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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广西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清诉被告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及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鲍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清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广西田林××××矿区施工钻孔,工程造价方面,孔*0-200米的按350元/米计价,孔*0-300米的按390元/米计价,0-400米的按440元/米计价。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三个钻孔,孔*为ZK2708、ZK3506、ZK5302,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62300.4元(343.76米×440元/米+302.20米×440元/米+200.20米×390元/米=362300.4元)。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施工一个钻孔,孔*为ZK3508,被告应付工程款143528元(326.20米×440元/米=143528元)。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两个钻孔,孔*为ZK2001、ZK2201,被告应付工程款51660元(83.9米×350元/米+63.7米×350元/米=51660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57488.4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7488.40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书》、《钻孔终孔通知书》各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时间、地点及工程量;2、庞**、刘**、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3、周**第二期、第三期钻孔工作量统计表及中**银行业务凭证,用以证明计量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以及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6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签订《勘查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进行地质勘查,内容包含了钻探2475米,钻探工程由第三人分转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勘查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即钻孔ZK2708、ZK3506、ZK5302、ZK3508属于第三人的合同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现理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报告书和通知书上的公章即使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只能证实被告对施工成果的认可。原告在第三人叫去施工期间就曾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的ZK2001、ZK2201钻孔,证据仅为两份《钻孔终孔通知书》,且通知书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不足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综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用以证明乐业县胜泽**限公司取得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2、《勘查合同书》,用以证明乐业县胜泽**限公司委托桂林理**计研究院进行勘查;3、《探矿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从乐业县胜泽**限公司受让了百地金矿的探矿权;4、《勘查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继续委托桂林理**计研究院进行勘查;5、《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2012年度开工报告》,用以证明桂林理**计研究院于2012年5月20日开工勘查;6、《2011年度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勘查项目费用总结算协议书》、收据2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7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300多万元勘查费,其中受第三人委托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3万元;7、《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详查》项目结题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结清所有勘查费用;8、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9、《地质勘查合同书》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与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被告另行委托具有甲级资质的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进行勘查;10、《广西田林××××矿区金矿地质详查中间性报告》(以下简称《中间性报告》),用以证明韦忠选是桂林理**计研究院派出的工作人员,钻探工作截止时间为2012年6月,原告主张的大部分钻孔列入桂林理**计研究院工作成果;11、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给付第三人的部分工程款是在2012年以后支付,同时证明韦忠选代表第三人收取了相关费用。

第三人桂林理工大学勘察设计研究院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6月8日签订《勘查合同书》,第三人已于2011年8月31日前施工完毕,并且双方已对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账和支付,同时第三人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了相应的地质报告。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是被告自己增加,由原告独立施工的,与第三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对本案原告诉争的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了百地金矿详查项目阶段勘查经费结算清单,用以证明百地金矿勘查项目由南宁市**限公司施工完成,并与被告完成了结算。原告主张的钻孔工程是被告追加,由原告施工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报告和通知书不符合国家规定,法律法规要求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关资质,但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的公司公章不应出现在报告上,现在报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可能与被告公章管理不善有关,即便真的由被告公司盖章,也只能代表被告对工程成果的认可,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个人出具的证明无法合适其真实性,原告确实在百地矿区施工,但基于哪种关系被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业务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曾向原告汇款58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了解,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以质证;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的15万元及2011年11月14日的58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前期工程款,不是本案的第三期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认为这几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程已于2011年8月31日结束;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认为这几项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2011年12月13日即该证据的结算日之后仍在继续钻探。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书》能证实原告在田林××××矿区施工钻孔ZK2708、ZK3605、ZK5302,2012年7月12日的《钻孔终孔通知书》能证实原告在田林××××矿区施工钻孔ZK2708,钻孔编号为ZK2001、ZK2201的两份《钻孔终孔通知书》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通知书上签字的吴**、朱**为被告处工作人员,故钻孔编号为ZK2001、ZK2201的《钻孔终孔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为庞**、刘**、许**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钻孔工作量统计表,因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有多处涂改,本院不予认定,中**银行业务凭证能证实陈**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58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2011年度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勘查项目费用总结算协议书》能证实被告与南宁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监心公司)就水监心公司2011年8月31日前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收条能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直接向原告汇款58万元,中**银行转账凭条能证实被告项目负责人直接向原告银行账号转账先期工程款15万元;证据7能证实第三人的勘查工作已结束,被告与第三人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的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27日终止;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为第三人编写的《广西田林××××矿区金矿地质详查中间性报告》,有被告及第三人盖章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能证实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汇款共计68万元,其中58万元与证据6中的58万元为同一笔款项。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与水监心公司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百地金矿详查项目阶段勘查费用结算清单》,由于被告与水监心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2011年度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勘查项目费用总结算协议书》后已在收据中注明,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百地金矿详查项目阶段勘查费用结算清单》作废,故第三人提供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8日,被告从乐业县胜泽**限公司受让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的探矿权。2011年6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签订《勘查合同书》,委托第三人进行地质详查。其中,《勘查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勘查工作期限为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第二条第4项约定,设计工作量包含了钻探2475米、槽探1500立方米;第二条第5项约定,钻探工程、槽探工程及其他山地工程部分转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探矿权获得后,与承包单位签订转包合同,相关经费按照合同转拨给承包单位;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不得擅自或委托他人对本项目的探矿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如果发生甲方擅自或委托他人进行探矿工程施工行为,乙方将向有关部门举报甲方的违法行为,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与乙方无关;第三条第7项约定,甲方拥有参与审查和验收地质成果报告的权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将地质勘查工程交由水监心公司施工,同时也叫原告到矿区施工钻孔。2012年1月19日,被告与水监心公司签订《2011年度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勘查项目费用总结算协议书》,对水监公司2011年8月31日之前在百地矿区施工的完成量进行结算,其中钻孔16个,被告当天向水监心公司付清了勘查费用。2011年7月27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原告支付15万元、5万元、5万元、58万元钻孔工程款,其中25万元为原告先期施工钻孔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先期的其余工程款由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付清。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23日,原告在百地矿区施工三个钻孔,孔*为ZK2708、ZK3506、ZK5302。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在百地矿区施工一个钻孔,孔*为ZK3508。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桂林理**计研究院编写了《中间性报告》,编写人为杨**、韦忠选、余*。《中间性报告》写明,第三人共施工29个钻孔,施工钻孔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各钻孔开、终孔前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地质队及被告处生产科到实地验收。原告主张的钻孔ZK2708、ZK3506、ZK5302在《中间性报告中》中列为第三人的测量成果。被告与第三人在《中间性报告》上盖章确认。2013年1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署《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详查》项目结题报告,该报告注明,勘查工程质量合格,资金使用规范,结算清楚,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予以终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委托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开展地质探矿工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钻孔ZK2708、ZK3506、ZK5302、ZK3508、ZK2001、ZK2201工程款未果,遂就本案起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就本案原告的主张,原告与哪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施工量是多少,其主张的计价标准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田林××××矿区施工钻孔ZK2708、ZK3506、ZK5302、ZK3508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书》、《钻孔终孔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施工钻孔ZK2001、ZK2201,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在其编写的《中间性报告》中将钻孔ZK2708、ZK3506、ZK5302列为其测量成果,应当认定钻孔ZK2708、ZK3506、ZK5302为第三人的施工项目;钻孔ZK3508虽未列入《中间性报告》,但韦忠选以检查组成员的身份在《钻孔终孔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而韦忠选代表第三人编写《中间性报告》,可视为第三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因此也应当认定钻孔ZK3508为第三人的施工项目。现钻孔ZK2708、ZK3506、ZK5302、ZK3508由原告具体施工,第三人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第三人辩称其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已施工钻孔完毕,并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度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勘查项目费用总结算协议书》,之后的施工钻孔与其无关,但其编写的《中间性报告》表明,钻探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共施工29个钻孔,与《2011年度广西田林县百地金矿勘查项目费用总结算协议书》中结算的16个钻孔数量明显不符,且第三人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2012年度开工报告》证实,其在2012年仍计划在百地矿区钻孔910米,与第三人所述不符。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被告在《钻孔质量验收报告书》、《钻孔终孔通知书》上盖章和直接向原告支付58万元工程款为由,主张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勘查合同书》第三条第7项约定,被告拥有参与审查和验收地质成果报告的权利,现被告在报告书和通知书上盖章只是行使验收地质成果的权利。原告自认与第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期间,被告曾直接向原告给付25万元工程款,现原告再以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为由主张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发包人,已付清第三人各项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难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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