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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94号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辩护人覃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谭**去到被害人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外围高中教师**楼**栋**房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佳能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宾得数码相机及一台方正颐和牌笔记本电脑、珍珠项链、玉镯、纪念币等财物。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谭**去到被害人何*甲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区*巷*号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一条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等财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提出,他没有去过案发地,也没有实施过盗窃行为。辩护人覃涨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何*甲关于现金存放的位置及首饰的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认定被害人何*甲被盗窃2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且在家中存放20万元现金不符合生活逻辑;2.DNA鉴定的过程可能存在误差,且不能排除系谭**与其他人员去到现场,而谭**未盗窃,是其他人员实施了盗窃行为,也可能是谭**在做搬运工时遗留DNA信息在现场;综上,本案认定谭**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谭**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谭**去到被害人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外围高中教师**楼**栋**房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的佳能数码摄像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宾得数码相机及一台方正颐和牌笔记本电脑、珍珠项链、玉镯、纪念币等财物。

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谭**去到被害人何*甲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区*巷*号的住所,盗走现金人民币9万元及一条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害人王*、何**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5年1月14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谭**于2015年2月6日因入室盗窃被追逃,于2015年2月16日被广西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谭**的基本身份情况。

4.送货单据、情况说明。证明何**、何*乙日常经营及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告人谭**于2014年8月20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佛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

6.说明材料。主要内容:何*甲报案称被盗的金项链、三只戒指等财物,因无法提供发票、收据等证明,同时也无法提供相关财物的型号、规格等信息,因此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7.银行流水明细。主要内容:谭**在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余额为0;未发现谭**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

8.关于鞋印鉴定说明。主要内容:在何某甲住所提取的两枚鞋印成像比较模糊不完整,达不到比对的条件。

(二)证人证言

证人范*和的证言。主要内容:她是何*甲的婆婆。2015年1月14日7时许,她锁好门锁离开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区*巷*号的住所。9时许回到家时,她发现大门一推就打开了,后上去二楼,发现媳妇何*甲房间的门锁被撬烂,门被打开,房间内的物品被翻动过,然后她就打电话告诉何*甲,之后就报警了。何*甲夫妇平时凌晨3时许外出工作。她不清楚有什么物品被盗。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24日14时许,她锁好大门离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外围高中**楼**座**住所。直到当天下午17时20分左右,她丈夫丁某某回到住所发现大门的门锁被撬。她接到电话回家后马上报警。经过清点,她发现被盗现金人民币约3600元,其中100元连号的比较崭新的人民币二十张,三张50元人民币,五张20元人民币,五张10元人民币,二百张5元的人民币;另有买保险时购买的价值260元的人民币纪念版一套,面值188.88元,内含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1角,1分各一张;还有珍藏了20多年的旧版人民币,其中10元的六张,5元的一张,2元的一张,1元的三张。被盗的物品有:一台银色的CANONMVX200IVIDEOCAMERA型佳能摄像机,该摄像机是2004年5月在香港以5400元港币现金购买的,用一个军绿色的摄像机袋装着的;一台银色PENAXOPTIOM30型宾得数码相机,是2007年8月在香港以2700元港币购买,用一个黑色的相机套装着的;银链两条,其中一条是1999年在佛山以180元购买,重量约12克,另一条是2008年在云南丽江以260元购买的,重量约15克;还有玉镯一只,系2001年在西安以200元购买;水晶项链一条,重量约50克,是1999年在海南以260元购买;珍珠项链一条,重量约40克,是1989年在江西以100元购买;结婚纪念章一枚;儿子出生纪念章一枚;国家纪念体育场镀金纪念章一枚,重量约40克,是2008年奥运会特许商品。以上的物品都是放在主人房衣柜上面抽屋里。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的方正颐和牌E400HR笔记本电脑被盗,电脑是2012年旗**学以5000元购买的。被盗的物品总价值约180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教师楼的保安曾见过几个陌生人员在附近,16时10分左右,其中有两个人骑着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离开,后面的人抱着一袋物品。

2.被害人何**的陈述。

第一次陈述的主要内容:2015年1月14日8时许,何*甲的婆婆范*和离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区*巷*号的住家,9时许**回到家时发现住家锁好的门被打开,于是就通知何*甲回家。经过检查,何*甲发现存放在房间的现金约20万元和一条999金的黄金项链、三只金戒指、六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等物品被盗,共损失约21万元人民币。被盗现金面值100元的有一千五百张,共15万元,其他面值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合共约5万元。现金放在住家二楼何*甲的房间电视柜靠近窗户的墙角下面,用一个黑色的胶袋装着。金项链和金戒指放在房间的电视柜没有上锁的抽屉里,用一个小皮包装住。被盗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次陈述的主要内容:现在居住的房子是2012年入住的。被盗的现金有部分是用塑料袋装着放在柜子里面,有部分是放在柜子边上,金器和戒指用铁罐装着。柜子是从旧房子搬过来的,是十一二年前在三水西南家具店购买的。平时家里人每一两个星期就会搞卫生,没有请外人打扫卫生。客厅的电视柜是入住前叫人在家里订造的。房间放钱的衣柜抽屉里有两万元和金链没有被偷,放在洗手间镜子旁用塑料袋装着的1万元没有被偷。

第三次陈述的主要内容:被盗的现金约20万,是平时做生意所得,她每天都是将卖鸡的钱放在家里,没有发票,平时这些钱都是用来周转进货,因贪图方便,就将钱放在家里。也没有被盗的金器、戒指的相关发票。

补充侦查阶段两次陈述的主要内容:所有被盗现金都是放在睡房里,其中约有8万元人民币是放在睡房电视柜里,电视柜没有锁,是用胶袋把现金装着,里面有面额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和1角,各种面额分别装。另外被盗的现金中有3万元是放在睡床的床头柜内,里面有25000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剩下5000元都是零散的钱,各种面额均有,大面额钞票和零散钱分开两个胶袋装着,床头柜也没有锁。剩下被盗现金9万元是放在睡房的电视机柜靠近窗户的墙角,用多个胶袋分装,各种面额的纸币都有。被盗的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两只金戒指都是放在睡房的衣柜下方抽屉里面,没有上锁,用一只米黄色的双喜牌南洋烟罐装着,装金器的烟罐还留在现场。金器的总价值不知道,因为都是父辈留下来的。之前的笔录对被盗财物的位置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被盗的现金是何*甲与丈夫何*乙平时一点一点的放在那里的,只是偶尔会去点一下数目,之前是凭着记忆去描述被盗现金的位置,所以可能不太准确。其中一部分钱是她丈夫放的,后来何*甲和何*乙一起回忆起被盗的现金位置,现在所陈述的被盗现金的位置是确定的。被盗现金的来源都是卖鸡所得。她是从南海区大沥桂江批发市场和南海区罗村中南批发市场进货,没有固定的进货人。她每天都会去进货,平时做工厂饭堂的生意,根据厂方在前一天晚上的下单来决定进货量,多的时候会有1200斤左右,少的时候都有700斤,他们有时候也会卖鸭,一般会进货10000元左右,每次可以赚两成。向他们拿货的工厂饭堂有乐平**业园的恒**浴厂、佳**器厂、银正铝厂、凯**卫浴厂,还有一些小厂厂名不记得了,以前还有几个大厂向她拿货。她一般是把鸡送到厂方饭堂,然后厂方的财务出具单据,一个月后何*甲一次性把这个月的送货单据交给厂方财务,然后财务把单据收了再给钱,所以她也没有以前交易的单据,只有最近没有收钱的单据。卖鸡档每个月平均下来的营业额在7万到8万元人民币之间,利润在1万到2万元人民币之间。

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被盗前几个月,她点过电视柜中有2万多约3万元,加上旁边墙角的钱,共约有20万,是按面值分类叠好的。床头梳妆台还有一部分零钱,这部分零钱她没有清点过,她报案时所称的20万是不包含梳妆台里的这些钱的,但这些钱也被盗了。

3.被害人何**的陈述。

补充侦查阶段陈述的主要内容:被盗的现金都是放在睡房里,其中大概有8万元人民币放在睡房电视柜里,电视柜没有上锁,里面的现金具体是怎么摆放忘记了,应该是用胶袋把现金包裹着的,里面有面额为100元、50元、20元、10元、5元、2元、1元、5角、2角和1角,相同面额的纸币装在一起。另外,有3万元被盗的现金是放在睡床的床头柜里,其中有25000元人民币是100元面额的纸币,剩下5000元都是零散的钱,大面额钞票和零散钱分开两个胶袋装着,床头柜没有上锁。剩下的9万元被盗现金是放在睡房的电视机柜靠近窗户的墙角,用多个胶袋分装,各种面额的纸币都有。被盗金器包括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和两只金戒指,都是放在睡房的衣柜下方抽屉里面,没有上锁,用一只米黄色的双喜牌南洋烟罐装着,被盗金器的总价值不知道,因为都是父辈留下来的。何*乙和妻子何*甲都已经习惯了将收到的货款都直接存放在家里,因为感觉钱放在自己的身边比较安全,他们也没有存钱进银行的习惯,因为之前尝试过到银行存钱,光排队就花了很多时间,何*乙觉得麻烦,所以之后就没有存钱进银行的想法。他们平时向佳**器厂、银正铝厂、凯**浴厂、恒**浴厂供应肉类外,还会向一些快餐店和烧肉档供应少量肉类。

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不清楚家里现金放置的具体数额等情况,平时都是把钱交给何某甲存放的。

(四)被告人谭**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谭**在佛山市南海区打过工,没有来过三水,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他在2012年在南海桂城**村搬运家具公司做过一年搬运工,2013年在南海区××镇待业,2014年因涉嫌盗窃被南**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来被南**法院以非法入室罪判了八个月,2014年11月释放,释放之后回到广西老家。他没有去过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沙**区*巷*号住宅及南海**高中**楼**栋**号住宅。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1)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476号,主要内容:里水高中教师集资楼B2栋502房发生盗窃案中的检材唾液、痰混合物检见一男性的STR分型结果。(2)佛公(司)鉴(法物)字(2015)61号,主要内容:何*甲被盗窃案送检的抽屉拉手拭子1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谭**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经与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476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比对,该唾液、痰混合物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谭**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涉案的佳能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350元,宾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1)现场1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高中教师**楼*栋**房。勘查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18时45分至19时45分。经勘查,502房的防盗门锁蕊被撬,固定锁蕊的螺丝呈断裂状,在门口地面见被撬的锁蕊。房内的物品被翻乱,在厅北面房间地面见有一个被撕裂的红包封,在西北角房间的床头柜侧地面见有一唾液、痰混合物。侦查机关提取唾液、痰混合物和红包封。(2)现场2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村**区*巷*号。勘查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10时56分至12时13分。该住宅大门门锁没有被破坏,二楼门锁没有被破坏,二楼电视柜四个抽屉有被拉开的痕迹,侦查机关分别在抽屉拉手上提取拭子1和拭子2,中心现场位于二楼西面西房何某甲的卧室,门锁被破坏,门锁下方发现两枚鞋印,在门框处可见有撬压痕迹,进入房间在房间的东南角有一张台,上面的衣物摆放凌乱,台面上见有一个被撕烂的黑色塑料袋,该台抽屉里的物品被翻出散落在地。在台的西面靠西墙处一个衣柜,柜门被拉开,衣柜下方的抽屉被拉出,抽屉内物品被翻乱,衣柜东侧地上见塑料袋等物品散落。在现场提取抽屉拉手拭子2份,鞋印2枚,撬压痕迹一处。

2.辨认卡、辨认照片。主要内容:何*甲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市场**行*号就是其经营的卖鸡档,并表示无法辨认出谭**;何*甲、何*乙表示不认识照片中的谭**;谭**表示未去过照片中的三水区乐平镇**村**区*巷*号住宅,也不知该照片中的房屋位于何处。

对于被告人谭**所提他没有去过案发地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覃涨所提不能排除谭**虽到过现场但没有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个案发现场均能提取到含被告人谭**DNA信息的物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害人报案情况亦可以证实现场发生了失窃事件,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谭**实施了本案的两起盗窃行为,被告人谭**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覃涨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覃涨所提DNA鉴定可能存在误差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份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的检验结果明确显示两处现场提取物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谭**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辩护人覃涨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覃涨所提被害人何*甲陈述被盗窃20万元及首饰的陈述前后矛盾,该部分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甲、何*乙对现金及首饰放置具体情况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但上述现金及首饰存放时间较长且现金存放次数多,被害人存在记忆误差的情况符合常理;对于该部分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被害人何*甲第一次陈述20万元现金放在墙角处,第二次陈述墙角处有9万元、电视柜内有8万元、床头柜中有3万元,当庭陈述床头柜中的现金没有点数,墙角与电视柜共20万元,其中电视柜中约3万元;被害人何*乙当庭明确表示不了解现金存放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综合被害人何*甲的陈述,就低认定房间墙角处有现金9万元被盗,即被告人谭**在被害人何*甲、何*乙处盗窃的现金为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实施盗窃行为,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人覃涨所提被告人谭**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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