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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89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杨**支付工程款89000元及相关利息(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向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38元,申请执行费1416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谢**于2015年6月8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谢**尚欠申请执行人杨**工程款89000元及利息10947元,案件受理费1138元,共计101085元。被执行人谢**自愿于2015年6月8日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再偿还申请执行人10000元,余款自愿从2015年7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500元(款项汇至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账户),直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如果被执行人均能按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请求;本案执行费1416元被执行人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89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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