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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恢复机动车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姚某某将其所有的桂DXX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江淮扬天牌,车架号L0198GT3170TAXXXX)卖给原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已记载了该车的所有权转移到原告的名下。同日,原告与姚某某将该车的车辆档案从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出,该车管所按规定将该车档案密封好并按原告与姚某某的协议指定由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转入地)接收。同年月28日,原告将该车的档案按照规定递交转入地保**管所,但该车管所以该车不符合河北省的相关规定,直到2015年8月20日,也没有将该车的档案接收,造成该车无法在保定市入户。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恢复该车登记内容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任何书面答复。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一、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依法恢复桂DXXXXX挂车登记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书;3.桂DXXXXX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照片及该车档案封面复印件;4.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恢复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交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的申请及所需证明材料,不符合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递交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上述申请及证明材料。二、被告已依法办理转出手续,履行了义务。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规定到转入地车管所办理转入与被告并无关系。如因转入地车管所原因造成不能在转入地入户,原告应当在转入地起诉。三、被告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于法无据,于现实不可行。《机动车登记规定》并无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虽有恢复登记内容的规定,但只是关于机动车登记工作的规范性文件,而且原告要求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也不符合该工作规范设定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桂DXXXXX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该车原所有人姚某某(身份证号码××,登记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日期2012年12月21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0198GT3170TAXXXX,车身颜色红,制造厂名称安徽江**有限公司等注册登记信息,并在登记栏的转移登记项记载,姓名李**(身份证号码××,取得方式购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转移登记日期2012年12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被告交付原告的涉案车辆档案的密封件上附有注意事项“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否则,后果自负。”的提示内容。原告诉称其涉案车辆在转入地车管所办理入户时,因该车管所以该车不符合河北省的相关规定,时至2015年8月20日也没有接收涉案车辆的档案,造成该车无法在保定市入户,且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关于恢复涉案车辆登记内容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收到被告对该申请的任何书面答复。但原告在本案的起诉,并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提交其涉案车辆由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退回证明。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涉案车辆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的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十六条“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规定,原告在未能向被告提交其涉案车辆由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退回证明的情况下,其申请被告给予其办理涉案车辆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原告提起要求被告履行对涉案车辆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的行政职责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规定的立案条件,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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