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玉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荣诉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担任记录。原告牟*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6月4日、7日、8日在被告处购得某和园罐装云雾绿茶12罐花费342元,该产品使用失效执行标准GB/T14456。某某茶厂系列茶12罐,花费258元;某清园茉莉花茶6包花费47.4元;某清园绿茶14包花费110.6元;某清园乌龙茶4包花费31.6元;某清园红茶11包花费86.9元;某清园精选茗茶12包花费94.8元;某清园铁观音21包花费165.9元,上述产品无执行标准。以上各项共计1137.2元,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9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显然被告在履行销售者责任和义务之时是可以发现该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但被告因利益的驱使,不顾老百姓的身体××,明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为不法商品提供展销平台,使违法产品流入市场。故被告应当承担违法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137.2元,赔偿十倍损失11372元,合计12509.2元;2、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复印费50元,打印费350元,交通费8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电脑小票、发票、银联商务签购单复印件五页,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事实;2、产品相片复印件6页,欲证明被告的商品未标示生产执行标准与使用失效生产执行标准;3、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方的主体。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证据:1、玉林市**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玉食药监投告(2015)11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经向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绿茶第1部分基本要求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绿茶使用具体的标准代号(国标GB/T14456.1-2008);3、《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0倍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也就是即使消费者没有受到人身损害,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10倍价款的赔偿。

被告辩称,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茶叶就是在其公司处购买;二、原告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本案不应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三、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销售的茶叶存在质量问题,更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食用了其公司销售的茶叶,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为食用其公司销售的茶叶而身体××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实其食用其公司销售的茶叶后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它损害结果的发生;五、其公司有合法经营食品的资格,一直依法守法经营;六、原告诉请的产品外包装存在的所谓瑕疵等问题属于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

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项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食品及农副产品的经营资格;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4、《验收入库单》复印件3页,欲证明被告是通过正当渠道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葵某某食品商行进货;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供应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葵某某食品商行具有食品批发的经营资格;6、照片复印件10页,欲证明被告经营的食品都具有食品安全生产和质量安全标志,也有生产许可证号和卫生许可证号,是质量合格商品。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证据:(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不是消费者,原告购买本案的产品是出于索赔、敲诈的目的,并不是出于消费、生活需要的目的。

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够证实原告本案提供的茶叶就是原告当时所购买的茶叶;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恰好证实被告有经营食品的资质。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1告知书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告知书是事实,讲明本案涉案的产品外包装如果存在问题也是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不能证实本案涉案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这份材料也不属于证据,因为不是证实案件事实的材料,即使有这份材料,也不能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这份材料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能证明供货商和被告之间供货凭证,与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关联;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第九页第一张照片是碧螺春产品,原告认为其没有购买到此产品;第十页的照片某某茶厂大方罐与其出示的产品样品是一致;第十一照片某清园红茶的正面没有显示生产日期,与其所提供的样品无法对比;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页的照片中的商品与其提供的一致,照片显示该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执行标准;被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其所有购买的其中四种产品的样品,分别是:某清园铁观音、某清园精选茗茶、某某厂大圆罐装茶和某和园云雾绿茶。

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牟**分别于2015年6月4日、7日、8日在被告盛盛**限公司处购买了某和园罐装云雾绿茶12罐,支付价款342元;某某茶厂系列茶12罐,支付价款258元;某清园茉莉花茶6包支付价款47.4元;某清园绿茶14包支付价款110.6元;某清园乌龙茶4包支付价款31.6元、某清园红茶11包支付价款86.9元;某清园精选茗茶12包支付价款94.8元;某清园铁观音21包支付价款165.9元,以上各项共计1137.2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玉林市**管理局举报被告销售的茶叶违法,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该局尚未对此作出处理决定。原告食用该商品后,未出现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结果。

另查明,被告玉林市**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农副产品等批发兼零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其销售的某和园罐装云雾绿茶、某某茶厂系列茶、某清园系列茶均有验收入库单,其供应商持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园罐装云雾绿茶外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号为GB/T14456,其他产品的外包装皆未注明执行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中明示的“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原告要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理由,应属于标签、标识、说明书是否符合该法规定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因此,原告反映的问题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

原告主张食用该茶叶后身体有轻微不适,但未能举证证明有损害的事实,更不能提供证明损害与食用该茶叶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6.50元,由原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