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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因承建新厂房配套1号车间1-2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8391.5立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29815元,但被告除分别于2012年4月付款1690元、6月付款67910元、7月付款150000元、9月付款52265元、10月付款150000元、11月付款650000元、12月付款11210元以及2013年1月付款300000元、3月付款300000元、4月付款100000元、6月付款200000元、7月付款200000元、9月付款100000元和2014年1月付款100000元共付款2383075元外,均逾期支付了每月的货款,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46740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74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9.325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我公司经营上的重大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拌混凝土欠款人民币14674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74元(按逾期付款项10%计);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9.325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累计至付清欠款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2)被告逾期付款及违约责任事实;2、XX工业园XXX厂房各月使用商品砼往来账,拟证明(1)各月供货数量、应付款和已付款;(2)被告欠款总额;3、对账及结算单,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各月供货数量、单价、总额;(2)被告欠款额;4、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被告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因承建新厂房及配套工程项目1号车间1-2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8391.5立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529815元,但被告除分别于2012年4月付款1690元、6月付款67910元、7月付款150000元、9月付款52265元、10月付款150000元、11月付款650000元、12月付款11210元以及2013年1月付款300000元、3月付款300000元、4月付款100000元、6月付款200000元、7月付款200000元、9月付款100000元和2014年1月付款100000元共付款2383075元,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46740元,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应混凝土8391.5立方给被告,价款2529815元,被告已付2383075元,尚欠货款146740元,有对帐单和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14674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包括: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74元(按逾期付款项10%计);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9.325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既约定有违约金,又约定有利息,是对违约方的双重处罚,于法不符,应选择其中一种处罚方式对违约方进行处罚。由于被告在本案副本送达后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计息方法提出抗辩意见,从守约方的利益角度考虑,本院采用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9.325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674元(按逾期付款项10%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有限公司应支付预拌混凝土货款146740元给原告梧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梧**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159.325元(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梧州**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被告梧**有限公司负担3728元,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负担32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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