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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雯*、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2年元月起,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木柴,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柴款124097元,双方在2012年9月18日结算后,由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在2012年年底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尚欠74097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柴款74097元,并以12409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分段计算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从2012年元月起至8月底,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木柴。2012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柴款124097元,被告立写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在2012年年底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尚欠74097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柴款740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2年9月18日对柴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依法应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支付欠款74097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冯**支付利息给原告吴**(利息的计算,以12409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9日起计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10409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8409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7409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已预交96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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