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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刻地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非常淡薄。特别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不关爱原告,性格粗暴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没有遵守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背着原告有外遇,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是原告在2011年就离开被告独自下广东打工,一直至今没有再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在此之前原告也曾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笫一次是2013年6月28日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次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2015年4月17日又笫二次向田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这次是被田林县人民法院驳回离婚诉请。经两次离婚诉讼,本以为被告会懂得好好珍惜用心去挽回婚姻关系,但还是让原告绝望,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没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再勉强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会给原告造成痛苦及伤害更大。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儿子覃*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负有提供探视便利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2015)年田*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覃某甲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庭审后辩称,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是不想离婚的,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什么意见。但是原告在2011年出去至今,没有给过小孩一分钱,其希望原告能对小孩负责,把这几年的抚养费按每个月300元总共18000元补偿给小孩,还有以后原告每个月支付给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

被告覃*甲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可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2015)年田*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覃*乙,婚后夫妻偶尔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现象,彼此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后曾外出务工,或者较长在娘家居住,双方因缺乏沟通并相互指责,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3年6月间双方闹纠纷,当时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4月17日原告笫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有效沟通,感情未得到修复,矛盾反而加剧,现原告再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离婚后,每月愿给儿子覃*乙抚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好坏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彼此相互尊重与忠诚,方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时有时会有点偏激,而做出一些不当行为。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了调处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覃*甲答辩意见,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没什么意见,其希望原告能对小孩负责,给付小孩抚养费。从目前原、被告双方婚姻现状而言,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离婚后婚生儿子覃*乙的抚养问题,应考虑孩子生活的现状,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健康成长。因此,让其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覃*乙为宜,原告共同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问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当地城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从原告经济能力考量,对原告自愿承担每月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探视小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合理又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小孩抚养费问题,因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而原告自2011年外出打工后极少照顾小孩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小孩费,确实未尽抚养义务,故被告应适当地给小孩抚养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补偿小孩抚养费8000元为宜。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这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覃*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覃*乙被告覃*甲抚养,原告黄*从2015年4月份开始至覃*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每月的抚养费应于当月的28日前付清;

三、离婚后,原告黄*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覃*甲有协助提供便利的义务,探视可在周末或节假日,在不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进行探望孩子;

四、原告黄*向被告覃*甲支付孩子子女抚养补偿费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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