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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中国联合网**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中国联合**林县分公司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立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姚*认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的司机廖**驾驶桂A×××××号重型货车从隆林县驶往百色市方向,零时35分左右途经隆百高速公路下行线1416公里路段,由于驾驶楼碰刮到被掉落的横跨在高速路上的光缆线,导致车辆失控后碰撞公路隔离栏,造成车辆和公路隔离栏损坏及廖**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停运一个多月的时间进行维修。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光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由于其对设施物的管理不善,导致光缆线被脱落在公路上,是引起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389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9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0000元(30天×1000元/天,具体损失数额以具有评估资质部门的评估数据为准),共计10764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桂A×××××号车的行驶证、廖**的驾驶证、原告与广西**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证明》1份、《关于缆线掉落G78汕昆高速百隆段1415Km+970m引发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涉案光缆线的产权属被告所有;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车损评估费收据、平果**修理店的《证明》各1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尽到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和广西**管理局分担。被告对设置在事故发生路段的通信电缆实行定期巡检制度,在2015年5月30日的例行巡检中,该路段上设置的通信电杆及电缆并没有发现电缆垂落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出现的电缆垂落应为雷雨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并非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广西**管理局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疏于巡查,未能发现并清除该路障,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技术检验为不合格,原告违反规定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二、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证据有:

1、《田林至旧州本地网主干16芯光缆线路巡视记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该分公司对设置在发生事故路段的通信电缆实行定期巡查制度,在2015年5月30日的例行巡检中,该路段上设置的通信电杆及电缆并没有发现电缆垂落的情况;

2、《关于田林至旧州核心层线路跨路被车刮断事故现场分析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分公司设置在发生事故路段的通信电杆因暴雨导致杆倒,该分公司的代维修部门接到通知后,已及时对故障进行维修,本案事故的发生实因自然灾害所致,并非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技术检验为不合格。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平果**修理店的《证明》不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虽真实但不能证明停运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1、2号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的3号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事故是因被告的电缆坠落而发生。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平果**修理店的《证明》,没有该修理店的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有道路运输的资格,但仅凭该证书不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的1、2号证据即《田林至旧州本地网主干16芯光缆线路巡视记录》、《关于田林至旧州核心层线路跨路被车刮断事故现场分析报告》,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是被告内部或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制作,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的来源应为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5日00时35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廖**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桂A×××××号重型货车,由隆林县往百色方向行驶至G78汕昆高速公路百隆段1415km+970m处时,因该处上方横跨高速公路的光缆线发生坠落,与该货车的驾驶楼发生碰刮,导致该货车失控后碰刮公路隔离栏,造成廖**受伤、该货车和公路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路政、排障等部门达到现场处理,后将该货车拖离高速公路。原告为此支出拖车费951元。经田林**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货车的修复(拆装、检修、喷漆、更换部件等等)费用为73890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28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故就本案起诉,要求被告及广西壮**路管理局共同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决定在本案中不向广西壮**路管理局主张权利,要求撤回对该管理局的起诉。

另查明,前述发生坠落的光缆线,是产权属被告所有、由被告管理和使用的通信光缆线。桂A×××××号货车已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廖**持有准架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在这些证件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桂A×××××号货车进行检验,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检验后作出“平公交(事)受检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该货车的缺陷为“前左、右转向灯、左*、近光灯、防雾灯性能失效”、“前挡风玻璃破损,驾驶室、左右门、保险杠左侧、仪表台向后变形,左侧门前柱断损,右后视镜总成、前幅缺失,气喇叭性能失效”,其余无缺失、损坏和性能失效情形,另说明该货车“第四轴左侧轮胎花纹不一样,车箱改为仓栏式”;分析意见为“1、制动系检验合格;2、转向系检验合格;3、照明及信号装置检验不合格;4、安全防护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的性能检验不合格”;结论为“该车检验不合格”。该报告中未说明上述缺失、损坏和性能失效情形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或者是因本案事故造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3、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横跨高速公路的通信光缆线发生坠落与原告的货车发生碰刮而发生损害事故,属于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作为该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亦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事故是因暴雨等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故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以“平公交(事)受检字第20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为依据,认为原告方驾驶不合格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但该检验报告未说明所检验出的原告的车辆的缺陷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存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的有效证据,以此不能认定原告方有过错。但是,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应时刻注意路况,以能及时发现障碍物,而原告的驾驶员未尽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坠落的光缆线并采取有效措施,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方也有一定过。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3890元、拖车费950元、鉴定评估费2800元,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77640元,应由被告赔偿90%即69876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30000元,但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停运时间及营运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决定在本案中不向广西壮**路管理局主张权利,要求撤回对该管理局的起诉,这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准许,故不再将该管理局列为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林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廖**损失69876元;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由原告廖**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联**林县分公司负担79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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