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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莫**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吕**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曾**、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为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珍诉称,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在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xxxx队,被告户东面为原告户房屋出入的唯一通道,原告使用该通道已有数十年之久。原告户的房屋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明被告户东面为出入通道。现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批文的情况下擅自在通道上建造房屋、围墙等建筑物,将原告户唯一的出入通道封死。被告的错误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预留出通道,予以原告出行方便。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适格;(2)宗地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旧房屋及出行的位置;(3)照片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始通道,阻碍原告的方便通行;(4)停工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到石和镇建设站请求处理被告建房侵占原告出行通道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被告建房屋时已预留出通道,被告建房没有影响原告的方便出行。如果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成的房屋,双方就应按照各自的集体土地宗地图建设房屋。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用地合法;(2)停工通知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和镇人民政府通知被告停工建设房屋;(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的建房是折旧建新,被告建房已侵占了原告出行的通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本案的出行通道的位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

为便于案件的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勘验图一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共22张。原告对本院制作的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共22张无异议,被告对现场照片共22张无异议,对勘验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楼梯间拐弯处的宽度为1.4米,而不是勘验图上标明的1.34米。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拍摄的现场照片2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制作的勘验图,被告虽对勘验图上标明的楼梯间拐弯处的宽度1.34米有异议,但经本院现场尺量,确是1.34米,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于本院制作的勘验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的房屋均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xxxx队,双方的房屋相邻,均是折旧建新,且被告的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供原告出行的原历史通道位于原、被告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单间:2.9米×3.56米)之间,原历史通道长为3.56米,宽为1.15米,呈东西走向。通过该通道,穿过地坪,即可直达原告的房屋。被告的房屋折旧建新后,供原、被告通行的通道现状为:通过长为6.44米、宽约1.8米的通道后,经过转弯处(转弯处是一个宽度为1.34米的门口)后,通过地坪即到达原、被告的房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房屋将其通行的通道封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预留出通道,予以原告出行方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的房屋在折旧建新前,供原告通行的通道长为3.56米,宽为1.15米。在被告的房屋折旧建新后,被告预留供双方通行的通道现状为:长为6.44米、宽约1.8米,明显比原来的通道大,虽然新的通道要转弯经过一个门口才能到达原告的房屋,但门口的宽度为1.34米,亦比原来的通道宽。可见,现有的通道现状足以满足原告的出入通行,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有的通道妨碍了其通行,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预留出通道,予以原告出行方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xxxxxx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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