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韦*及其辩护人蒋**、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车牌为桂M×××××)搭乘被告人韦**和莫**、韦*(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河池市**酒店巷道内的宏福宾馆守候,当廖*乘坐的士到该宾馆门口下车时,被告人韦**和莫**、韦*等人戴着头罩手持西瓜刀冲向廖*对其进行追砍,韦*则驾驶面包车停靠在一旁随时准备协助同伙逃跑。廖*发现情况不对后转身逃跑,跑至文化广场“辉华美食吧”对面时跌倒在地,被韦**和莫**、韦*等人追上持西瓜刀砍伤头部、背部及四肢。随后韦**等人乘坐由韦*驾驶的面包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廖*伤后先后到河**民医院、玉**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4天,全休47天,支付医疗费232055.20元。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身上有37处伤痕,其中(1)左肘关节僵硬畸形,肘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2)右下肢垂足畸形,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判决宣告前,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韦**、韦*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廖*伤后经济损失7万元、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6日3时许,南**出所接到韦**的报案称,在河池市金城江区顺泰洗车场门口有一男子被多名男子砍伤,该名男子自称叫廖*。廖*称是被六圩“余建雷”等人砍伤,2014年1月7日予以立案。

2、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廖*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该意见已告知廖*、韦*、韦**,韦**拒绝签收。

3、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文体路顺泰大酒店停车场,该处为顺泰大酒店一处南侧地下停车场,该停车场东侧为文体广场,南侧为金福路、捷佳咖啡,西侧为真功夫修脚堂、文体路、中国**公司,北侧位于顺泰大酒店、文苑路。

中心现场位于该地下停车场的进出口处,在进出口处有一道宽1米、高2.5米的紧锁的小铁门,现场血迹位于大铁门西侧,其中有两处较大的血滩,一处位于停车场进出口铁门西侧,长0.6米、宽0.3米的不规则血滩,一处位于铁门东侧,长0.7米、宽0.45米的不规则血滩。在停车场进出口的现场血迹处的旁边发现一只沾满血的长26.5厘米的深蓝色帆布鞋,帆布鞋前侧有一道长2.5米、宽0.8厘米的切割痕迹。

4、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两被告人于2014年6月27日凌晨1时在金城江区金莎KTV“999”包厢被公安机关抓获。

5、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韦**、韦*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廖*伤后经济损失7万元、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二)被害人廖*的陈述、河**民医院、玉**科医院、广西医**属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余**在赌场等地方向其借了八、九万元钱。后因其妻子生病住院,需要用钱,其就要求余**还钱未果。2013年12月25日晚上10时许,其在金城江区六甲镇道口附近的一个仓库(用作赌场)见到余**后,余同意得钱后给其2万元钱,之后其回宾馆等电话。26日凌晨3时,余**说钱拿到了,叫其到广场的一个宾馆要钱,其坐出租车到宾馆,准备进门就发现6个戴着头罩、手套、手持砍刀的男子围上来,其转身就跑,跑了50多米摔倒,被那六个男子持刀在其身上乱砍,砍完之后他们就跑了。

其被砍伤后送至河**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1、四肢、背部、臀部、头部多处刀砍伤;2、左肱骨髁上、右尺骨、右髌骨、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多段开放性断裂伤;4、左桡神经多段断裂伤;5、双足跟腱断裂伤;6、四肢肌肉多处断裂伤;7、左胫后动脉、足背动脉断裂伤;8、失血性休克;9、失血性贫血,极重度;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12、肺炎;13、创伤后心理应激障碍综合征。出院诊断:1、四肢、背部、臀部、头部多处刀砍伤;2、左肱骨髁上、右尺骨、右髌骨、右第1跖骨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多段开放性断裂伤;4、左桡神经多段断裂伤;5、双足跟腱断裂伤;6、四肢肌肉多处断裂伤;7、左胫后动脉、足背动脉断裂伤;8、失血性休克;9、失血性贫血,极重度;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紊乱、低钾、低钙血症;12、肺炎;13、创伤后心理应激障碍综合征。

20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22日转入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并双小腿感染;2、左尺神经、桡神经、右侧腓骨神经损伤;3、左右手右股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骨折术后,4、左侧骨第9肋骨骨折;5、乙型肝炎。患者要求出院,建议外院继续住院治疗。

2014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2日转入广西医**属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刀砍伤术后;2、右小腿创面感染;3、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右腓总神经损伤;5、右下肢压疮。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继续作品换药,术后14天可拆线;2、术后左上臂继续石膏托固定1个月,左小腿继续石膏托固定6周,出院一个月后返院门诊复诊;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4、全休3个月。医嘱全休3个月,实际全休47天。

2014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转入河**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并感染;2、右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3、右髌骨、右股骨外髁、右胫骨平台、右尺骨、右足经1跖骨骨折术后愈合;4、左侧桡神经断裂伤术后;5、右小腿刀砍伤术后肌肉粘连。先后共住院治疗144天,全休47天,支付医疗费232055.20元。

2014年9月30日,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廖*身上有37处伤痕,其中(1)左肘关节僵硬畸形,肘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2)右下肢垂足畸形,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其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

(三)证人证言

1、韦日仙证言,2013年12月26日凌晨3时许,其在“辉华美食”上班时见五名男子从广场方向追砍一名男子,被追砍的男子(穿米白色衣服)跑到“辉华美食”对面的时候摔倒,追他的五名男子追上后持刀朝他身上乱砍,大概两三分钟,那五名男子就跑了。其即报警。

2、覃丽丹证言,2013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其在“源丰烧烤店”上班,后其倒垃圾回来的路上看到一名男子被五名男子追砍。当被追的男子跑到源丰烧烤对面时摔倒,被追来的五名男子持刀乱砍。之后其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韦*打电话叫其到金城江。其开朋友廖常问的长安面包车(车牌为桂M×××××)赶到金城**对面巷道与韦*、莫**、韦*以及两、三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汇合,其中一男子用壮话讲,一会儿要去办点事,其不好意思离开就跟着去,之后不知道谁把一个袋子扔上了面包车,还把车牌挡起来,然后由韦*开车,其与一名男子坐后排,当时车上有6、7个人,在车上其分到一个头套、手套和一把西瓜刀并戴好,然后有一名男子指路开车到在文化广场旁的一个巷道内的一家宾馆旁等待,指路男子用壮话讲,一会儿有一男子过来,就用刀砍他,不要砍头部和要害部位,砍手脚就可以了。约过10分钟,一男子坐一辆出租车到宾馆下车,指路男子指认后,就与韦*留在车上,其与其他人冲过去追砍此人,大概追了30-50米追上后就乱砍,其砍了该男子手臂一刀,是否砍对其不清楚,整个围砍过程约1分钟后,大伙就跑回车上。之后,车子开到六十米大道旁边的高速路桥下,有两个人下车了,还把刀具拿走,回到五圩三境时,车上只有其和莫**、韦*三人。

辨认笔录,证实韦小树辨认韦*(7号)、韦*(5号)、莫**(3号)及作案地点。

2、被告人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受朋友“国”的邀请去做事,后其打电话给韦**开车到运威酒店对面巷道等,凌晨1时许,其与“国”、莫**、“杰”等人从金城江大雁KTV包厢出来后到水洞转盘运威大酒店对面的巷子吃宵夜,这时,韦**开了一辆白色柳微车(廖常问的长安面包车)来到,大家上车,其当时不知道要去哪里,车上一共有六个人,其只认识韦**、莫**、“杰”三人,其他人其都不认识。随后,韦**将车开到附近一条人少的巷子里停下,让其倒车停在路边等。一会儿,其坐在驾驶室上看到后面来了一辆汽车,在其车尾不远处停下,车上下来两个陌生男子,其中一人拿着一批刀,打开其车门把刀丢进来,之后便离开;另一名陌生男子则把其车牌蒙上。此时,其心里明白他们要去砍人了。坐在其车上的一名陌生男子叫其开车并为其指路,让其开到金城江文体路附近一条巷子里停车等候。过了一会儿,指路男子指着路边一个正在下出租车体型较瘦的陌生男子说“就是他了”。接着,除了其与那名指路男子没有下车外,车上的其他人都下了车,并且手上拿着砍刀,那名男子看到后开始逃跑。其看到包括“杰”、莫**、韦**在内的一共有五人拿着砍刀追砍那名男子,一直追到巷子的拐弯处后就从其视线消失了。不久,韦**等人拿着刀回到车上,其中一人还说“那个男的已经被砍到了”,随后其按照指路男子的指示驾车离开现场往六圩镇方向行驶。到了凌霄路口后,指路男子和另外两名陌生男子拿着车上的刀下车,其又开车到河池镇红沙村路口,“杰”也下车了。最后,其与韦**、莫**一起回到五圩镇三境村,其将车钥匙交给韦**后,就各自回家。

辨认笔录,证实韦*辨认韦小树(8号)、韦*(5号)、莫**(3号)及作案地点。

(五)视听材料

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韦**、韦*及其同伙持刀砍伤被害人廖*以及驾驶长安牌面包车(车牌为桂M×××××)出、入金城江城区的时间,被公安机关安装的天网摄录经过。在共同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过程中,有一人挥刀一次后站在一旁,其他人继续刀砍被害人。视频模糊,无法辨认各同案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韦**同他人无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与同伙无故砍伤被害人廖*,致使其身上有37处伤痕,导致左肘关节僵硬畸形、肘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下肢垂足畸形、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造成五级严重残疾后果,其手段特别残忍,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持刀追砍被害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韦**的供述和视频资料,在其他同案犯尚未被抓获的情况下,认可辩护人辩称韦**只砍被害人一刀的意见。从其对本案后果的作用看,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韦**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负责开车运送同案犯,对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韦*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韦**上诉提出,1、一审中其余犯罪嫌疑人在逃,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被害人廖*的伤残评定程序有瑕疵;2、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是从犯;3、本案是否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严重残疾”的情形值得商榷;4、上诉人应以自首论处,应对其减轻处罚。5、其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或者发回重审。

辩护人蒋**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韦*上诉提出,1、一审以“手段特别残忍、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一并认定和适用,有悖“罪行相当”原则;2、一审对上诉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确定基准刑是错误的;3、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违反“刑罚相适应”的原则,不利于上诉人的改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韦*的辩护意见是,1、韦*是从犯,且是受他人指使而作案的;2、被害人的伤残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3、韦*构成特殊自首;4、韦*在全案中作用较小,不能适用“手段特别残忍”的情节;5、韦*已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本院对韦*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中,韦**、韦**同他人无故持刀砍伤被害人廖*,致使其身上有37处伤痕,导致左肘关节僵硬畸形、肘腕节功能丧失、右下肢垂足畸形、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造成重伤,伤残等级达到五级,致严重残疾,属于手段特别残忍。因本案的其他参与人员尚未归案,且被害人无法指认何人是韦**,结合上诉人韦**的供述和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其参与了此案,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韦**在本案的具体作用,也无法确定韦**对被害人廖*砍的一刀造成何种后果,从有利上诉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韦**为从犯,对韦**的量刑应该做相应的调整。韦**、韦*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对上诉人韦*的量刑是适当的,应驳回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韦**、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韦小树、韦*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构成自首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8日对廖*被故意伤害一案进行立案,经侦查,已锁定了韦小树、韦*、莫**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4年6月27日凌晨1点时许在金城江金沙KTV“999”包厢将韦小树、韦*抓获,可见,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二人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虽韦小树、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韦小树、韦*构成自首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韦小树、韦*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476号评定书程序存在瑕疵及内容不可靠的理由和意见,经查,2014年9月10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委托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评定廖*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该鉴定机构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法医临床检查所见,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廖*人身伤害致残程度为五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以及法医临床检查所见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品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476号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对被害人廖*的伤情重新鉴定提出合法依据和明*,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韦**、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不恰当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韦**、韦*伙同他人无故砍伤被害人廖*,致其有37处伤痕,导致左肘关节僵硬畸形、肘腕节功能丧失、右下肢垂足畸形、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造成重伤,且残疾程度达五级,根据相关规定,韦**、韦*等人砍伤被害人廖*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韦**是主犯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认定韦**在本案中是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韦**供述,在追砍被害人的过程中,其跑在最后面,在其他同伙共同围砍被害人时,其上前砍了被害人手臂一刀后*在一边,没有继续砍被害人。从监控视频反映的情况来看,确实有一人跑在最后面,在同伙围砍被害人时,有一人站在外围上前砍了被害人后*在一边,直至围砍结束而没有继续砍人,该视频资料所反映的情况与韦**的供述相吻合。虽本案的同伙均戴头套,监控视频无法确定站在一边的男子为何人,但鉴于韦**在未看视频资料的情况下,在第一次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与视频中的反映的内容相吻合,故韦**的供述可以采信。另,在本案中,韦**案发前并不认识廖*,共同犯罪的意图不是韦**提起,作案工具也不是其提供。综上,韦**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韦**同他人无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上诉人与同伙无故砍伤被害人廖*,致使其身上有37处伤痕,导致左肘关节僵硬畸形、肘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下肢垂足畸形、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造成五级严重残疾后果,其手段特别残忍,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同案人在追砍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韦**持刀追砍了被害人,鉴于韦**的供述与监控视频反映的内容相符,其供述可以采信,在其他同案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认可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同伙在围砍被害人廖*时韦**只上前砍了被害人手臂一刀后就停砍并站在一边的意见。综合韦**在本案的作用看,可认定韦**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韦**属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判对上诉人韦*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韦**、韦*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二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韦**、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充分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二、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韦小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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