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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陈**(又名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其与李**原来是姻亲关系。1996年前,其与李**共同出资购买到位于六靖**镇开发区国有土地1570.77㎡,其中建筑面积1155㎡,当时该土地登记在李**名下。此后,李**将部分出卖给顾**、陈**、陈**,剩余815.35㎡。后经原告与李**协商,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并由李**到北流市土地局更名到林*名下,具体界址为:东至小河为界,南至镇东路为界,西至顾**屋为界,北至水沟为界。原发给李**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部分未收回。被告陈*宏于1998年开始擅自占用了原告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中的200多平方米,作为被告的修车厂房。原告多次提出异议并制止无效,被告仍强行搭建厂房。后被告曾提出以7万多元购买占用原告的地皮,双方协商未果。2002年,被告又继续扩建其搭建的厂房,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已达300多平多米。经原告多次劝告及制止,被告依然强行扩建。后来,李**曾向法院起诉被告,但因主体关系,李**提出撤诉。至今,原告与被告仍协商未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上搭建厂房,已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修车厂房,并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给原告(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计算,自1998年起至拆除之日止的,每月按600元计,共72000元;不足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陈*宏辩称,1、原告林*称其与李**共同购得国有土地1570.77㎡,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2、原告称经与李**协商购买的土地归林*所有,并由李**到土地局更名为林*名下,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也不是事实;3、被告提供的北流市人民法院(2008)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曾以本案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被告,当时李**称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其的,而不是原告林*的,后李**提出撤诉。时隔8年之后,现在原告林*又起诉称这块土地权属是他本人的,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这块土地权到底属于谁尚不清楚;4、自从李**2008年10月28日撤诉至今,从来没有人对被告在该土地上盖房居住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称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其从林**(系原告林*父亲)处购买得来,已全部付清购地款给林**,有收据为凭,该土地使用权为其拥有,与其他人无关,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前面的土地是其从李**处购买的,其本人已办到土地登记证书;6、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不是正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原告提供的图纸存在涂改增加的部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原告对该土地没有取得正规的土地权属之前,本案争议其实是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行政确认权属的受案范围,法院无权受理该案,权属尚未清楚,也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诉称被告陈*宏侵占其土地,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告是否享有争议土地的权属,原告提出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北流**理局于1996年2月8日签发的编号为NO062035、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林*的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存根。而本案被告陈*宏向本院提供的北流**理局于1996年2月8日签发的编号为NO062035、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的北流县城镇土地使用证。上述两证的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土地座落位置及四至界址一致,却登记在不同的两个人名下。本案原告林*提出其土地来源是从李**处取得,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本院已致函北流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答复,国土资源局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也未能就该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予以明确。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否定上述对方土地使用证,上述土地使用证也未被有关机关撤销,在土地管理部门对上述土地的权属尚未能明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确定争议土地的权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而,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能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00元(原告林*已预交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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