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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翁**、覃芳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翁**、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罗**,被告翁**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翁**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覃**(被告翁**的女儿)提供房产为被告翁**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柳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委托被告翁**办理抵押等相关手续。原告2013年6月7日与被告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等文件材料。合同签订并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下属的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站分社依约向被告翁**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翁**只归还了部份本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止,尚欠原告本金805317.98元及利息13739.77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5317.98元及相应利息13739.7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依法另计);二、被告覃**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柳新街某某号房产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贷款本息及发生的与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

2、表格式借款申请书,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翁**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翁惠宜发放贷款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翁**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与原告抵押担保物的关系;

5、抵押物清单;

6、房屋他项权证;

7、房产权属证明(房产证、土地证),证据5、6、7共同证明被告覃**同其名下房产向原告做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8、借款人翁**身份证;

9、抵押人覃芳怡身份证;

10、借款人、抵押人户口簿,证据8、9、10共同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11、公证书,证明被告覃**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合法有效性;

12、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提款计划表;

13、转账业务凭证,证据12、13共同证明被告翁**已经使用了该笔贷款的事实;

14、收款收息凭证,证明被告翁**归还了部分欠款本息的事实;

15、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起诉时被告翁**拖欠本息的事实及金额;

16、贷款到期、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翁**主张了实现债权。

被告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14证明被告翁**根据合同约定返还了部分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翁*宜辩称,1、被告愿意返还相应的款项,但是被告现在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期限让被告筹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恳请降低。3、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应该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有相关的凭证作为证明,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现了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也没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

被告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覃**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覃**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翁**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归还借款本金805317.98元,支付借款利息13739.7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依法另计)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覃**是以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新街某某号房屋为被告翁**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翁**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覃**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翁**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805317.98元;

二、被告翁**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3739.7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依法另计);

三、被告翁惠宜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覃芳怡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柳新街某某号房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19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95.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995.5元,由被告翁**、覃**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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