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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全州支行与谢**、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全州支行与被告谢**、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开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限公司全州支行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谢**向原告申请借款,与被告唐**一起将其共有的位于全州县凤坡路凤凰花园路欢乐家园G栋4单元402号的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谢**、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限公司全州支行借给被告谢**人民币168000元,借期10年,被告谢**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其所购房屋作抵押。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5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917.11元。原告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全中银零房贷字第259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谢**、唐**归还原告借款96005.99元、利息2336.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917.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谢**、唐小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68000万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谢**、唐**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已达五个月之久,违反了按月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全中银零房贷字第259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谢**、唐**偿还原告借款96005.99元、利息2336.1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917.11元。

本案受理费2365元,减半收取1182.5元,由被告谢**、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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