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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有限公司与南**胜文具批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司)与被告南**胜文具批发商行(以下简称天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鹏**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鹏**司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鹏宇品牌文具,并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6月30日、8月30日向被告发货三批,共计货款1576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65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货物运输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40件;

3、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65元。

4、传真,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

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8月30日的货款1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胜**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胜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8日,原告新鹏**司(甲方)与被告天胜商行(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南宁市经营甲方新鹏宇品牌文具产品:甲方按乙方所需通过电话或电传订单,甲方按乙方需要的产品生产供货,运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按价格表供货,乙方如年销量在一定数额的可以得到一定比例的优惠回扣;甲方同意给乙方一个月的账期,第二个月底付还第一个月的货款,新客户合作商月结不拖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发货24件、货款9647元;于2015年6月30日发货14件、货款4198元;于2015年8月30日发货2件,货款1920元,三笔货款合计15765元。

2015年11月6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

在审理期间,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鹏**司与被告天胜商行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胜文具批发商行向原告汕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65元。

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胜文具批发商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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