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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陈*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周*借款1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元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推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迎归还原告周*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每笔款项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40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3张(原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6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计40000元。

2、房屋产权证存*1张(复印件)、证明1张(原件),证明被告在油草塘有一栋楼房,该房屋没有抵押,于2015年6月15日被八步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未获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与被告陈*迎系朋友。2014年10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一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0000元,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周*主张被告陈*迎向其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陈*迎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每笔款项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周*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2元,由被告陈*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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