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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与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廖**以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采购员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双方约定以原告送货到被告超市后再由被告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原告该按约定送货到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经营的玉林金色阳光购物广场超市后,由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的员工丘**、朱**、覃忠敢、唐**等人签收原告货物,价值累计为33444元,但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均未付款。后经其多次催促,三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廖**作为原告的货物采购者,被告广**限公司作为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的总公司,两者均应当与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货物价款并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334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3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约620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身份证,证据1-2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基本信息单,4、电脑咨询单,5、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据3-5证明三被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6、飞越糕点原料商行一票通销货台账,7、玉林金**限公司验收入库单,证据6-7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货物价款3344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2、被告廖**不是其公司的采购员,原告诉状里提到的丘**、朱**、覃忠敢、唐**也不是其公司员工;3、原告承认所有的货款都是廖**和原告之间的交易,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廖**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廖**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广西金**限公司、广西金**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来源不清楚,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实单据里的货物送给了其公司;对证据7,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金色**玉林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7,虽然证据7虽然没有原件,但原告说明了该复印件的合理来源,且证据7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对证据6-7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多次向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购买面粉等货物。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该按约定送货到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经营的玉林金色阳光购物广场超市后,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的员工丘**、朱**、覃忠敢、唐**等人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并办理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验收入库单,价值累计为33444元,但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均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没有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的员工在玉林金色阳光购物广场超市收到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销售的面粉等货物后签名验收,并办理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验收入库单,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抗辩其公司未收到原告销售的货物,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应当立即支付货款33444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同时,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是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款时一并支付货款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故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主张以所欠货款33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作为被告广**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应当由被告广**有限公司对其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廖**在本案中没有与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要求被告廖**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广西金**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3444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

二、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广西金**限公司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违约金的计算,以所欠货款33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玉林市玉州区飞越副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02元,由被告广西**司玉林分公司、广西金**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2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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