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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乐业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陈**、梁*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因有公事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彭圣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12年起,原告李**与第三人刘**因“那龙坡”(地名)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争议林地位于乐业县逻西乡民西村三组居民点的南面约1000米处,面积约0.5亩,四至界为东面以李**那龙责任田(李**在该责任田种植玉米)为界,南面以小路为界,西面以那这水利为界,北面以刘**开荒田下李**那龙责任田(即李**种植玉米的责任田)为界止与东面闭合。李**曾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油茶幼树。发生争议后,李**以其1980年承包那龙责任田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三等责任田上下3至5米范围内土地由田**使用为理由,于2014年4月申请被告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调解纠纷。被告经调解未果,遂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逻政裁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驳回李**的“那龙坡”林地权属确权申请。李**不服该裁定,向乐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驳回李**的行政复议申请。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引发本案。另查明,李**所持有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那龙”是其责任田,共7丘0.5亩,四至界为东至黄**,南至电站,西至坡脚,北至罗香远。该证书中记载的“那龙”田西面抵坡脚,并未抵水利,即该证书中记载的“那龙”责任田范围未包含到“那龙坡”争议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主体资格。《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李**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争议林地归其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逻政裁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那龙坡”林地,原告持有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那龙”责任田范围未包含到“那龙坡”争议林地,故原告以该证书主张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逻政裁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逻政裁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复议机关(乐业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而未追加,并将争议地名混淆。争议地的地名叫“那龙”,而不是叫“那龙坡”。因为“那龙”是个大地名,既包括水利坎下平缓地带的水田、旱地,也包括水利坎上陡坡上的林地。水利坎上才称之为“那龙坡”的林地。争议地在水利坎下,属于坡下的耕地,而不属于坡上的林地。争议地是上诉人家从80年就承包经营的,32年来一直耕种玉米,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来争过,上诉人提供的21人证明就能证实。2012年9月,上诉人家将收获的茶果种子种到争议地,至同年12月,原审第三人来争抢上诉人家的承包地,目的是想要高速路征拨款。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复议机关和一审法院没有调查事实,就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裁判,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业县逻西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因发生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经李**申请,乡人民政府委派林业站、司法所及挂村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当事人一致指认争议地地名叫“那龙坡”,面积约0.5亩,四至界为东以李**玉米地为界,南面以小路为界,西面以那这水利为界,北面以刘*召开荒田下李**户玉米地界止与东面闭合。争议地上附着物有上诉人2012年种植的零星油茶幼林。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7月1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中记载的“那龙”(田*)7丘,面积0.5亩,四至界为:东至黄**,南至电站,西至坡脚,北至罗香远。上诉人持有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那龙”四至范围不包含“那龙坡”争议地。该证书只能证实其在那龙有7丘责任田。田是田,林地是林地,不能把田与林地混乱不清。上诉人提供21人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其在那龙有7丘责任田,无法证实“那龙坡”争议地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那龙”田四至范围内。上诉人主张那龙坡争议地在其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应属其管理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完全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对“那龙坡”林地权属确权申请。综上所述,逻政裁字(2014)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5号判决是依法公正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召辩称,争议地“那龙坡”在未争议之前,是原审第三人家经营管理的,期间在1993年原审第三人又在平缓点的地方开荒造田共4丘(至今尚还保留原状),后因牛马泛滥难以管理而闲置,到2009年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家是亲戚关系,来跟原审第三人借种些零星农作物,至2011年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却说其至今32年来一直耕种玉米是自家地而不退回。一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于2015年5月29日和2015年6月3日两次依法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争议的林地进行实地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法。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黎*、韦*、王*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2月15日的《证人证言》是其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认为与事某。本院认为,证人黎*在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14年6月24日的《证明》作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出庭证实的内容相悖,而证人王*对所证实的《证人证言》内容不清,证人韦*的证言没有证据加以认证,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逻政裁字(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裁定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据此,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归其所有,以2003年7月1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那龙”已包含争议地在内为证据,申请被上诉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经查,上诉人的《乐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中记载的“那龙”(田*)7丘,面积0.5亩,四至界为:东至黄**,南至电站,西至坡脚,北至罗香远。争议地经被上诉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一致指认争议地地名叫“那龙坡”,面积约0.5亩,四至界为东以李**玉米地为界,南面以小路为界,西面以那这水利为界,北面以刘*召开荒田下李**户玉米地界止与东面闭合。上诉人主张证书中的“那龙”包含其田埂以上至水利以下的争议地,证据不充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确权处理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理确权处理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被上诉人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确权请求,未对实体进行审查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复议机关(乐业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上诉人是于2015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2015年5月1日实施,一审法院未追加复议机关(乐业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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