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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林家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田诉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林家得、韩**、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田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家得(亦是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周**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7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田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林家得(亦是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罗**与其丈夫李**(已故)是钟山**山林场职工。双方均系再婚。1998年12月1日,原告罗**及丈夫李**与钟山**山林场签订《钟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同》2份,其中一份协议承包5亩桃形李**,另一份协议承包16亩柑橙林地。

原告与丈夫李**承包该16亩柑橙林地后经营管理了一年,200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与被告韩**、周**签订转包协议。原告听丈夫说每年转包的租金为600元,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0年开始到2014年底结束。每年的转包租金一直由李**收取。2009年12月6日,李**因病死亡,原告与案外人李**(李**之子)协商确定,由李**继承承包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的望高镇种子园5亩桃形李林地,该5亩的经营管理权属于李**,16亩柑橙林地则由原告承包经营。李**去世后,韩**、周**于2014年7月,经人转交了2400元租金给原告。

2015年3月2日,被告韩**、周**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承包的16亩柑橙林地承包给被告家**司、林**,并与二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原告认为,原告是16亩柑橙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包,其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韩**、周**与被告家**司、林**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与李**(已故)是夫妻的事实;

2、贺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韩**、周**、林**的身份信息;

3、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4、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李**是林场职工,李**已故,原告已退休;

5、《钟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同书》2份,证实(1)原告与丈夫李**作为承包方与钟山**山林场签订2份承包合同,一份协议承包桃形李**5亩,另一份协议承包柑橙林地16亩;(2)原告是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3)因为花山林场企业效益不好,企业决定每个职工承包10亩林地作为职工福利,因为在原告承包的柑橙林地旁多了1亩不好分给其他职工,所以原告承包的多了1亩;

6、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证实(1)被告韩**、周**与被告家**司、林家得之间签订果园承包协议;(2)果场是原告承包,其并未授权韩**、周**签订协议,所以四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家**司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纠纷实质是原告家庭内部对租金收益分配有分歧导致,租金由谁享有,份额多少由原告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公司只是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不应该将家**司列为被告。

被告家**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林*得答辩称:合同是有效的。本案纠纷是实质是原告的家庭纠纷,公司只是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不应该将家**司和林*得列为被告。被告家**司是家族企业,被告林*得与公司法人林*盛系堂兄弟,被告同时在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只是作为公司的员工,经手处理合同的签订,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果园承包协议》的承包方是被告家**司。

被告林*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周*合答辩称:被告周*合、韩**和原告丈夫签订有承包合同,还有四年承包期未到。被告周*合、韩**与被告家**司、林家得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被家**司收走,当时家**司称该合同是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是不生效的。事后,被告已经把这个事情告诉原告,原告现在以这份合同来起诉被告周*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韩**答辩称:被告韩**和原告丈夫李**签订有一份《合同书》,尚有四年承包期未到。被告韩**、周**与被告家**司、林家得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已经被被告家**司收走,原告不应起诉被告韩**。

被告周**、韩**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一并向本庭提交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韩**、周**与原告之间签有承包协议,还有四年承包期未到期;2、收据四份,证实被告韩**、周**向原告交付了租金。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家**司、林家得对原告罗**所举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周**对原告罗**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是原告与林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证据6,认为合同没有经过原告签字同意,且已经被家**司收回,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韩**对原告罗**所举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5亩桃形李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落款乙方处没有人签字,是不合法的;对16亩柑橙林承包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16亩柑橙林原告罗**和案外人李**都有份承包;对证据6,认为合同已经被家**司收走,是没有生效的。

原告罗**对被告韩**、周**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丈夫与被告韩**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即使法院认定合同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也未约定被告韩**可以擅自转包给第三方经营,被告韩**未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进行转包,其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对其中2000年12月20日、2004年2月26日两份收据没有异议,对2009年10月13日被告李**签名的收据及2014年12年10日徐*签名的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家**司、林家得对被告韩**、周**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其情况。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1、2、3、4,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家**司、林家得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韩**、周**对曾缔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缔约事实予以认定,对协议效力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另作评判。

对被告韩**、周**所举证据,原告虽表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确认承包事实属实,且已收取合同约定的部分租金,被告家**司、林家得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事实相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已给付租金总额与合同约定相印证,已履行部分原合同相对方未提出异议,关于2014年12月10日经手人为徐*的收据,原告亦认可经徐*转交收取其中1200元租金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罗**与其丈夫李**均是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职工。1998年12月1日,原告罗**与丈夫李**作为承包方,与广西壮族**花山林场签订《钟山县国营花山林场望高种子园桃形李**承包合书》2份,其中一份承包合同书系承包16亩柑橙林,即本案争议协议涉及的16亩柑橙林地,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2月至2028年12月30日止。

2000年8月13日,李**与被告韩**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16亩柑橙林地转包给韩**种植,承包期从2000年至2018年,共计十八年,每年的租金为600元。合同签订后,韩**与周**共同管理该16亩柑橙林林地。2014年7月,韩**、周**经案外人徐*转交了2400元租金,原告罗**与继子李**各自收取了1200元。至此,《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金已经全部给付完毕。

被告林*得系被告家**司员工,任职总经理助理。2015年3月28日,林*得代表家**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韩**、周**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韩**、周**将钟山县**高镇种子园16亩果园承包给家**司种植经营水果,承包期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14年;承包金为每年每亩600元,承包金共计134400元,于5年内分3期给付,2015年给付30%,2017年给付30%,2019年给付40%。每期应付款项于当年12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家**司即接手该16亩柑橙林地,并进行了修整、下肥、杀虫等管理活动。

后因承包期限及案外人李**提出异议等原因,2015年4月7日,被**公司与案外人李**重新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并拿走了韩**、周*合一方持有的《果园承包协议》。前后两份协议除合同当事人“甲方”由韩**、周*合变更为李**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被**公司、案外人李**与被告韩**、周*合方三方就后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4年承包期限的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前面4年的转包租金收益由韩**、周*合方享有,剩余10年的转包租金收益由李**方享有。后被**公司持续开展对该16亩柑橙林地的管理活动。

2015年5月8日,原告罗**以其是该16亩柑橙林地的实际承包经营管理权人,被告韩**、周**未经其授权擅自转包给被告家**司、林**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韩**、周**与被告家**司、林**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5年6月23日,原告罗**与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再婚前生育有一个儿子即李**,再婚后罗**与李**未共同生育小孩。李**、罗**、李**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12月6日,李**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家**司、林**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首先“果园承包协议”抬头名称乙方是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落款处在被告林**代为书写的“富川县**责任公司”处盖有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因此被告家**司是合同的当事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林**系被告家**司的员工,其是作为公司代表,为处理合同事宜而在协议上签字,非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公司与被告韩**、周**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本案争议协议所涉及的16亩柑橙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系原告罗**与其丈夫李**享有。对于李**将该16亩柑橙林地转包给被告韩**一事,虽然原告称签订《合同书》之初并不知情,但是其在知晓后长达十年的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对该承包事实亦予以确认,同时亦承认2014年收取了由徐*转交的1200元租金。《合同书》已经实际履行,柑橙林地已经交付使用,约定的承包金也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因此,本院确认被告韩**与李**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该承包合同尚在有效承包期内。

其次,《合同书》未明确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转包,被告韩**、周**在承包期间,与被告家**司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转包,被告家**司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果树,未改变土地的性质及用途,且其更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更加提高该土地的农业用途;且原《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金已经全部给付完毕,原告的合同利益并未受到损失。

再次,虽然被告韩**、周*合持有的书面承包协议被被告家**司拿走,但是已与被告家**司、案外人李**三方就家**司、李**签订的承包协议的履行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涉及被告韩**、周*合一方的权利义务与原承包协议实质上是一致的,三方亦已据此进行了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韩**、周*合转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家**司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至于《果园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期限14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规定,被告韩**与李**于2000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从2000年至2018年止,承包期十八年。据此,被告韩**、周**的有效承包期应至2018年8月13日止。超出部分的约定系无权处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超出2018年8月13日的承包期的约定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川瑶族**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周**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超出2018年8月13日的承包期的约定无效。该《果园承包协议》的有效承包期限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罗**已预交),由原告罗**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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