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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曾**等与马**、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曾**与被告马**、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被告马**提起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亦为被告曾**之代理人)、被告马**、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约定单竹冲成京山一片林地和狐狸冲一小片林地(具体四至界限以原承包合同为准)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转让费为55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定金8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请求:1、解除林地转让合同;2、确认被告支付的定金8万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同意马**的反诉请求,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林地转让合同的事实。

2、承包山场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里头村竹地组签订有山场承包合同,同时证明原告山场的来源。

3、里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争议山场由原告承包的事实。

4、被告黄**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黄**的8万元是定金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马**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时约定林地面积约300亩,后来发现只有124.3亩,被告马**认为该合同有显失公平,因而反诉请求撤销林地转让合同,并请求退还预付款8万元,赔偿被告马**支付的介绍费17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马**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一次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是被告马**支付的款项与被告黄**无关。

3、林业部门资料1份,证明承包合同的林地面积实际只有124.3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案是被告马**一个人与原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与被告黄**无关。原告与被告马**签订合同后发生纠纷,原告要解除合同重新发包给他人,因被告马**是外地人签字不方便,后来才叫被告黄**在该承包合同上补签名字。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马**、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真实。本院对被告马**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应当提交原件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9日,原告曾**、曾**与被告马**、黄**签订1份山林转让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约定单竹冲成京山一片林地和狐狸冲一小片林地(具体四至界限以原承包合同为准)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转让费为55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付20万元,办完砍伐证工人入山之日支付25万元,余款在林木砍伐超过2/3时付清。原告协助被告申请砍伐证,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5年1月9日,被告黄**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的内容为:单竹冲林地,承包总价款为375000元正,定于签订合同之日交8万元定金,等林业部门批下砍伐证之日交25万元正,余款在林木砍伐2/3时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马**通过被告黄**支付两原告8万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马**认为被告黄**截留其资金,请求水口**委员会调解处理。两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马**支付给被告黄**11.5万元,减去已支付两原告8万元,减去支付中介费和办理砍伐证费用15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余款18000元退还给被告马**。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足额支付首笔转让款20万元,逾期不支付的视两被告违约,原告可解除林地承包合同。被告马**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马**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林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支付的8万元作为定金不予返还,被告马**反诉请求返还预付款8万元,对该8万元性质是定金还是预付的问题,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看,明确表示该8万元为预付款。被告黄**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写定金8万元,这是被告黄**个人与两原告的法律行为,与被告马**无关联,且被告黄**出具收据表明其已与原告约定总承包价款为375000元,被告黄**与原告这一法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马**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被告黄**出具的收据约定8万元为定金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反诉原告马**请求反诉被告曾**、曾**返还预付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马**请求反诉被告赔偿中介费以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曾**、曾**与被告马**、黄**签订的山林转让合同。

二、反诉被告曾**、曾**应返还反诉原告马**预付款8万元。

三、驳回原告曾**、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合计1800元,由原告曾**、曾**负担900元,被告马**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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