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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陈**、陈**、陈**、陈*、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及被告朱**、陈**、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5年4月7日和2015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朱**的丈夫陈**(已故)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46000元,账号:56×××11予以冻结。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及被告朱**、陈**、陈**、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朱**、陈**、陈**、陈**、陈*、陈*、陈**的亲属陈**(已故)是堂叔侄关系,陈**因经营化肥等生意在1998年至2006年间向原告陈**多次借款,其中2000年至2006年间以个人名义共借款四次(2000年4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5年1月23日借款10000元;2005年6月7日借款10000元;2006年1月7日借款16000元)合计借款46000元,每次借款后由陈**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款一直未偿还。陈**因病在2015年3月5日去世;陈**病故时遗留有银行存款及在博白县糖厂对面化肥店的大批化肥等遗产,原告与被告就还款问题经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亲属陈**所写的借条四张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被告朱**是陈**配偶,该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已故,被告朱**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陈**、陈**、陈*、陈*、陈**为陈**的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亲属陈**已故时未放弃接受遗产,依法表明均已接受了陈**的遗产,依法应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朱**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陈**的身份信息;4、陈**死亡销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陈**已死亡及已注销户口等事实;5、博白县松旺镇横水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是陈**的妻子,其他被告是陈**的子女,是法定继承人以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等事实;6、阶级成份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朱**是陈**的妻子,其他被告是陈**的子女,是法定继承人以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等事实;7、被告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朱**诉讼主体适格;8、被告陈**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适格;9、被告陈**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适格;10、被告陈**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适格;11、被告陈*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适格;12、被告陈*身份信息、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诉讼主体适格;13、借条3份,证明陈**及被告陈**借原告48400元未偿还的事实;14、借款人陈**的存折、存折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留有遗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陈**、陈**、陈**、陈*、陈*辩称,四张借条确实是陈**的笔迹,陈**是否已偿还借款,被告朱**、陈**、陈**、陈**、陈*、陈*不清楚。但陈**去世不久,原告陈**给被告陈**打过电话说,其父亲陈**借原告陈**一些钱,并且原告陈**拿过借条向被告请求偿还借款。

被告朱**、陈**、陈**、陈**、陈*、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是陈**女儿及被告陈**的户口已迁到南宁的事实;3、未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对陈**的遗产声明接受继承。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朱**、陈**、陈**、陈**、陈*、陈*无异议,原告陈**及被告朱**、陈**、陈**、陈**、陈*、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与陈**是堂叔侄关系,陈**因经营化肥店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00年4月21日,陈**向原告陈**借款10000元人民币,陈**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收到陈**交来人民币壹萬元正。此据。借款人:陈**,2000年4月21日。”。2005年1月23日,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壹萬元正。此据。经借人:陈**,2005年元月23日。”2005年6月7日,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陈**人民币壹萬元正。此据。借款人:陈**,2005、6、7”。2006年1月7日,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当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此据。经借人:陈**,2006年元月七号。”。

另查明,陈**已故;朱**是陈**的配偶,陈**、陈**、陈**、陈*、陈*是陈**与朱**的婚生子女;陈**是陈**与陈**的非婚生女儿;朱**、陈**、陈**、陈**、陈*、陈*、陈**是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陈**与陈**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是否尚欠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多少;2、原告陈**与陈**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朱**、陈**、陈**、陈**、陈*、陈*、陈**是否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陈**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向原告陈**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中,被告朱**、陈**、陈**、陈**、陈*、陈*、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已归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陈**尚欠原告陈**的借款4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与原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四张借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陈**可随时请求陈**归还借款。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告朱**是陈**配偶,该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已故,被告朱**应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陈**、陈**、陈**、陈*、陈*为陈**的婚生子女,陈**为非婚生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亲属陈**已故时未放弃接受遗产,依法表明均已接受了陈**的遗产,应在接受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欠款46000元给原告陈**;

二、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被告朱**、陈**、陈**、陈**、陈*、陈*、陈**共同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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