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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邱进朝诉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邱进朝诉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瓷土场(以下简称易*瓷土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邱**、邱**和被告易*瓷土场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终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达成的协议如下:一、经两原告与被告同意,被告按下列时间返还的款项由原告邱**统一收取,自行分配:(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返还两原告50万元;(2)剩余140万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的第二个月起,分十四个月返还,被告每月向两原告返还10万元,期间按月息3分计息给两原告,逾期未能返还的未返还部分按月息5分计息给两原告,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可以提前返还;(3)本合同生效之前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佣金、违约金,双方同意由被告向两原告补偿15万元,其余数额两原告不再追偿;该15万元在被告还清本金之后一个月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未能支付,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分计息。二、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补偿金、利息给两原告,两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的矿山、中转场按照低于市场价格30%的价格装载矿山产品作为还款,直至还清未还的部分为止。三、被告在还清两原告的一切款项后,自2015年1月起的经营中,被告每年向两原告补偿15万元,每月平均支付。逾期未能支付的,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分计息给两原告,或两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的矿场、中转场按照低于市场价格30﹪价格装载矿石产品作为还款,直至付清为止。四、被告用本矿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9812009097120036762,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桂)FM安**(2011)KY0035号和矿区、中转场的矿石机械等一切生产工具作抵押。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交到原告手里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并依约偿还了部分款项给两原告,但到了2014年2月26日之后至今已连续五个多月,两原告向被告催还,均遭拒绝,至今被告尚欠两原告120万元未还。从目前的情况及形势可知,被告根本不可能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按约定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全部清偿尚欠的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给两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两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投资人身份证,证明企业投资人;4、《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将证件交给原告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易*瓷土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瓷土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易*瓷土场为李**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欠原告邱**的借款100万元;欠邱**借款50万元;原告代被告向莫**支付利息15万元;还借有原告7万元用于铺设水泥地面等;被告使用原告钩机、铲车,欠费用18万元,共计款项190万元。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订立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经两原告与被告同意,被告按下列时间返还的款项由原告邱**统一收取,自行分配:(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返还两原告50万元;(2)剩余140万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的第二个月起,分十四个月返还(即应于2014年11月前全部返还清),被告每月向两原告返还10万元,期间按月息3分计息给两原告,逾期未能返还的未返还部分按月息5分计息给两原告,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可以提前返还;(3)本合同生效之前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佣金、违约金,双方同意由被告向两原告补偿15万元,其余数额两原告不再追偿;该15万元在被告还清本金之后一个月向两原告支付,逾期未能支付,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分计息。二、被告连续三个月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补偿金、利息给两原告,两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的矿山、中转场按照低于市场价格30%的价格装载矿山产品作为还款,直至还清未还的部分为止。三、被告在还清两原告的一切款项后,自2015年1月起的经营中,被告每年向两原告补偿15万元,每月平均支付。逾期未能支付的,未支付部分按月息3分计息给两原告,或两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的矿场、中转场按照低于市场价格30﹪价格装载矿石产品作为还款,直至付清为止。四、被告用本矿场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981200909712003XXXX,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桂)FM安**(2011)KY0035号和矿区、中转场的矿石机械等一切生产工具作抵押。五、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在易*瓷土场返还首期50万元之日起生效。原告邱**、邱**及被告易*瓷土场的代表人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易*瓷土场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50万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陆续累计仅支付了两原告20万元,至今尚欠两原告款项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

另查明,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4年2月,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0万元(被告仅付20万元);至2014年8月,被告累计应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欠原告邱**、邱**等人的款项,被告易*瓷土场与两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利息的计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款项给两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方式,至两原告起诉时止,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届满,但目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尚欠的全部款项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1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的时间。两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此时被告仅拖欠两原告小部分的款项未付,不能确定其不履行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至两原告起诉时,被告则拖欠了两原告的大部分款项不予支付,结合前述的理由,本案的利息计算应自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4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返还原告邱**、邱**借款本金120万元;

二、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支付原告邱**、邱**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流市大坡外镇易文瓷土场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XXXX,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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