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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201号凌**与广西晟**限公司、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因与被上诉人凌**、一审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司及一审被告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零祝军、被上诉人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晟**司与隆安县水利局签订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于2009年3月31日全部完工。晟**司在实施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中,成立了一个专门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下属机构,即广西晟**限公司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负责建设施工,期间,潘**在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2009年1月4日,潘**代表该项目经理部与以周**为乙方代表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按材料单价、规格和数量提供河沙、片石、碎石等给项目经理部,周**与晟**司签订沙石采购协议书后,即组织凌**依约定完成了晟**司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项目经理部所需沙石材料的供应。双方于2011年1月5日进行了结算,隆安县何*水库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给乙方,该欠款清单中列明共欠25人款项,其中欠凌**金额为2284元。潘**将该欠款清单复印给凌**后,原件由潘**收执。2011年4月15日,晟**司支付凌**材料款700元。尚欠凌**材料款1584元,凌**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2年1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晟**司所设的下属机构。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潘**在该项目经理部工作,并到隆**利局协调付款事宜。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出具的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中共欠25人款项,其中所欠梁**的款项已由晟**司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晟**司的下属机构,潘**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供方的代表周**签订了砂石采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供方代表周**签订砂石采购协议书后,召集凌**按约定提供砂石材料给晟**司的项目经理部,经双方结算后,晟**司的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欠款清单,说明晟**司的项目经理部认可了凌**提供沙石材料及所欠款项的事实,双方发生了买卖法律关系,凌**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晟**司辩解凌**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凌**虽无法提交欠款清单原件,晟**司对该欠款清单持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对欠款清单中的个别欠款数额亦足额支付,这足以说明该欠款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晟**司以没有欠款清单原件为由否认欠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晟**司是企业法人,其所设的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潘**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他人签订沙石采购协议及结算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晟**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凌**要求晟**司支付尚欠的材料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晟**司给付凌**材料款158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晟**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晟**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凌*兴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凌*兴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原件,因此凌*兴应承担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规定,在凌*兴没有证据原件情况下以晟**司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也无申请鉴定为由,否定了晟**司一审的质证意见,依据凌*兴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晟**司与凌*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凌*兴提交《沙石采购协议书》复印件中,与晟**司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周祖*”;而且在《沙石采购协议书》上周祖*系在“乙方”处签名并非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是“....与原告方(凌*兴)的代表周祖*签订了沙石采购协议书....”,同时在凌*兴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周祖*代表供方与晟**司签订《沙石采购协议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凌*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潘**陈述同意晟**司的上诉意见。

争议焦点:晟**司应否支付给凌**材料款1584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隆安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下方写有“同意隆**利局把工程款打到民工存折帐户”,落款是潘**签名。晟**司认可是潘**的签字。一审法院向隆**利局会计和农水站付站长调查时,他们承认晟**司追款时向他们出示过隆安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清单原件。凌*兴陈述向潘**追款时,潘**就统一写了欠款清单,潘**说欠款清单要送到隆**利局,由水利局付款,所以只给凌*兴等人复印件。晟**司承认已支付凌*兴等人部分货款,但认为其是与周**签供沙石合同,周**组织凌*兴等人供货,晟**司代周**向凌*兴等人付款。但晟**司未能提供与周**之间的货款结算单。2013年8月15日,广西越海建**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晟**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是晟**司的下属机构,潘**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供方的代表周**签订了沙石采购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供方代表周**签订沙石采购协议书后,召集凌**按约定提供砂石材料给晟**司的项目经理部,经双方结算后,晟**司项目经理部出具了欠款清单,潘**亦在清单上签名,该欠款清单应予确认。晟**司是企业法人,其所设的南宁市隆安县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潘**作为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代表项目经理部与他人签订沙石采购协议及结算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晟**司承担。故晟**司应支付凌**的欠款1584元。晟**司虽未直接与凌**签订合同,但亦承认要了凌**的砂石,也付了部分货款,且也认可欠款清单上潘**的签名,故晟**司与凌**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凌**有权提出付款请求,晟**司有义务付清欠款。晟**司以没有与凌**直接签合同为由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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