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前,被告人许*发现自己父亲许**生前遗留的一支猎枪,后一直非法持有至2015年12月2日被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到案后坦白,当庭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靖西县南坡乡定金村弄门屯许*的家中查获一支自制猎枪,经查,该枪支是许*持有并藏放于其家。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告人许*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据,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许*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表现,本院决定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是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