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初至7月间,被告人刘**向吸毒人员刘**、苏**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刘**以贩卖为目的从广东购买毒品回到贺州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98.28克、海洛因1.13克。随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593.07克、氯胺酮745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913.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43克;从苏*甲租住处缴获刘**存放的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9瓶,净重109.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77克;从刘**经营的水店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02克、氯胺酮35.64克。

原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侦大队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在贺州市八步区光明街、体育路等地,有人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该大队侦查员接报后立即进行调查,发现刘**、苏**、陈*等人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2014年7月7日晚19时左右,该大队侦查员将从广东携带毒品的刘**在207国道与贺州**交汇处十字路口附近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批。随后,该大队侦查员立即将在贺州市**奶茶店上班、涉嫌贩卖毒品的苏**抓获,在苏**的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一批;该大队侦查员在刘**与陈*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时,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一批。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周边概貌等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实2014年7月7日晚,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身上扣押两袋毒品,分别净重为98.28克、1.13克。另外,当场扣押刘**随身携带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现金273000元、名为刘**的身份证一张、结婚证一张、羊城通卡一张。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抽样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2014年7月7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刘**的租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一批。其中从刘**租住处大厅冰箱内查获的1号疑似毒品,共三十五瓶,毛重共2175克、净重913.95克;从刘**租住处大厅冰箱内查获的2号疑似毒品,毛重共8.32克;从刘**租住处大厅冰箱内查获的3号疑似毒品,毛重3.70克、净重3.07克;从刘**租住处大厅东墙底铝锅内查获的4号疑似毒品,毛重730克、净重726.20克;从刘**租住处大厅东墙底电饭锅内查获的5号疑似毒品,毛重共625克、净重590克;从刘**租住处大厅东墙底电饭锅内查获的6号疑似毒品,毛重765克、净重745**;从刘**租住处客房东墙底蛇皮袋内查获的7号疑似毒品,分别标号为7-1和7-2号。7-1号疑似毒品毛重975**、净重971.13克;7-2号疑似毒品毛重945**、净重942.04克;从刘**租住处客房南墙木雕上查获的8号疑似毒品,毛重46.81克、净重46.26克;从刘**租住处主卧室梳妆桌上查获的9号疑似毒品,毛重2.35克、净重1.43克。侦查人员当着刘**的面依法取样,并经刘**签字确认后送检。另外,侦查人员还依法扣押了在刘**租住处主卧室的床上发现的2本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个身份证、一台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后依法发还蓝色直板手机一部,出生证明、陈*身份证一个。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示意图、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侦查员依法对刘**在贺州市湖广市场经营的水店进行搜查。该店面共五层,每层只有一个房间。侦查员在水店一楼的电脑桌上发现1号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02克;在水店一楼楼梯角杂物堆内发现2号疑似毒品,净重是35.64克;在水店三楼房间的一张麻将桌上发现3号疑似毒品,净重是394.2克。侦查员依法对上述毒品取样送检。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文件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侦查员依法对苏*甲租住处进行搜查。在卫生间的一个红色塑料桶内查获9瓶印有“可口可乐”字样的深红色小玻璃瓶可疑液体,标识为1号疑似毒品,净重为109.57克;在房间床头鞋盒内查获2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药片,标识为2-1号疑似毒品,净重0.52克、3片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标识为2-2号疑似毒品,净重0.25克。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疑似毒品取样送检,并依法扣押4包塑料小封口袋及一个电子秤、一台手机。

8.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刑)鉴(理)字(2014)0145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批,从其女友苏*甲的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一批,从其与陈*的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一批,从其经营的水店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毒品进行取样送检,鉴定意见:(1)从所送检材20140145-01、20140145-08、20140145-10、20140145-16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从所送检材20140145-02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3)从所送检材20140145-04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4)从所送检材20140145-05、20140145-15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从所送检材20140145-07中检出异丙嗪;(6)从所送检材20140145-09、20140145-12、20140145-13和20140145-14中均检出烟酰胺;(7)从所送检材20140145-11和20140145-17中均检出氯胺酮;(8)从所送检材20140145-18中检出烟酰胺和普鲁卡因。

9.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刑)鉴(理化)字(2014)0268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刘**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批,从其女友苏*甲的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一批,从其与陈*的租住处缴获疑似毒品一批。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毒品进行取样送检,检验结果:(1)从所送检材20140268-0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11%、0.12%、和0.5%;(2)从所送检材20140268-02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MDMA和氯胺酮,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0%;(3)从所送检材20140268-03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未检出MDMA和氯胺酮,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4)从所送检材20140268-04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未检出MDMA,其中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含量分别为0.12%和7.9%。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人体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记录,证实经对刘**的人体尿样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

10.通话清单,证实(1)刘**使用的电话号码185××××2299在2014年7月7日的通话地点从广东广州到广东肇庆到广西梧州的变化。(2)刘**使用的电话号码156××××8520与苏*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36××××3101、刘*乙使用的电话号码134××××3313在2014年1月份至7月份间有频繁的通话;与虞*使用的电话号码135××××9637在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有过多次通话;与苏*乙使用的电话号码136××××5222在2014年2月7日有过两次通话。(3)苏*甲使用的电话号码136××××3101与刘*乙使用的电话号码134××××3313在2014年5月18日、5月24日分别有一次通话。

11.赖月的辨认笔录和租赁协议,证实租赁其位于湖广市场8栋5号店面用于经营水店的男子叫刘**,赖月从十二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刘**就是租赁其店面的刘**。

1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协议,证实贺州市八步区城西区26号整栋楼都是他在2008年的时候从钟**手中租过来的,五楼租给一个姓刘的“肥仔”住,“肥仔”和他老婆女儿一起住。“肥仔”是从2009年七八月份的时候问他租的,搬进来后就一直住到现在。张*经辨认后指出第一组男性照片中的12号男子刘**就是租他五楼的“肥仔”;第二组女性照片中的10号女子陈*就是“肥仔”老婆。

13.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家房子共有五层楼,五楼出租给了一个叫苏**的女子,是在奶茶店工作的。刘*甲从十二张免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相片中的女子就是租其房子五楼的苏**。

14.证人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中午12时许,他从广东省云浮市出发,一个人开他的红色拖头车回贺州市,车牌号桂J×××××,经过灵峰高速路收费站时,搭了一个要去八步买汽车配件的怀集男子,和一个要回八步的男子“肥仔”。他们大概是下午4点左右从灵峰出发,到5点左右回到贺州,当准备进曾屋停车场时,他让那两个人下车,下车前他还跟怀集男子说给他两包烟钱,怀集男子给了19元的散钱他就让那两个男子走了。叶*分别对两组各12张男性免冠照片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第一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刘**就是坐他车的“肥仔”;第二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黄*就是坐他车的怀集男子。

15.证人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他搭车从广东怀集县到广西灵峰镇高速路口的收费站后,搭上了一辆拖头车去贺州。和他一起坐车的还有个胖子,胖子还问他去贺州做什么,他告诉胖子他去买汽车配件的。他还给了拖头车司机大概18元钱。黄*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6号相片中的男子刘**就是和他一起在灵峰坐大货车到八步的男子。

16.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结婚证,证实她与刘**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他们住的房子是她老公租的,已经租了三年多了。她老公被抓后,带公安机关到她家搜出很多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公安机关当着她和她老公的面,在她和她老公确认下,称了扣押的毒品。冰箱里的水放了有三四个月了,是她老公放的,其他的毒品不知道她老公什么时候放的,她问她老公时,她老公也不告诉她是什么用途。她帮她老公卖过一次放在冰箱里的蓝色纸盒包装的玻璃瓶水,在他把那东西放进冰箱后的十多天的晚上9点多钟,她已经睡觉了,她老公打电话叫她开门,开门上来后他接了一个电话就躺下了,说他很累,叫她拿一瓶冰箱的水给他朋友。她就从冰箱里面拿了一瓶到楼下,把那瓶水给了一个年轻男子,那男子把钱放到她手上,都是散钱,大概就是一百元左右,之后她就上楼了,到房间后她老公把钱拿走,后有人打他电话,他就走了。她和她老公在一次吃宵夜的路上,见过他卖过这东西给别人。是在上一次卖了那东西之后的十多天的晚上九点多钟,他们骑摩托车往贺州学院方向,走了一百米路程,在路边一垃圾池旁,她老公停了下来,有一男子在路边,那男子把钱给了她老公,她老公回头叫她把之前让她拿的一瓶蓝色纸盒包装的水给对方,她就把那瓶水给了那男子,然后他们就去老汽车站对面的宵夜摊吃宵夜了。她不知道那些是毒品,只是帮她老公卖而已。陈*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9号相片中的男子刘**就是其老公刘**。

17.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她租的房子在贺**和酒店后面的一栋居民楼五楼。公安机关在她家搜查的过程中,搜出有9瓶像“口服液”的瓶装毒品,两粒黄色毒品药丸和三粒红色毒品药丸。这些毒品是她前男友阿**的。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她的男朋友的一位男性朋友拿到她住处的,这个男子告诉她是她男朋友让他拿一些物品放在她住的房子。她看见是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的,她打开袋子看见有10只红色瓶子,瓶身印有“可口可乐”字样,她男朋友后来告诉她这瓶子里面是水,叫她平时拿给别人看货。过了半个月那样,她发现床头纸箱有锡箔纸和一些吸管,有一红色塑料袋装有一些红色药丸、棕色药丸。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拿了黑色塑料袋来她住的房子,她没有问他这些袋子的用途。她拿过印有“可口可乐”字眼的瓶子出去几次,是刘**让她拿给别人看的。第一次的时候,刘**用号码156××××8520打她136××××3101的电话,叫她拿一只印有“可口可乐”字样的瓶子给别人看货,过了十多分钟有个男子打她的电话约在泰和酒店路口见面,是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那男子看完货后说她拿的瓶子比别人小,货没有别人的好,然后就离开了。后来也有几个人打她的电话要看货,但都没有买。她是帮刘**做事的,没有钱用的时候,就问刘**给一百几十元用。

18.证人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4年二三月份期间,分别在贺州的NO.1酒店后面的一条巷子里面、富亮商场对面街上的一间奶茶店,以及悉尼风尚5楼的楼梯间等地方,向一个女子购买过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左右,在富亮那边的一间奶茶店要了5包,给了那名女子500块钱,那女子交了一团用纸包住的东西给他,然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过了两三天以后的晚上十一点这样,他又想吸食毒品了,就打电话给那名女子问她有货吗,问她要五包,于是在NO.1酒店旁边的一个巷子口,他就给了对方四百块钱,对方数了数后说还差一百块,他就说先欠着,下次再补回来,那女子就将手里的一团纸巾交给他,他看了看确定数量后就离开了。第三次就是过了三四天这样,他又想吸食毒品了,于是就打电话给那个女子问她有货没他想要2包,并让她送到悉尼风尚酒店的508号房来。过了差不多半个小时后在五楼的楼梯口交易,他就给了200块钱给她,她问上次欠的100块,他说现在没钱了,以后有钱再补给她,她听了以后就说,下次补完钱再找她要货,之后给了两包毒品给他就离开了。这三次购买的都是冰毒,都是用白的透明的密封袋装住,然后外面用一张纸巾包成一团,这些冰毒被他全部吸食了。他是经他钟山一名叫“梁**”的朋友介绍,认识一位外号叫“肥仔”的贩毒男子,后面“肥仔”跟他说“我的货比较便宜,如果你想要的话,我就给个号码给你,你直接找对方买就可以了。”这样他才知道那名女子的联系方式的。“梁**”说“肥仔”在湖广市场开有间水店。他认识“肥仔”是在2014年年初的时候,他和“梁**”在悉尼风尚酒店508休息,“梁**”问他想不想玩点货,也就是吸毒,他就说可以啊。于是“梁**”就打电话叫人送三百块钱货过508号房来。过了半个小时这样,就有一名很肥的男子来到,梁**就说“等你那么久才来到,我们都急死了”。然后那名男子从他钱包里拿出一包冰毒,那冰毒比较多,袋子也比较大,拿出来以后他们就开始吸食,吸得差不多以后,“梁**”就给了三百块钱给那男子,并向他介绍叫那名男子叫“肥仔”就可以了。这时“肥仔”就对他说“以后想搞货的话就找我,我的货比较便宜”。说完就给了那名女子的电话他,让他以后要货直接联系对方,接着“肥仔”又吸了一会毒品就离开了。“肥仔”说的货100块钱一包,具体有多少量他不清楚。苏**分别对两组十二张免冠照片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第一组女性照片中的9号女子苏*甲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第二组男性照片中的3号男子刘**就是介绍他买毒品的“肥仔”。

19.证人刘*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的绰号叫“少爷”,他贩卖海洛因也吸食海洛因。他向刘**购买过一次“猪肉”冰毒。大约是2014年6月前不久的一天中午,他听别人讲吸食“猪肉”可以戒掉海洛因,又听说刘**有“猪肉”卖,他就来到刘**开车经常出现的贺州学院旁边加油站,在加油站大概两点钟左右见到刘**开大卡车来,然后他走过去问刘**是否有“猪肉”卖,刘**说有货,但要回八步拿,然后刘**坐了一辆摩的向市里开去,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就回来了,他给了三百块钱刘**向他购买了三个“猪肉”也就是三克冰毒就走了。这三个“猪肉”分别用三个正方形的白色透明的封口袋装着,袋里是晶体状的冰毒,他给刘**的钱全是100面额的,共三张。刘*乙对12张男性免冠照片经过仔细辨认后,指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刘**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

20.证人虞*的证言,证实他的外号叫“眼镜”,他是因为贩毒的事情被抓的,他向一个叫“肥仔”的男子购买过一次“猪肉”冰毒,共5小包,大概有4克的量。时间是2014年5月20号左右的晚上七八点这样,他从贺州灵峰广场到八步六路圆盘的游戏机室玩耍,他打的士到六路邮政银行门口,看到一个他在游戏机室认识的朋友,他跟那个朋友说他的肝有点不舒服,问那个朋友知道谁有“猪肉”卖,他想买一些。他朋友打了个电话之后问他要多少,他们说好后,他朋友又打电话给他的朋友说好要多少货,谈好价钱。接着,他朋友对他说“到赛尚好歌汇旁边的一个酒店路边等,过十多分钟就会送货过来的。”于是,他就一个人去说好的地点等人送货过来,大概过了十多分钟,“肥仔”开小轿车到他面前问他:“是你要货吗?”他说:“是的。”“肥仔”就叫他给钱,他就给了750元钱,“肥仔”就给了货他,一个用烟盒装着的5小包“猪肉”,大概有4克左右。他拿了货之后,就回到六路附近的租住处吸食冰毒。

21.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08年开始贩卖毒品的,当时他吸食海洛因,就贩卖海洛因,到了2009年改吸食冰毒就开始贩卖冰毒了。他贩卖的冰毒都是从广东买来的,这次被缴获的冰毒,就是在广州江西仔那里买来的。2014年年初六,他下广州去探路子,就是大量购买冰毒的路子,后来是他在那边的一个工友,也是毒友,介绍了“钟山仔”给他,在年初八的时候就购买了一公斤的冰毒回八步贩卖。冰毒拿回来由他保管,“钟山仔”负责拿去卖,除去本钱赚的钱对半分。“钟山仔”一共在他这里拿了385克,但是一次钱都没有给他就联系不上他了,剩下的冰毒他就没动,就是为了跟“钟山仔”对账,但说是一公斤,一般都会差一点,他也没有称过,剩下的590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后来“少爷”也来他这里拿冰毒去贩卖,大概拿了28克左右,在年初六他下广州之前,“小孩子”小*和“粘叔”在他那里拿了6个说是拿去莲塘卖。“一个”是0.8克一包,这些散的都是他之前几十克卖的分装好的,不是那一公斤中的。在他家和苏*甲住处搜出的“神仙水”,因为没有路子卖,就先放着,也是打算卖的,但是直到被查获都没有卖出去。这些毒品都是他的,有段时间他没有空,就叫苏*甲帮他送,所以就放在她那里,有人打电话给他要买神仙水,他就打电话给苏*甲,把对方的电话给她,苏*甲自己跟对方联系。除了神仙水,他还给过她十几包冰毒,每包0.8克,这些毒品苏*甲怎么处理他不清楚,过年的时候他问苏*甲要了1000元钱。他还在他与陈*位于光明街的一出租房内及湖广市场一家送水店里放了一些毒品,都被公安民警带他去现场查获了。他在家里放毒品时告诉过陈*,清明前后他还叫陈*从楼上拿过给他。这些毒品除了神仙水是他在贺州一个外号叫“庄家”的男子那里拿的,因为对方欠他的钱,他就从对方那里拿神仙水抵销欠债,其他的都是他从广州买回来的。平时他自己吸食冰毒跟麻*,他存放的这些毒品有些是拿来卖的,有些是自己吸食的。这次买了100克冰毒回来本来是和“公会里”合作贩卖的,“公会里”说最近冰毒市场很好卖,就跟他商量说由他拿冰毒回来,“公会里”去卖,除本后五五分成。他说需要两千元的路费,“公会里”也答应了,他就从“江西仔”那里拿了100克冰毒准备和“公会里”合作贩卖,结果到八步就被抓了。他在广州买好冰毒后休息了一晚,第二天坐车到灵峰高速路出口处,下午大概五点多钟的时候,上了一辆拖头车,司机四十多岁,他用客家话让司机载他一程,中间还有一个矮小的怀集男子上车,到了八步“邹*停车场”他和那名怀集男子就下车步行往车站方向走,差不多到公交站牌处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刘**经过对四版各十二张免冠照片辨认后,指出第二版照片中的8号男子刘*乙就是帮其贩卖过毒品的“少爷”、第三版照片中的4号女子就是帮其贩卖过毒品的苏*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辩称,刘**系吸毒人员,其所购买的毒品是为了自吸,查获的部分毒品是他人存放的,在主观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亦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且刘**具有出租房查获的“神仙水”毒品含量低、初犯、认真态度好及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等从轻情节。辩护人还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系上诉人刘**所有并用于贩卖,有证人陈*、苏**及苏某乙、刘**、虞*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亦多次供认,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运输毒品的事实亦有证人叶*、黄*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亦供认。依照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贩卖、运输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贩卖、运输毒品已既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并非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刘**认罪态度差。综上,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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