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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广西千**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会计岗位工作。每月固定工资2540元。由于原告以被告为接收单位,为他人缴纳社保费1057.8元,原告同意从8月工资中支付,经被告同意操作成功。但被告以此为由不发放原告8月份工资。被告实行6天上班制,每天工作8小时。但被告没有支付星期六的加班工资给原告。2015年8月13日,原告辞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没有答复。2016年1月,原告申请仲裁。2月5日,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加班费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公,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8月份工资254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5元、星期六加班费23524.02元、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5881.01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各银行账户明细、各店银行刷卡商户号,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酒店管理系统、聘书;5、员工通讯录;6、表彰会照片,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工资表;8、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情况;9、2014年完成目标任务奖金、2014年年终奖,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10、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11、QQ邮箱截图,证明被告应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12、个人社会保险缴费(欠费)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给原告;13、个人社保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交2013年2月-5月的社保保险费;14、仲裁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15、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仲裁裁决书没有认定加班的事实是错误的;16、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应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给原告。18、出庭证人曾某证明,原告工资不包括加班费,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员工,但入职时间以发放工资为准。扣还1057.8元,被告只欠原告工资1482.2元;被告上班时间比较松散,只要完成各自工作,上班时间自由安排。原告没有加班的情况,驳回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的出庭证人陈*、宋*证明星期一至星期六正常上班,不算加班,加班要领导批准。证人梁*证明没有看到原告星期六上班,星期六上班不算加班。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作用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6、7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方账号是否属于千景是有异议的,与原告主张从1月份就到被告处工作是存在异议的;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只是原告单方打印;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QQ账号是属于原告的,只能证明该QQ账号在星期六收到文件,不能证明是在加班;证据12、13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且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纳;18、证人曾某与原告是姐妹,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16、1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加班事实。证据11、18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人陈*、宋*证言没有意见。认为

梁*是老板的亲戚,星期六可以不上班,当然没看到原告上班,原告不上班要扣工资。本院认为,对证人陈*、宋*关于星期六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梁*的证言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会计岗位工作。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2015年1月至8月工资为2540元。原告挪用被告款项为他人缴纳社保费1057.8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从原告8月份工资中扣还该款,并已操作成功。被告实际欠原告8月份工资1482.2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原告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2015年8月份工资254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35元、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星期六加班费23524.02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5881.01元。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2540元及经济补偿金635元给原告,不支持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用工之工起,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挪用被告公款1057.8元为他人缴纳社保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从原告8月份工资中扣还该款,并已操作成功,应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1482.2元,应予支付,并加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371元。虽然被告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或每周工作超过44小时。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与被告广**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工资1482.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71元给原告曾*;

三、驳回原告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

理费1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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