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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闭祖飞、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丽诉被告闭祖飞、曾*、紫金财产**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丽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闭祖飞、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紫金险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闭祖飞是邻里关系。2015年5月16日19时,原告做工返家行走在田林791县道利周至河口方向,走至利周道班路段时被闭祖飞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从后面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跌下路坎受伤。事故发生后闭祖飞立即将原告送往田**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并且稍有好转,在闭祖飞的要求下出院回家休养。出院后原告一直身体不适,出现头疼、头晕的情况,2015年6月1日。原告为了治疗到右江**附属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82天后并且好转出院。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企图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闭祖飞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受到破坏,原告治疗回家后向当地交警报案,经过事故调查确认了原告被闭祖飞驾驶车辆撞倒的事实,经了解被告曾*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紫金保险投保,发生本起事故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10.21元(32918.82元-7808.61元)、误工费6600.87元(27071元÷365天×89天)、护理费6081.7元(27071元÷365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89天-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892.78元,请求判令被告闭祖飞、曾*赔偿和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闭祖飞、曾*的基本情况和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黄**的证人证言、黄**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田**民医院住院天数、伤情、用药和医疗费用情况;

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各1份、预交款票据7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右医附院住院天数、伤情、用药和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闭祖飞、曾**称,2015年5月16日,闭祖飞驾车不幸撞上黄**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黄**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4631.61元均由闭祖飞垫付,除此之外闭祖飞还预付给黄**现金8100元,且其住院期间均由闭祖飞请人全程护理,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据此,黄**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631.61元、误工费2738元(37天×74元)、护理费518元(7天×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共计8587.61元。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完全足够赔偿黄**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本无需闭祖飞、曾*再向黄**给付任何赔偿金,因此,闭祖飞和曾*保留追究黄**返还垫付款和预付款的权利。黄**在右医附院的病情是:脑震荡、颈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均与该交通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因此,黄**起诉要求闭祖飞、曾*及保险公司赔偿该部分的经济损失,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黄**要求闭祖飞和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闭祖飞、曾*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闭祖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31.61元;

2、杨**出具的证明、罗**出具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闭祖飞向原告预付现金8100元;

3、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批单、机动车信息栏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车辆转户保险审批情况。

被告紫金保险庭上辩称,无法查实本案被告曾鹏在本公司投保,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如曾鹏能提供相应资料证实桂L×××××号小轿车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合理的赔偿,但本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紫金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闭祖飞、曾*的基本情况及闭祖飞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曾*,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黄**的证人证言、黄**的询问笔录,被告闭祖飞、曾*对询问笔录原告说闭祖飞只支付4800元和800元伙食费不属实,其他无异议,紫金保险对交警的事故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轿车未查实是否为本公司承保车辆、闭祖飞表明了喝酒是否为醉酒、证人应该出庭等。本院认为,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一些情况,只可作为本案的事实参考依据;

3、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发票,被告闭祖飞、曾*无异议,紫金保险对收费发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无法确定,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住院收费发票无原件,但医院已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原告实际治疗也用去这些费用,这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和用去的医疗费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预交款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医治脑震荡部分与本案事故有一定关联,医治其他疾病部分与本案事故无关联,这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右医附院住院治疗过程、住院天数、伤情病情和用去的医疗费用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5、被告闭祖飞、曾*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原告和紫金保险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田**民医院的医疗费是闭祖飞支付,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6、被告闭祖飞、曾*提供的证明和收据,原告和紫金保险无异议,可以证明闭祖飞支付给原告的现金数额,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7、被告闭祖飞、曾*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保险批单、机动车信息栏,原告和紫金保险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6日19时,黄**在田林791县道利周至河口方向行走回家,走至利周道班路段时被闭祖飞驾驶的桂L×××××号小轿车从后面驶来撞到下路坎受伤。该轿车的右前后轮均县挂路外,车底卡在路边,闭祖飞下车扶起黄**拦下过路车辆将其送往田**民医院,医院门诊先是对黄**进行检查,检查费823元是闭祖飞支付。然后办理住院手续,该院诊断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院对其进行血常规、肾功、电解质、凝血四项、ECG、胸正位片等辅助检查,予消肿、止血、止痛及营养脑神经等治疗,进行头颅CT检查未见异常,5月19日黄**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住院的医疗费3808.61元是闭祖飞支付,护理是闭祖飞请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个月,不适请随诊。出院回家后当天下午闭祖飞付给黄**现金3300元,意思是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黄**在家休养一周后仍头晕、头痛,于6月1日由闭祖飞送到百色**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闭祖飞支付给黄**住院费2000元,随后又分别于6月7日、18日付给1000元和1800元,这期间共付给4800元。医院对黄**进行完善相关检查,其中颅脑MR1平扫未见异常,经该院诊断其伤情、病情为:脑震荡、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医院对其予改善循环、醒脑、营养脑细胞、小针刀、理疗、针灸等治疗措施。8月22日黄**出院,这次住院82天,医疗费共计29110.21元。出院医嘱为:普通饮食,避免长期低头、颈部过度活动、长期弯腰、负重,1个月后回院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黄**前后两次住院共89天,医疗费总计33741.82元(823+3808.61+29110.21)闭祖飞支付医疗费和给付黄**现金共计是12731.61元(823+3808.61+3300+4800)。

事故发生时闭祖飞没有报警,黄**在百色住院期间于2015年7月3日才向田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该大队8月5日询问黄**并制作询问笔录,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闭祖飞2009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桂L×××××号轿车所有人为曾*,该车原号牌是桂L×××××,原车车主是凌**,该车于2015年3月30日在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凌**转让该车转让给曾*,同日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变更车辆号牌,同时到紫金保险办理保险变更。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原告在百**附院住院治疗病情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

2、被告曾*是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办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在公路边上正常行走,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行为,被告闭祖飞驾驶车辆从后面碰撞原告造成其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合理的赔偿。原告在田**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到右医附院住院是第一次住院出院8天后再次入院治疗,入院的主要病情是头晕、头痛,这些症状在第一次住院时已经存在,虽然两家医院对其头颅检查均未见异常,但未见异常并不等于头颅未受伤,只是伤情不严重而已,据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有头枕部局部肿胀、压痛、第二次住院右医附院诊断病情为脑震荡,第二次住院间隔时间不长,头晕头痛是持续性,原告是未见好转才到右医附院治疗,因此,原告的脑震荡与本案有关联。颈椎病和腰椎间盘膨出是退行性引起的疾病,多是慢性劳损造成,一次性碰撞不会造成该疾病,故原告这两种病情与本案事故受伤没有直接关联。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俗称为感冒,感冒明显也与本案事故受伤无关联。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631.61元(823+3808.6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虽然有收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29110.21元,但从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材料来看,原告有部分治疗是治疗脑震荡,有××、腰椎间盘膨出和感冒,改善循环、醒脑、营养脑细胞治疗是针对脑震荡治疗,而小针刀、理疗、针灸治疗一般是针对颈椎病和腰椎间盘膨出的治疗,即于这两部分治疗各是多少费用法院不是医院本院无法分清,按规定被告方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治疗的颈椎病、腰椎间盘膨出和感冒很明显不是本案事故造成的疾病,不仅是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问题,还有关联性的问题,所以这方面的举证责任不能只归于被告方,原告也同样应承担剔清这两部分治疗费用的举证责任,现双方都没有让医疗部门划分,也没有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因此本院酌定这两部分治疗各50%,即各14555.10元。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9186.72元(4631.61+14555.10)。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计算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时间7天正确,但计算第二次住院的82天误工时间不符合治疗的事实,原告是治疗颈椎病和腰椎间盘膨出才住院如此长的时间,故本院酌定相应减半计算为41天,合计计算48天,原告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计算收入状况正确,原告误工费应是27071元÷365天×48天=3560.02元。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和1人护理符合规定,但全部计算第二次住院的82天不符合治疗事实,本院相应减半计算41天,原告该项应是27071元÷365天×41天=3040.85元。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标准为100元,原告按该标准计算准确,但计算第二次住院的82天不符合治疗事实,本院相应减半为41天,加上第一次住院的7天共计48天,该项应为100元×48天=4800元。

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即不伤残也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事实,本院予以支持的是:医疗费19186.72元、误工费3560.02元、护理费304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合计30587.5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986.72元(19186.72+4800)首先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986.72元由被告闭祖飞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600.87元(3560.02+3040.85)由紫金保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该项没有超过限额,全部由紫金保险承担,合计紫金保险应承担16600.87元(1000+6600.87)。

侵权责任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曾鹏,使用人闭祖飞具有驾驶资格,曾鹏借给闭祖飞使用没有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原告额民事责任。闭祖飞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全部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给原告12731.61元,尚需赔偿原告1255.11元(13986.72-12731.61)。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的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紫金**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600.87元;

二、由被告闭祖飞赔偿原告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86.72元,已垫付12731.61元,尚应赔偿1255.11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黄**负担361,被告闭祖飞负担2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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