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吕**、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吕梁春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原审被告人吕梁春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诉讼代理人黄**、陈**,上诉人吕梁春露及其辩护人贝**、原审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凌晨,罗*将其与被害人陈**有矛盾一事告知梁*(另案处理),由此梁*对陈**不满,召集被告人梁**、吕梁*露等人决定殴打陈**。时至当日1时许,经梁*指认在东门镇城中“美极园”烧烤摊吃夜宵的陈**后,梁**、吕梁*露、梁*等人持刀、砂枪、凳子等凶器将陈**头面部、肩部、腰部、臀部等多处打伤致陈**瘫倒在地。被告人梁**、吕梁*露及梁*、梁*等人逃离现场。同日凌晨3时许,陈**被送罗城仫**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枪伤、左手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7日,经河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的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陈**受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到罗城仫**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22.85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进一步治疗臀部枪伤等。同年3月22日至同月25日,陈**到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490.25元,出院医嘱继续术口换药、10天后拆线、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陈**到罗城仫**医医院(罗城仫**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44.37元,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陈**于2015年4月28日到罗城仫**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医疗费428元。2015年1月13日,梁**代梁宝、梁*、梁*兵、吕梁*露赔偿医药费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5日3时许,何*报案称其朋友于当日2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城中美极园烧烤摊被多名男子持刀砍伤。公安机关于次日对陈**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吕梁春露、梁**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10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云南省富民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梁**、吕梁春露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陈**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在罗城仫**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过程的相关治疗材料及2014年2月4日罗*商店监控录像。

4、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陈**受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2日在罗城仫**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公(刑)鉴(法临)字(2014)2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认定陈**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陈**就是2014年2月15日凌晨1点许,被刀和砂枪打伤的人;梁*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罗*就是梁*的姐夫;罗*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陈**就是2014年2月4日凌晨4时许拿刀到其位于城中的城中综合店闹事,之后被梁*打伤的男子;经梁*、梁*、梁*兵分别指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城中“美极园”烧烤冰花城就是打伤勇村仔的作案地点;梁*指认,罗城仫**村光盛驾校旁是其丢弃作案砍刀和砂枪的地点;经梁*兵指认,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沿江路旁凤凰山与西门河间的小路就是其丢弃作案所用的砍刀的地点。

7、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凌晨2点,其朋友在东门镇城中美极园烧烤店里吃宵夜。突然,梁*拿一把黑色砍刀指着其讲:“你这个仔牛X嘛?”其对他讲:“兄弟,你认错人了。”梁*直接用刀朝其头部砍来,其被砍中头部后,砍刀划中其的脸。其冲出美极园,跑往城中粉摊方向得七、八米远,听到身后有人喊:“你还跑,我就开枪。”过得几秒,其听到身后有砂枪响的声音,同时感觉左边屁股和腿疼痛跌倒地上后,又被砍中七、八刀左右。其抬头看到梁*还拿一张长板凳打其身上四、五次。

8、证人证言

(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其在城中经营一家商店,后与勇村的一个年轻仔有矛盾。2014年2月14日晚上,那年轻仔又到商店问其要钱,威胁如不给钱,勇村的年轻人会来商店吵事。其遂把这事讲给梁**,并开视频指认正在美极园烧烤摊喝酒的那个年轻仔给梁*看。其跟梁*讲:“那个仔就在对面那里,你去喊他过来调解看看,怎么处理清楚事情,要不他三天两头的来找我麻烦。”其讲完后,梁*即出到商店外面打电话。晚上12点左右,有七、八个其老婆村上和梁*年纪差不多的年轻仔来到其商店门口,其说喊他过来调解可以,你们不要动手。凌晨1点多,其听到外面有像放炮的声音,还听见有人跑的声音,打电话问梁*,他说刚打架。

(2)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1点30分,其与陈**等人在东门镇城中美极园烧烤摊里一起喝酒。期间,有一名男子用刀指着陈**说:“你刚刚讲什么?”陈**说:“我没有讲什么啊”刚讲完,那名男子就挥刀砍向陈**,当时陈**用右手挡。接着又冲进来有五个人,陈**即往外面跑,被那些拿刀的男子追上。过了一分钟这样,听到两声枪响。之后,那些殴打陈**的人跑走了。

(3)证人覃*的证言,当晚我与陈**等人吃烧烤。突然有名男子拿着一把刀指着陈**说:“你刚刚讲什么?”陈**说:“我没有讲什么啊。”该名男子二话不说,就挥刀砍向陈**的头部,陈**用手挡住头部往外跑,砍伤陈**的该名男子则在后面追。这时,另有一名男子持一把砂枪也跟后追。过了两分钟左右,其就听到陈**跑的方向传来两声枪声。其见陈**脸部和手部都流着血。陈**被同村的几个男子送去医院。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其在烧烤店经营生意。次日凌晨2时许,突然有一群青年仔冲到店里,有几人手都拿有砍刀。其中一名矮个男青年拿着一把长砍刀对着勇村一男青年说:“你牛X多是吗?”勇村男青年说:“兄弟,你搞错了吧。”该名男子直接用刀朝勇村男子头部砍了一刀。那名男子被砍一刀后,其看清砍人是田梧村的“弟”。被砍男子就朝城中粉摊跑走,田梧村的那帮人就追赶上去。其还听见一声枪响。当时其听到枪响的时候,有火花从在其店面外的一个高个子青年仔拿枪口冒出来,其看到他的枪打中了那个勇村仔,他头部流了很多血。后他被朋友送去医院了。其认识田梧村的梁*,他曾在其店里打过工。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4日晚上,其和朋友到城中的夜宵摊吃宵夜。凌晨2时许听到美极园烧烤摊方向传来一声枪响,旁边的人讲那边有人打架。其过去看到有个男子扑倒在地面,旁边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拿着一把砍刀朝扑在地面的人后背砍有七八刀之后,有一个穿着连帽黄色衣服年轻男子拿着一把枪过来拉砍人的男子,并讲:“走了,派出所的人过来了。”砍人的男子就转身走了,走了三四步后又转回来朝倒在地上的人后背砍了两刀才走。

(6)证人梁*的供证,我姐夫罗*曾讲被一个勇村仔到他的商店砸过东西,问他要钱。2014年2月15日凌晨0点,我接到罗*的电话告知勇村男子又到他的商店闹事,问他要钱。我即与吕梁*露、梁**等人到罗*的商店门口,罗*指着那个勇村仔。我和吕梁*露、梁**决定打那个勇村仔。我与吕梁*露回家拿两把刀和一支枪,同时叫梁**在夜巢酒吧等。我拿了一砍把刀,梁**也拿一把砍刀,吕梁*露拿一把砂枪。我和梁**、吕梁*露、梁*冲在前面,梁**直接用砍刀向勇村仔的身上砍了一刀。那个勇村仔背上被砍中后站起来说:“你们认错人了”梁**说:“砍的就是你,你们勇村牛X嘛。”梁**又拿刀砍中那个仔身上一刀。勇村仔往外跑,梁**、梁*、吕梁*露一起追出去,吕梁*露停下来上膛,他大声喊:“你还跑,还跑我就开枪。”接着我听到老友记方向有一声枪声,我知道是吕梁*露开枪了。那个勇村仔躺在地上,梁*拿凳子打,梁**刀砍了三、四刀。我和吕梁*露走到光盛驾校路口的铁路附近,把枪和刀丢到一个泉水口旁的小路边。吕梁*露和我讲,那个勇村仔跑在他前面,他开枪打中那个勇村仔后背和屁股,那个勇村仔跌在地上。

(7)证人梁*的供证,证实2014年2月15日0时许,我接到梁*的电话说:“你过来城中一下,要砸我姐夫商店的那些勇村仔在这边。”我即到城中美极园烧烤摊旁,梁*讲动手打那个勇村仔。梁*和梁*兵、吕梁*露回村上拿刀和枪,我们汇合后。梁*就指着烧烤摊里的一个餐桌说:“那个仔在这里。”我和梁*、梁*兵就冲进去,梁*兵拿有一把砍刀,梁*喊道:“是这个,是这个。”当时,那个男子就站起来说:“哥,不是我,不是我。”我见是陈**。梁*兵持砍刀朝陈**砍了一刀。陈**向我这边退了过来,我用手将他往前推,他趁机往外跑。我抄起一张靠背椅朝他砸去。梁*兵边追边用砍刀砍陈**,有人朝他开了一枪,枪响后陈**倒在地上,梁*兵上前继续追砍他。案发后,吕梁*露在QQ上与我讲是他开枪打伤陈**。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梁*的电话后,商量决定打那个勇村仔。我和梁*回到梁*家要两把砍刀和一把砂枪。回到梁*姐夫商店旁的巷子,我拿一把砍刀走在前面,梁*、吕梁*露、梁*等人走在后面,进到烧烤摊里面后。梁*指着喊:“就是这个仔。”我持砍刀朝那个仔的头部砍了一刀,他的头部被砍中后往外跑。我第一个追出去,听到我身后有砂枪响的声音,那个仔就跌趴在地上,我追上去朝他后背砍二三刀,梁*拿着板凳打了那个仔的身上。后逃离现场到西门河拱桥附近,我将砍刀丢进河里,回村的半路上碰到梁*、吕梁*露时,吕梁*露讲他开枪打中那个勇村仔。

(2)被告人吕*春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和梁**一起到城中美极园烧烤摊,自己随手拿了一张木凳参与追打一个勇村仔,因我当晚醉酒记不清具体事情。事后,我听村上的人讲梁**拿刀砍伤、我拿砂枪打伤那个勇村仔。

10、罗城仫**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陈**受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日到罗城仫**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522.85元,出院医嘱全休2周、进一步治疗臀部枪伤等;陈**于2015年4月28日到罗城仫**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花费医疗费428元。

11、河池**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2014年3月22日至同月25日,陈**到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4490.25元,出院继续术口换药、10天后拆线、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

12、罗城仫**医医院(罗城仫**镇卫生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4日,陈**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44.37元,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

13、收条,证实案发后梁*、梁*、梁*兵、吕梁*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吕梁*露持刀、持砂枪等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吕梁*露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其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吕梁*露及其同案人的亲属案后代赔陈**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梁**、吕梁*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给予赔偿。应支持医疗费111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355元、护理费2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41.47元。梁**、吕梁*露、梁*、梁*的亲属已代赔偿4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陈**目前已经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根据被告人梁**、吕梁*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吕梁*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梁春露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枪支的来源不清,认定吕梁春露持枪、开枪的证据不足;吕梁春露酒后冲动跟随同案人,是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后吕梁春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吕梁春露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没有出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法规,要求对受害人陈**的伤情重新鉴定。

上诉人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罗*是本案的共犯,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和梁**、吕梁*露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梁*、梁*、梁**、吕梁*露赔偿医疗费79007.78元(其中草药费60800元、西药费182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4355元、护理费435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美容(整容)费29600元、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56元;请求二审法院再次对上诉人陈**伤情鉴定。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吕梁*露持枪打伤陈**的事实,有同案人梁*、梁*、梁*兵供述证实,梁*在一审庭审中否认是吕梁*露开枪,但没有正当理由推翻其原来的供述,应采用梁*原来的供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在被害人陈**受伤临床治疗稳定后作出的鉴定,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鉴定,其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采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列举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陈**在二审法院庭审中,出示梁**写的证明及会员证、聘书、荣誉证书;南宁市莉锾美容出具证明;罗城仫**民医院X光片等。经查,梁**写的证明及会员证、聘书、荣誉证书不能真实证实上诉人陈**伤后治疗所产生的中草药费用,其所写的白条收据60800元,亦不能当作收款收据采用;南宁市莉锾美容出具的证明,经南宁**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莉锾美容没有登记记录。所提供的收款发票,无付款人(单位)、无收款单位税号、未剪裁剪栏等,属于未经相关法定部门核准的正式发票。陈**是否到莉锾美容整容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是医疗机构。**锾美容出具的收费发票不能作为判决赔偿依据。

对于吕梁*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当晚,同案人到梁*家取砂枪、砍刀返回现场,其他同案人分别持砍刀,吕梁*露持砂枪。吕梁*露和同案人追逐被害人时,梁**吕梁*露持枪上膛大声喊着“你还跑,还跑我就开枪”,接着枪响陈**倒地。梁*、梁*兵均供述事后吕梁*露自己说是他开的枪,吕梁*露供述本村的村民说是其开的枪,虽吕梁*露供述记不清当晚具体情节,其并没有否认梁*、梁*、梁*兵和村民的说法,这与梁*多次供述吕梁*露持枪开枪相互印证。庭审中,同案人梁*推翻原来的供述,没有正当合理的解释,不应采信。上诉人吕梁*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原判量刑时考虑吕梁*露和同案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陈**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吕梁*露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没有在庭上出示,吕梁*露或辩护人有权在庭上举证的权利。且鉴定意见只作为人民法院参考之一,是否采用作为定案依据,是以案件的事实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庭上出示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在被害人陈**受伤临床治疗稳定后作出的鉴定,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鉴定,并按程序送达上诉人没有异议,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采用该鉴定意见书,没有违反诉讼程序。故上诉人吕梁*露、陈**请求再作伤情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吕梁*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陈**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罗*是本案的共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梁**、吕梁春露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本案属于公诉案件,是否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公诉,法院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对未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民,法院无权进行审判。被害人如认为应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亦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判已经判以赔偿,其请求超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陈**住院治疗后,到民间个人诊所取出铁砂,产生的中草药费60800元,仅提供个人出具的白条收据,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中草药费的实际费用,因没有经过相关法定部门核实定价,白条收据不能当作医药费收款凭证来采用。

上诉人陈**到南宁市莉锾美容整容,花费29600元,虽提供了收据发票,但该发票存在无付款人(单位)、无收款单位税号,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南宁**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莉锾美容没有登记记录。莉锾美容收据发票不能真实反映陈**医治伤势客观事实存在,原判不予支持有法律依据。陈**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判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及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260000元,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应支持。如今后实际产生了后续治疗费,可依法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原审被告人吕梁春露伙同他人持刀、砂枪等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吕梁春露、梁**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参其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上诉人吕梁春露、原审被告人梁**和其他同案人的亲属代赔陈**的经济损失,视为吕梁春露、梁**、同案人共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判已经判以赔偿。上诉请求赔偿中草药费、美容整容费,没有真实有效的凭证证实,上诉人陈**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陈**的伤情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尚未发生,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民事判决赔偿适当。上诉人吕梁春露、陈宗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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