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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广西地**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黄冬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从事清洗泥头车等杂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原告的广**湾银行的账户内。2014年6月31日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261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和5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0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6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53元;2、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2617元;3、支付2014年2月和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05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5、赔偿失业金10000元;6、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2014年12月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1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潘**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广**湾银行的账号62×××*4的业务清单。显示该账号中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8日、12月13日、1月28日、3月18日、5月16日、6月13日、7月14日发生了大型代理业务批量交易(工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广西北**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交易的交易对手名称,显示上述交易对手的账号户名为“广西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9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且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也并非本案被告,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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