扩大了弘**司的担保责任。弘**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陈**向保通融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股权收购,且承诺将借款汇到指定的梁**账户,但梁**至今未收到保通融公司的款项,原审判决弘**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9日,保通融公司与陈**、弘**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保通融借字第18号《借款合同》,约定陈**向保通融公司借款1300万元,借款转入指定的陈**个人账户,由弘**司为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6日和8日,第三人黄*根据保通融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先后共将3笔款项合计400万元汇入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陈**个人账号(户名:陈**,开户行:广西北**桃源路支行,账号:62×××17)”。根据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弘**司主张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主要理由是保通融公司未按《承诺函》规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梁**账户,且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与黄*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关系,涉案400万元款项应是黄*与陈**之间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从《承诺函》出具的时间及载明的内容分析,《承诺函》系针对陈**与案外人藤县天**任公司、梁**、梁**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款项交付与抵押物解押事宜作出,与本案借款本金的交付无关。崇国土籍退字(2013)7号《退件通知书》、2013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合同》及(2015)梧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仅能证明陈**与黄*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黄*于2013年2月6日和8日汇给陈**的400万元系属于黄*与陈**之间的经济往来而与本案无关,况且,黄*亦认可其转款行为是受保通融公司委托而进行的放贷行为。因此,弘**司关于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弘**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股权收购,但并未约定弘**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陈**向保通融公司所借款项用于股权收购。如前所述,保通融公司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该合同约定由弘**司为陈**向保通融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审据此判决弘**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弘**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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