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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谢**与被申请人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化**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谢**仍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韦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谢*霆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相关地点的松木林的采伐销售权转让给原告,后因原告与其正在经营的项目有冲突,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并同意退还原告已交的押金450000元的《收条》,2013年4月9号,被告书写收到原告的松木款押金450000元的《收条》,但至今被告未将松木款押金退还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松木款押金450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谢*霆的诉请没有事实合法律依据请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属于广西田阳县洞靖乡活旺村陇娘第一至第六村民小组和百谷村民小组共七个村民小组所有位于该村陇卜万、陇晚(地名)约3000亩松木林的采伐销售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4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250000元,同月22日再付2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作为押金。以后原告从山上每拉出100个立方原木就付给被告60000元,直到付够438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返还1000000元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则不返还500000元定金,被告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押金500000元,并开始履行合同。后因原告与其正在经营的项目有冲突,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第一份合同”,并将经结算抵扣后原告还剩下押金4500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押金600000元的一部分,于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合同”。同日,由被告书写收到原告松木款押金45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在“第二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第二份合同”中的“再付给甲方150000元”的约定付给被告150000元,使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给付被告的押金达到约定的6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又协商解除了“第二份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其提供给本院的“第二份合同”原件中写有“作废”二字。被告在其提供给本院的“第二份合同”原件中写有如下内容的文字:“注:此合同于2013年5月4日在谢**(指原告)玉洞木材加工厂经唐**(指被告)与谢**商定废除,双方的货款及押金已结清,互不拖欠。在场人:唐震宁黄海燕2013年5月4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给本院的这一“第二份合同”原件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达成解除“第二份合同”时,约定被告返还450000元押金给原告。庭审中,经释明,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或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250000元,同月22日再付250000元,共计500000元作为“押金”,但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则返还1000000元给原告,如原告违约则不返还500000元“定金”。原、被告这一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特征,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违约则不返还500000元“定金”。此外,本案原告单就所谓的450000元“押金”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定为“定金合同纠纷”,本案的所谓“押金”数额也应当是“定金”数额。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问题。因本案原告是基于“第一份合同”而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的,而这450000元定金已作为“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定金600000元的一部分,本案原告基于“第一份合同”而请求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假如原告基于“第二份合同”提出被告返还600000元定金中的450000元的请求,因为本案的“第二份合同”的解除为协议解除,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对“第二份合同”的协议解除没有异议,说明了原、被告已就“第二份合同”的债权债务等达成一致协议。“第二份合同”解除后,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第二份合同”450000元定金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就要举证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第二份合同”时,双方已约定被告返还450000元定金给原告。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另外,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原件没有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中写有“注:此合同于2013年5月4日在谢**(指原告)玉洞木材加工厂经唐**(指被告)与谢**商定废除,双方的货款及押金已结清,互不拖欠”的内容没有异议。这说明了原、被告协议解除“第二份合同”时,双方对“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及定金已结清,互不拖欠。因此,假如原告基于“第二份合同”提出被告返还600000元定金中的45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唐**返还定金450000元给谢**。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对于双方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定金5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同意解除上述协议的认定都是正确的。二、2013年4月9日《松林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与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没有关联。三、一审认定“经结算抵扣后原告还剩下押金450000元,作为第二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押金600000元的一部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唐**以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第二份合同的押金应认定为450000元,谢震霆另行支付的150000元为预付款外,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请求唐**返还45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案由问题。本案中,谢**与唐**签订两份合同的实质内容均为唐**将林木卖给谢**,谢**将林木款支付给唐**,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更为妥当。

第二、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与唐**签订的《林木采伐销售合同转让协议书》即第一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谢**按照约定支付给唐**押金500000元,此后双方协议解除了第一份合同。经协商,谢**与唐**又签订了一份《松林购销合同书》,即第二份合同,从第二份合同第一条“乙方(谢**)在本月13日前需再付约甲方(唐**)150000元”的约定及当天唐**写给谢**450000元押金收条可以认定,第一份合同的余下的押金450000元唐**没有退还,而是作为第二份合同的押金继续持有,作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谢**有义务还要再支付150000元的预付款给唐**。第二份合同双方履行了一段时间后,未能继续履行。现谢**主张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无关联性,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第二份合同的内容分析,第一份合同协议解除后即形成了第二份合同,且第二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唐**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中,注明了该合同已经过协商废除,“双方的货款及押金已结清,互不拖欠”,即唐**不能以第二份合同为凭向谢**主张权利。而谢**提供的第二份合同上注明有“作废”两字,这两字无论是谁所写,均是对第二份合同内容的否认,其后果是谢**亦不能以第二份合同为凭向唐**主张权利。现谢**持已被解除的第一份合同和已作废的第二份合同向唐**主张返还450000元押金显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谢**申请再审称,第二份合同终止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45万元是押金,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双方没有对合同终止后押金的处理进行约定。由于合同已经终止,被申请人继续占有申请人的45万元押金于理于法均不符,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45万元是定金还是押金,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这笔45万元款项的描述,在第一份合同中曾使用过“押金”和“定金”两种字眼。从当事人在第一份合同所约定的“给付款项的一方违约,不能要求返还;接受款项的一方违约,则双倍返还的”意思表示判断,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所谓押金,实质应是定金。第二份合同同样有类似的约定。故争议的45万元应是定金性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返还定金的请求方面。返还定金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当事人终止合同时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时的约定陈述不一致。申请人再审时称其同意被申请人将合同中的林木转让给他人,并约定被申请人从其他地方获得林木销售给申请人,双方因此才终止第二份合同。而被申请人一直陈述称,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互不拖欠。如果申请人的陈述属实,则意味着双方对第二份合同有了重大的变更,却没有通过书面进行明确的约定。这与当事人此前变更第一份合同时重新订立合同及申请人让被申请人书写45万元收条的事实明显不符。而且,申请再审人再审陈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与申请人起诉时陈述的理由也不一致。关于两种合同终止约定的陈述对比,被申请人的陈述有证人证明,当事人在对第二份合同的终止事宜进行协商时,有两名证人在场,申请人对两名证人在场的事实予以认可,而在场的这两名证人均陈述称知道当事人已经结算清楚,且互不拖欠。而申请人的陈述明显缺乏证据证实,且前后陈述矛盾,不符合情理。故对第二份合同终止的约定,本院采信被申请人的陈述。既然当事人已经结算清楚,且互不拖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45万元定金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申请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河市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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