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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工学校与上海大**维修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大**约维修站与被告广**技工学校车辆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上海大**约维修站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广**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对其所有的桂C×××××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维修完毕后,被告将车提走,并支付了150000元维修费用,仍余20000元维修费尚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就拖欠原告20000元维修费出具了欠条,承诺当月30日付清此20000元维修费,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桂C×××××号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及利息896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支付日止);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桂C×××××车辆维修结算单,证实被告所修车辆的维修费用的事实;3、公安交通管理车辆查询信息单,证实桂C×××××车辆属被告单位用车;4、银行进账单,证实被告已于2012年8月转账支付150000元的车辆维修费;5、2014年3月4日余学*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维修款20000元;6、2014年11月14日催款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维修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也愿意将尚欠的20000元维修款支付给原告,但由于保险公司不作出赔偿,被告与保险公司尚在协商。因此现也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双方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大**约维修站与被告广**技工学校虽未签订《车辆维修合同》,但根据双方的维修结算清单,可以确认双方存在车辆维修关系,原告在完成了维修工作后,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全部维修费用。被告亦有义务将维修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将车提走后支付了150000元维修费用,余20000元维修费尚未支付,对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出具欠条承诺当月30日付清此20000元维修费,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应当自承诺付清款的次日,支付逾期不予支付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000元车辆维修费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技工学校支付原告上海大众**站维修桂C×××××号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61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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