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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惠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70万元,同时被告用名下位于广西柳州市乐群路某某号、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某某号两套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2014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并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下属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站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7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9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13620.6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相应利息13620.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依法另计);二、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乐群路某某号、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某某号两套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及发生的与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

2、表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3、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足额贷款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

5、抵押物清单,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和原告共同签署了两份合同,签署合同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承担债务和抵押担保责任

6、房屋他项权证;

7、房产权属证明,证据6、7共同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8、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9、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表;

10、转账业务凭证,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了原告发放的贷款;

11、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

12、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以及欠本息的具体金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4证明被告翁**根据合同约定返还了部分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翁*宜辩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1也说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

被告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3620.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依法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广西广西柳州市乐群路某某号、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某某号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翁**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3620.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依法另计);

三、被告翁惠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翁惠宜所有的广西柳州市乐群路某某号、广西柳州市中山中路某某号两套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02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11.5元,由被告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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