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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诉被告邱**、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廖**,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钟**及被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邱**与原告、陆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六人合伙出资成立柳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发展中心(未进行工商注册)进行合伙经营,经营期间,被告欠下合伙体44990元债务未偿还。后合伙人之间因合伙收益分配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柳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生效的(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当由原告单独承担合伙体全部权利和义务,判决由原告支付其他合伙人应得的合伙经营的未分配利润,退回其他合伙人投资本金。现原告已经按该判决履行完毕。至此,合伙体对外债权也应属于原告,被告欠下合伙体的前述债务应向原告偿还,但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欠款本金,还应当偿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银行利息,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44990元;2、两被告连带以44990元欠款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的银行利息;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吕**、邱**共同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不是向原告个人借款,而是之前合伙期间对利润的分配;3、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已经说明,整个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结清,才有之前案件的执行结案,之前的案子原告已经让步100多万;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合伙的事实;司法意见书第十五页中“其他应收款明细表”序号第12表明被告吕**对合伙体负债44990元,是我方起诉的来源和依据;该司法意见书鉴定的是原被告各方包括其他案外人一起合伙经营承担施工鹿寨某某工程的合伙经营期间的经营结果,鉴定书的账目的内容是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各方都在该案中认可鉴定内容是双方合伙经营的经济内容,至此之后双方没有合伙事务发生。民事判决书判令全部合伙的权利和义务都由原告一人担当,并判决原告向几被告支付全部合伙期间的利润及返还合伙投资款,而合伙利润根据鉴定书的内容可以得知,是由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所构成的,因此,各被告在合伙期间应实现的权利都得以实现,合伙的事务、对外的权利也应当归属原告。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引用的文字只是双方的文字表述,不是法院的认定;对证据2中没有体现证据1的证明目的,只是反映欠款,欠款与借款是有区别的。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柳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发展中心第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柳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发展中心第十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

4、预付股东款项表一份,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股东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股东款项表所涉及的款项是诉讼内容,原告想证明的款项为民间借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和解笔录一份;

6、谈话笔录一份;

7、和解笔录一份,证据5-7共同证明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是250万元,和解笔录中作为申请人一方与被申请人协商,让步100万元,将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了结,原告以本案借条再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同意被告证明目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以最后一份的和解笔录中倒数第二行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到此了结”可以否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存在,是不能成立的,笔录写的“本案”是指被告申请执行原告的执行案,而非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在合伙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按照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需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2年2月28日,原告张**与被告邱**、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陆某某、胡某某协商一致,合伙出资成立柳州市某**责任公司项目发展中心(下称发展中心),张**为发展中心实际管理人,王某某为总工程师。其中,张**投资858840元,王某某投资637900元,陆某某投资210000元,邱**投资149900元,胡某某投资35000元,各方还约定了投资方案的实施办法等。发展中心成立后,未办理工商执照,而是挂靠在广西区某某装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8月16日,发展中心与柳州市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了《鹿寨县某某工程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将协议工程发包给发展中心。工程完工后,因发展中心合伙人产生纠纷,合伙人被告邱**及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陆某某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张**返还上述起诉人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的过程中就合伙财产进行司法鉴定,祥浩会计师事务**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的意见为:1、发展中心实收资本1851640元,其中,张**848840元,王某某627900元,陆某某200000元,邱**149900元,胡某某25000元;2、鹿寨县某某某某商业城建设项目工程收入7303308.77元,工程施工成本4222479.05元,管理费用81519.67元,财务费用104214.52元,净利润2896440.20元;3、发展中心现有资产总额498863.28元,负债总额240558.08元,所有者权益4748080.20元,其中:实收资本1851640元,未分配利润2896440.20元。上述纠纷经柳州**民法院二审,认定以上鉴定意见为发展中心清算的依据,张**作为发展中心的负责人及合伙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对其他合伙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张**按照投资比例给付王某某、陆某某、邱**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该案现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祥浩会**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其他应收款明细表”中载明:邱**一栏应收款金额为4499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邱**向合伙组织的借款,因原告已按照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其他合伙人给付了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其应独自取得合伙组织的对外债权,为此原告起诉二被告履行债务,酿成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邱**、吕**系夫妻关系;2、被告邱**在合伙纠纷一审、二审案件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予认可;3、祥浩会**责任公司检验过程包括就鉴定材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再予以送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归纳为:一、被告邱**是否欠有合伙组织的债务?二、如欠有,原告能够取得该笔债务的债权?三、被告邱**对涉案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邱**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可其中内容可以作为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其次,分析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其他应收款明细表”中载明被告邱**一栏的金额为44990元,而会计制度中,“其他应收款”是会计科目中的一种,是企业应收款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包括暂付款,即企业在商品交易业务以外发生的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如暂付职工使用的临时借款、帮职工垫付的各种款项、企业存出的保证金等,系企业对外债权的体现。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合伙组织对被告邱**享有主张应收款44990元的权利,即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务的性质,其他应收款明细中并未载明应收款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邱**向合伙组织的借款,依据上述会计项目的性质结合被告邱**的合伙人身份,可以认定涉案款项具有借款性质,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第三,二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合伙组织的分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等人合伙纠纷中,柳州**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告与其他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原告向其他合伙人给付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且该案已经执行完结,即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而未分配利润、投资款(实收资本)系资产总额(含其他应收款)减去负债总额,即原告已将未收回的款项作为基数计算产生未分配利润,且已向其他股东实际给付,故涉案款项系原告未实现的所有者权益,其理应取得合伙组织的应收款的对外债权。

关于争议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吕**应当对被告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取得合伙组织的涉案债权,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99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合伙组织与被告邱**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率,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债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4499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本金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吕**向原告张**偿还借款人民币449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4990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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