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姣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与女儿唐**等人准备去永岁乡电子厂上班,当经过本村何*家住房侧墙时,被告人陈**与何*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将何*的头部、鼻骨等部位打伤。经法医鉴定,何*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自己打伤何*的事实,并于2015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何*伤后到全**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到桂林**属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022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何*入院记录、桂林医学院放射科放射单、行政处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受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唐**、唐**、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陈**的亲属与被害人何*申请本院主持双方刑事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即一次性赔偿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款已给付),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且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应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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