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农军、农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农军、农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海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了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甘**、被告农军、农胜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田林县平塘乡同祥村往平塘街方向行使,行至平塘街时适遇被告农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右江**附属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转至南宁**民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01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均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农军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还超载两人,致使车辆失控撞上原告,农军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19、49、51条及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其的严重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农**是农军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其明知该车辆未入户和投保交强险,仍将该车交付农军上路行驶,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农**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农**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与农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南**司法鉴定左足九级伤残,前后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期仍需大笔开支治理,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便无其他表示,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0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1天×100元)、护理费7490.16元(101天×74.16元)、误工费28248.87元(339天×83.33元)、残疾赔偿金98676元(24669元×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22303.76元。应先由被告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202303.76元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70%的损失141612.63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仍应赔偿133612.63元,加上120000元共计两被告应赔偿原告253612.63元。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农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

2、入出院记录1份、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4份、出院小结4份、疾病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3、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7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4、户口簿1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6、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和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农军、农胜东辨称,李**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没有交纳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追加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原告放弃对其依法应承担的那部分民事责任可以不追加。原告的部分诉请要求过高和没有事实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新农合”报销的部分;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岁且还是个学生,根本不存在该项损失;原告是农村户口且享受“新农合”待遇实为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该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交警部门认定:李*、农军在事故中都应承担事故责任,但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因此,无论如何农军都不可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无证驾驶、不戴头盔、其父亲李**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仍借给原告驾驶的过错行为跟被告方是相对等的,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只需承担30%以下的民事责任,恳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农军、农胜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道路交通认事故定书,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用以证明的目的没有问题,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形成原因、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以及车辆的情况等,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被告对原告多次住院不一次性住院有异议,本院认为如果经济上没有问题一次性住院更好,费用也可能更高,原告除了第二次住院出院存在过失外其他后面四次都是根据伤情愈合情况取出固定物,虽然第二次提前出院存在过失扩大一些医疗费,但其也是出于节约医疗费用的考虑,并非故意,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住院次数、天数等情况,可做本案的定案依据;

3、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对原告多次住院扩大损失和应扣除报销新农合部分两个问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多次住院不一定扩大医疗费,有可能还低过一次性住院治疗,新农合报销属于违规报销不能扣除,这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4、户口簿,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可作本案的事实依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6、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对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可以事后签订的证据、误工证明随意性很大、证明力较低,没有原始的票据比如工资单、房租发票、水电费发票、纳税凭据、五险一金凭据、电话费发票等等来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原告已劳动有收入本院难以采信,这组证据不能作本案的事实依据。

综合全案的有效证件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日晚,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田林县平塘乡同祥村往平塘村平塘街方向行驶,22时40许行至平塘街平塘村往同祥村方向路段,与对向驶来的由农军驾驶的无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会时发生碰撞,农军驾驶摩托车搭载岑**、骆**两人,事故造成李*、农军、岑**、骆**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两车均被移离现场。事故现场位于平塘街平塘村往同祥村路段,属城镇街道,砂石路面,不设有中心分道线,道路在右侧路外均为民用建筑及店铺,路面平坦无障碍物,事故现场中心往平塘村方向行车视距约50米、往同祥村方向行车视距100米。李*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7岁零2个多月,属于未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李**是李*的父亲,该摩托车检验合格日期至2013年2月28日、交强险已失效。农军1995年2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刚满18岁零11天,属于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农胜东,农胜东是农军的父亲,该摩托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田林**察大队根据报案记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材料等集体讨论后认为: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已查明的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原因,是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过错行为;农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已查明的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原因,是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过错行为。因现场被人为撤离,车辆位置、现场痕迹等证据灭失,现有的证据无法将李*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农军的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大小相对比,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认定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岑**、骆**是车上乘员,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由此认定:1、可以认定李*、农军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李*、农军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大小;2、可以认定岑**、骆**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事故当事人后没有哪方提出异议申请复核。

事故发生当晚,李*即被送到百色市**附属医院入院住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其伤情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锁骨骨折,医院对其完善相关检查,予手法复位、消创、限制活动、预防破伤风等对症处理,该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其家属要求出院该院当晚办理准予,李*在该院支付的医疗费为1605.23元。次日上午,李*被送到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并脱位;2、左**端开放性骨折;3、左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并跖跗关节脱位;4、第2-5趾跗关节脱位;5、左环指中节、远节指骨骨折;6、左足背动脉断裂并缺损;7、左踇长伸肌腱挫裂伤;8、左腓骨长短肌、趾短伸肌断裂并缺损;9、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缺损;10、右锁骨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院对其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急诊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踝创口清创、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克*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外固定、左足背动脉探查、VSD负压引流术。2014年2月14日,送手术室硬外麻下行创口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外固定支架调整,第一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第2-5趾跗关节脱位克*针内固定术。2014年2月24日,送手术室硬外麻下行创口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内踝骨折、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克*针内固定、外固定支架调整,第一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第2-5趾跗关节脱位克*针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生素预防感染、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营养神经、输血、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其左足踝部创面未愈,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其及家属要求出院该院准予,2014年3月1日,李*出院,共住院26天,共支付医药费84095.2元。2014年3月2日,即李*出院第二天,其又第二次入住南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伤情为:左足踝部外伤术后创面不愈、左踇长伸肌腱断裂,医院予完善各项相关检查,于3月7日送手术室在全麻下行左踝部交腿皮瓣**、外固定支架拆除、双膝关节手法送接、左踇长伸肌腱断裂修复、克*针内固定术,3月31日送手术室在硬外麻下行左踝部创口清创、对侧腓肠神经营养血管皮瓣转移修复、同侧大腿取皮植皮,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术后予预防感染、改善循环、促进骨质愈合、营养神经、换药、止痛、局部理疗、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4月14日李*出院,这次共住院43天,支出的医疗费是46272.30元。2014年7月18日,李*第三次入住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左第一跖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该院对其入院完善检查,于7月22日行左踝、足骨折内、外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护胃、补充能量、术口换药保持清洁干燥等对症支持治疗,7月28日李*出院,这次住院10天,支出医药费是7466.10元。2014年10月8日,李*第四次入住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左踝部骨折术后。入院后于2014年10月9日送手术室局麻下行左内踝处克*针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0月13日李*出院,这次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是3564.30元。2014年12月14日,李*第五次入住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病情为:左跖骨、左踝、左**端、右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医院于12月17日在麻醉下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左踝内固定取出术+左踝皮瓣修整术。12月25日李*出院,这次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085.60元。李*总共住院6次,共计住院96天(1天+26天+43天+10天+5天+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4088.73元(1605.23元+884.6元+83479.8元+46272.3元+7466.10元+3564.3元+11085.6元),农军只垫付给李*8000元医疗费,其余均是李*支付,李*支付医疗费后拿到“新农合”报销得部分费用,具体报销得多少数额李*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主要是其母亲护理,其母亲在家务农。

2015年1月8日,李*到南**盾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同年1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左足损伤伤残等级IX(九)级;2、李*右肩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李*为鉴定支出700元鉴定费。

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1、本案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两被告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的父亲李**作为原告驾驶的事故摩托车所有人,其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未成年的原告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中应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分担有其特殊性,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有所不同,这类案的民事责任首先是在事故当事人中分担,然后才在事故当事人之外存在过错的相关人员再另行分担。李**是原告的父亲,原告应分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诉请其父亲来分担,本院也没有必要去分清其父亲应赔偿多少给原告。只有被告和其他事故当事人起诉李*或且被告提起反诉时才应当追加李**作为被告来承担责任,故本案被告要求追加李**作为被告没有实际作用和必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原告李*无证驾驶、不戴头盔上路行驶、被告农军无证驾驶、超载、不戴头盔上路行驶的行为是对事故发生起作用的过错行为,双方的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行为,包括双方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未成年驾驶机动车、被告车辆未入户等等亦是如此,违反这些法规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这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只存在间接的关系,属于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而已,不能以这些过错的行为多少来确定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事故发生现场双方的过错大小、严重程度再结合双方的违规行为来确定。本案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前双方车辆已被撤离,现场痕迹等已灭失,事故又是发生在晚上很难有目击者看清,甚至连事故当事人本身都不一定说的清楚。所以,交警部门只能认定李*、农军在事故中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无法确定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大小。按照规则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因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致使事故现场证据灭失,无法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应推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故原告李*和被告农军都存在几乎相等的过错,交警部门无法进行事故认定,本院只能推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通常也是五五开分担,因此,原告和被告农军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双方相互主张对方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严重受伤,应当依法获得各项损失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4088.7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和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拿到“新农合”报销所得的部分,因为按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不符合“新农合”报销即使违规报销了也应当予以退回,所以,被告提出应扣除原告已报销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计算住院101天有误,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6天计算,该项应为100元×96天=96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计算护理人员每天的护理费74.16元是按“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业标准符合规定,护理人数计算1人也符合原则上的规定,护理期限101天也只比实际住院时间多5天,相当于每次出院多护理1天,计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该项诉请74.16元×101天=7490.1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然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来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没有提供足以让人信服的原始不可更改的证据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是否还是学生其不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难以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病历里记载的都是学生也不能证明就是学生,总之,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一般是没有误工费这项赔偿,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废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残废率为20%,其定残时刚满十八岁可计算二十年,原告是农村居民,如果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劳动连续超过一年以上的也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过于单薄,不能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住标准来计算,“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7565元,原告该项应是7565元×20年×20%=3026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是作伤残鉴定交纳的费用,其虽未提供发票证实,但司法鉴定协议书有记载,该项费用也必定产生,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任何一张交通费方面的票据,但其从平塘乡半夜赶路送百色市治疗必须是专车,又从百色市转院至南宁市住院肯定产生交通费,加上来回几次住院都会产生交通方面的费用,或许还不只诉请的3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一份票据证实,本院只能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并且确定了量化的赔偿标准,实质上变更了2001年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已将残疾赔偿金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剥离出来,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作为独立的一项主张。原告主张该项20000元过高,本地仍属经济欠发达地区,一般死亡的案件该项不超过3万元,按10个等级量化每级3000元,原告伤残九级应是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和确认的是:医疗费1540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7490.16元残疾赔偿金302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0138.8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的车辆都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农**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李*和农军各承担50%。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是163688.73元(154088.73+9600),首先由被告农**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3688.73元。由被告农军承担50%是76844.37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750.16元(7490.16元+30260元+2000元+6000元),这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限额范围内赔偿,该项没有超出限额,应由被告农**承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农军按责分担,农军应承担50%是350元。被告农军应赔偿原告77194.37元(76844.37元+350元),被告农**应赔偿原告55750.16元(10000元+45750.16元)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32944.37元。

被告农军承担的77194.37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将无牌无保险的车辆让无驾驶证的农军驾驶存在过错,本应相应承担该数额的10%责任,但是原告已单独请求农**按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损失,其赔偿的数额已很高,没有必要让其再分担这10%。农军是本案的侵权人,其已是成年人,农**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只是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是侵权责任,且该过错责任是可计算和量化,不能因为两人是父子关系就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农**承担农军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承担的55750.16元,按照最高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此规定原告请求农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可以支持,农**请求农军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亦可支持,但原告和农**均未提出请求,故该赔偿数额只能由农**承担。农军应赔偿原告77194.37元,其已垫付给原告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9194.37元,农**应赔偿原告55750.16元,两被告最终尚应赔偿原告124944.53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及客观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和事实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农*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7194.37元,已付8000元,尚应赔偿69194.37元;

二、由被告农**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50.16;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4元,减半收取2552元,由原告负担1276元,被告农军负担127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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