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银景伍与卢**、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银景伍因与被申请人卢**等40人、原审第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担任记录。申请人银景伍及其委托代理人贝**、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4月2日,银**起诉至罗城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24日,银**、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及第三人张**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张**将其经营的罗城仫**加州红娱乐会所出租给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共同经营,并约定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必须按月付给银**租金1万元作为第三人张**归还银**的借款(直到还清银**借给第三人张**38.3万元的债务为止)。如果卢**、李**、梁桂庄、韦**四人不按时交纳租金给银**,银**有权终止卢**、李**、梁桂庄、韦**四人经营。时间从2011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先交一个月的租金1万元后才开始经营;以后在每个月的第一天交纳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至2011年10月止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已交租金9万元,但2011年11月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只交纳租金9000元尚欠1000元,以后就一直拖欠租金不交。经银**多次催促,而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综上所述,银**认为卢**、李**、梁桂庄、韦**四人故意拖欠租金不管,为此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卢**、李**、梁桂庄、韦**四人立即支付尚欠租金5.1万元(2011年11月份1000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共5个月计5万元),判令卢**、李**、梁桂庄、韦**四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约定的38.3万元付清为止及本案诉讼费由卢**、李**、梁桂庄、韦**四人承担。2012年9月19日,银**申请在原诉状第一项诉请5.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诉请5万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诉请卢**、李**、梁桂庄、韦**四人负连带责任支付银**欠款10.10万元。”同时相应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卢**、李**、梁桂庄、韦**四人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卢**、李**、梁桂庄、韦**四人付清余款18.3万元为止。”

一审法院查明

罗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8日,银**与第三人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把金色港湾夜总会所的所有财产折价111.295万元(清单附后)抵押担保给银**,如在履行期限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两个月内未能支付债务款、抵押权人有权处分该抵押担保物,并于同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0年12月24日,银**作乙方与第三人张**作甲方,卢**、李**、梁桂庄、韦**四人作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38.3万元人民币,甲方把其所有加**娱乐会所(工商注册登记为金色港湾夜总会)所有财产通过工商登记抵押给乙方,经协议交由乙方处理,乙方自愿把会所交由丙方经营,丙方必须按月付给乙方10000元作甲方归还乙方的借款,如果丙方未按月给付乙方,乙方有权终止丙方经营,至还清38.3万元债务止。时间从2011年2月11日起。”甲、乙、丙三方签订的合同,卢**、李**、梁桂庄、韦**未取得另外36位债权人的委托,多数债权人亦未知情。银**与卢**、李**、梁桂庄、韦**四人签订2010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后,每月均到韦**等人管理的金色港湾夜总会领取每月10000元的租金,已领取9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卢**等四十人又与张**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债权人推举管理人员经营金色港湾夜总会获款按欠款比例支付所欠债权人借款。但该协议银**没有签字。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吴**等人重新投资几十万元对金色港湾夜总会进行部分装修。银**得到九个月租金9万元后,其他债权人因未得到兑现债务款,要求停止支付款给银**,遂发生纠纷。银**认可在金色港湾夜总会消费尚有近10000元未结账。2010年8月、9月间,债权人卢**等30多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请求归还借款,张**借款均约定以经营金色港湾夜总会的财产作抵押,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多次协议,债权人撤回起诉。经41个债权人核对,张**共签债务本息449.65万元,41位债权人包括本案的银**与卢**、李**、梁桂庄、韦**四人。2010年12月28日,甲方(债务人)张**与乙方(债务人40人)、丙方(债务人代表卢**)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书》(债务人一方只有银**未签字),约定:“甲方自愿把加**娱乐会所交付乙方集体经营管理,乙方推荐负责人主持债权人会议和娱乐会所经营管理事务。丙方只作为负责人行使管理权、无权对娱乐会所财产处分权和单独行使利润分配权。推荐卢**等11名理事,其中韦**为会计、李**为出纳、卢**为密码管理人。乙方多人撤回对甲方(张**)提起的诉讼和对加**娱乐会所的保全请求。”该份协议只有银**未签名,其他当事人均签名并加盖捺手印。2011年5月,41个债权人签名向县政法委、县人民政府反映关于协调处理“新港湾”娱乐场所场地和百汇商场续租问题的报告;2011年7月,县环境保护局曾向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收回张**承租的娱乐会所门面,2011年12月28日,41个债权人共同申请参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后确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罗城县人民法院驳回申请,银**亦作为申请人代表参加。以上三次反映情况,银**均参与。2011年7月19日,在罗城县大接访活动中,韦**、银**曾向接访的县领导反映金色港湾夜总会被断电请求予以解决。2011年7月20日,罗城**护局因张**承租的(原金宝夜总会后更名金色港湾娱乐会所、加**歌舞厅)房屋租期已到,诉请返还承租的门面。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张**返还原承租的房屋,张**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河池**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张**把金色港湾夜总会交给债权人经营用以抵偿债务,尔后,债权人又投入部分资金对已停业几个月的金色港湾夜总会重新进行装修,但银**没有投入资金进行装修,吴**、卢**等人投入资金时与其他债权人约定,对已投入装修的资金经营有收益时,优先支付给出资人吴**。接收经营期间,除银**获取90000元之外,另外40个债权人没有处分过经营收益款。

一审法院认为

罗**民法院一审认为,一、银景伍与卢**、李**、梁桂庄、韦**四人以及第三人张**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2010年12月28日卢**等40个债权人与第三人张**债务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没有侵害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银景伍没有签名,但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遵守和执行。二、关于银景伍请求支付尚欠余款18.3万元是否予以支持,因银景伍依据2010年12月24日与卢**、李**、梁桂庄、韦**四人及第三人所签协议,该协议有效,但银景伍没有依据协议第一条约定“不按月支付10000元,乙方有权终止丙方的经营”行使权利。丙方卢**、李**、梁桂庄、韦**四人是40个债权人委托管理人,不是银景伍的债务人,拒绝付款是40个债权人的一致主张。银景伍可从共同经营收益中获取债权。虽然另外40个被告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第一份合同,但银景伍已获取款90000元及在该场所消费10000多元,而另外40个债权人没有获经营收益。再就是租赁合同主体乙方没有合法变更,银景伍主张要回协议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主体问题。2010年12月24日,银景伍与卢**、李**、梁桂庄、韦**及第三人张**签订合同后,同月28日,第三人张**又与卢**等40位债权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把金色港湾夜总会给债权人经营,并由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员,银景伍没有签字,但并未提出书面异议,因另外36位债权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均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卢**等人申请另外36个债权人作共同被告主体适格。银景伍抗辩称另外36个债权人不能作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卢**等40人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罗**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罗*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银景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80元,由银景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①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至2013年5月20日才作出一审判决,时间超过1年多,一审法院属超期限作出判决。②一审法院认为卢**等人申请追加案外36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案外36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外36入更不是本案的必要其同诉讼参与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一审法院确认“在抵押期限内上诉人银**并没有依约处置抵押物,抵押合同己失效”是错误的。②2011年12月28日,41个债权人共同申请参加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后确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一审法院驳回申请,银**亦作为申请人代表参加是错误的。因此,上诉请求:撤销罗城仫**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2012)罗*初字第224号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河池**民法院二审查明,2006年7月1日,罗城仫**境保护局(下称罗城环保局)与张**签订《协议书》,将自有的房屋租给张**用于商业经营,期限为: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张**租赁房屋后,装修用于经营夜总会。2010年6月8日,张**向银景伍借款380000元,期限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银景伍要求张**提供担保,二人于当天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张**把其承租经营的金色港湾夜总会的音响设备等动产折价111.295万元抵押担保给银景伍,并于同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于张**未能如期偿还债务等,2010年8月、9月间,债权人银景伍、卢**等起诉张**请求归还借款、装修款等,经41个债权人核对,张**共欠债务本息449.65万元。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多次协议,卢**等债权人撤回起诉、其他债权人也与张**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12月24日,银景伍作乙方与张**作甲方,卢**、李**、梁桂庄、韦**四人作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欠乙方38.3万元人民币,甲方把其所有加洲红娱乐会所(工商注册登记为金色港湾夜总会)所有财产通过工商登记抵押给乙方,经协议交由乙方处理,乙方自愿把会所交由丙方经营,丙方必须按月付给乙方10000元作甲方归还乙方的借款,如果丙方未按月给付乙方,乙方有权终止丙方经营,至还清38.3万元债务止。时间从2011年2月11日起。”

2010年12月28日,因需要继续筹钱装修加洲红娱乐会所,卢**、李**、梁桂庄、韦**、张**又与张**、吴**等另外36位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列银**为甲方,但没有其签字),约定由债权人推举管理人员经营金色港湾夜总会获款按欠款比例支付所欠债权人借款。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吴**等人重新投资对金色港湾夜总会进行部分装修,再继续营业。金色港湾夜总会继续营业后,韦**等每月支付给银**10000元作为租金代张**偿还借款。直至银**得到九个月租金9万元后(另,银**与韦**等均认可银**在金色港湾夜总会消费10472元尚未结账),其他债权人因未得到兑现债务款,要求停止支付款给银**,遂发生纠纷,引起本案。

2011年5月,包括银景伍、卢**在内的41个债权人签名向罗城**县政法委、政府反映关于协调处理加**娱乐会所场地和百汇商场续租问题的报告。2011年7月19日,在罗城**县大接访活动中,韦**、银景伍曾向接访的县领导反映金色港湾夜总会(加**娱乐会所更名)被断电请求予以解决。2011年7月20日,罗城环保局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按合同返还金色港湾夜总会所在的房屋。2012年5月3日,罗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罗*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承租罗城环保局的房屋返还。张**不服上诉,河池**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河市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2012年11月15日将二审判决书送达给了最后一个当事人。

2013年6月19日,本案金色港湾夜总会在的房屋被罗**保局申请强制执行予以收回,由罗**民法院变卖张**的金色港湾夜总会音响设备等财产得款3万元,给予了银景伍。

二审法院认为

河池**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银景伍与张**及卢**、李**、梁桂庄、韦**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张**、卢**、张**等39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什么性质的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从上述二份合同名称的外在表现形式上看,该二份合同是偿还借款合同,但结合该《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银景伍与张**之前签订的《抵押合同》的内容看,该《还款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将债务人张**抵押给债权人银景伍金色港湾夜总会的经营权租赁经营权出租给卢**、李**、梁桂庄、韦**,通过收取租金偿还债务人张**的债务,以实现债权人银景伍债权的租赁合同。故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由于张**与卢**、张**等40人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其中一方的银景伍未在该协议书签订字,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发生法律效力。而银景伍与张**及卢**、李**、梁桂庄、韦**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是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合法权益,但是,张**与罗**保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租赁金色港湾夜总会房屋场地的租赁期限为: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且合同期满后,罗**保局不同意再出租金色港湾夜总会所在的房屋。为此,张**、银景伍与张**及卢**、李**、梁桂庄、韦**三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出租金色港湾夜总会超过2011年7月1日期限的部分,损害了罗**保局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9)11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精神,张**、银景伍与张**及卢**、李**、梁桂庄、韦**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无效,该协议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关于银**请求判令卢**、李**、梁桂庄、韦**支付每月租金10000元直至2013年6月19日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张**、银**与张**及卢**、李**、梁桂庄、韦**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无效。为此,银**还请求判令卢**、李**、梁桂庄、韦**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每月租金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书》的合法有效部分约定,卢**等需向银**每月支付10000元租金的期间是: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6月30日(共4个月零17天),需支付租金46071.43元。而从该协议嗣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卢**、李**、梁桂庄、韦**与张**等40人嗣后实际已支付了9万元(另,银**与韦**等均认可银**在金色港湾夜总会消费10472元尚未结账)给银**,超过了协议有效期应付的租金数额,故银**要求卢**等39人再继续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且卢**等39人对于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河池**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银**已预交),由银**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银**申请再审称:一、银**没有依约处置抵押物,并不导致银**与张**2010年6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失效。1、银**与张**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8日,依照法律规定,银**在2010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9日前向张**主张权利(包括处置抵押物或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2、卢**、李**、梁桂庄、韦**已经按照其与银**、张**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视为银**在2010年12月24日就已经对主债权及抵押权进行了主张。3、银**于2012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本案,即便银**在2010年12月24日没有对主债权及抵押权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二、银**与卢**等40位债权人曾一起申请参加另案有关诉讼,但41位债权人的债权相互独立,彼此之间并无关联,银**作为张**设定了登记抵押权的债权人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证明银**代表了其他债权人。三、在罗**保局与张**因返还租赁房屋发生纠纷后,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直至2013年6月19日罗**保局实际收回房屋,在此期间,罗**保局仍然按照其与张**原签订的租赁协议收取了相应的租金。同理,虽然罗**保局与张**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但在租赁房屋被实际收回之前,银**要求卢**、李**、梁桂庄、韦**履行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至2013年6月19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银**是基于合同起诉,卢**等人申请追加案外36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银景伍与张**及卢**、李**、梁桂庄、韦**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何种法律性质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银景伍请求判令卢**、李**、梁桂庄、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每月租金10000元直至2013年6月19日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一、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2010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是何种法律性质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2010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由卢**、李**、梁桂庄、韦**取得债务人张**的夜总会的经营权,同时以经营收益代债务人张**向债权人银景伍还款,直至还清张**所欠的38.3万元债务,该《还款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有体物、非消耗物,《还款协议》的标的为金色港湾夜总会的经营权,该经营权的内容并不仅限于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还款协议》与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因此该《还款协议》并不属于租赁合同,张**与卢**、李**、梁桂庄、韦**4人也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金色港湾夜总会的经营场所是张**向罗**保局所承租的房屋,虽然该房屋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因租赁合同到期而导致租赁房屋被收回的,仅涉及到《还款协议书》客观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并不导致《还款协议书》当然无效,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银景伍请求判令卢**、李**、梁桂庄、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每月租金10000元直至2013年6月19日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2010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卢**、李**、梁桂庄、韦**在正常经营张**的金色港湾夜总会期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银**每月支付1万元。但是,卢**等人并非银**的债务人,其与银**一样同为张**的债权人,其向银**每月支付1万元是基于《还款协议书》的合同约定,该《还款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在于,在债务人张**无力向全部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卢**等债权人持续经营张**的金色港湾夜总会,以夜总会的持续营利来逐步偿付张**所欠债务,因此,履行该《还款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夜总会能否持续正常经营并取得经营收益。由于金色港湾夜总会的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出租人罗**保局明确不同意续租,并通过断电、修建围栏、提起诉讼等方式要求收回该租赁房屋,客观上使得金色港湾夜总会不能正常持续经营,直接导致通过夜总会的持续营利来清偿张**所欠债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银**起诉要求卢**、李**、梁桂庄、韦**4人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至2013年6月19日,虽然金色港湾夜总会所用的房屋由罗**保局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才被收回,但自2011年7月1日起金色港湾夜总会客观上已经不能持续正常经营,而卢**、李**、梁桂庄、韦**4人已经向银**支付款项至2011年11月共计9.9万元,因此,银**要求卢**等4人继续付款至2013年6月19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张**等另外36人与卢**、李**、梁桂庄、韦**同为张**的债权人,2010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书》虽然只有卢**、李**、梁桂庄、韦**4人参与签订,但张**等另外36人与卢**、李**、梁桂庄、韦**的利益、地位一致,与2010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书》密切相关,一审法院认为该36人有可能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了查明事实,追加张**等另外36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银景伍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河池**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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