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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广西壮**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屠**因与被申请人广**县木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屠*兴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木材公司没有违约、屠*兴的生产没有受到影响及经济没有受到重大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三)南丹县政府和南**法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与本案诉讼而没有参与,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屠**与木材公司签订的《南**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约定本案的合同期限为9年,即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本案中,虽发生2008年6月26日南丹县人民法院向屠**发出《要求南丹**加工厂搬出县法院新院址的通知》和2008年6月30日木材公司向屠**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但后来南丹县人民法院另征得审判综合楼建设用地,屠**并未搬离该租赁场地,并一直占有、使用至合同期满,且每年都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租金,木材公司也未继续向屠**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或者要求屠**撤离场地,双方以事实行为表明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未解除,故屠**主张木材公司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其次,屠**主张,因木材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公然毁约,导致其绝大多数工人流失,工厂陷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工厂经营惨淡,产量、销量下降,200立方米的木头腐烂,造成其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提供了其厂内9名工人的证人证言、工厂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前后的月用电量对比、《南丹**加工厂设备台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是,从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9名工人的证人证言,数量虽多,但证明内容大致相同,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工厂存在上述事实,而且证明人都是屠**经营的工厂工人,证据证明力不够充分。工厂用电量的变化、工厂投资数额的大小、员工的流失及产、销量的下降,不但要受工厂自身经营管理的影响,还会受市场因素、政策变化等外界因素的制约,而屠**所主张的20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故原审对屠**关于2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经查,本案本属南丹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二审法院根据南丹县人民法院的回避申请,依法指定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屠*兴主张李**作为一审法院院长,同时也是一审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曾与屠*兴发生过正面冲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但屠*兴既不能举证证实李**曾与其发生正面冲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在向二审提起上诉时,也没有就该回避问题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意见,故屠*兴提出存在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主张,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南丹县政府和南**法院并非涉案《南**材公司转运站租赁协议》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不将南丹县政府和南**法院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屠*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屠*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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