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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承**润混凝**限公司厂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3135.3立方,货款总额为1018121.5元,但被告除分别于2013年1月付款12650元、3月付款133367.5元、4月付款7020元、5月付款55860元、6月付款164077.5元、9月付款365762.5元、12月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付款50000元共付款818737.5元外,均逾期支付了每月货款,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199384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8.4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47.947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199384元;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8.4元(按逾期付款额10%计);三、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447.947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累计至付清欠款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金*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阳**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与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华润搅拌站工程各月使用商品砼往来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向被告供货预拌混凝土共3135.3立方,货款总额为1018121.5元,被告付款818737.5元,尚拖欠原告货款199384元未付;5.对账单及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月供货数量、单价、总货款及欠款总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供应C10预拌混凝土46立方共价款12650元给被告。随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混凝土(梧**限公司厂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单价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当月货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月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410.5立方,价款133467.5元;3月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9立方,价款6920元;4月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74.5立方,价款55860元;5月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509立方,价款164077.5元;6月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791.5立方,价款263842.5元;7月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772.8立方,价款244964元;8月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315立方,价款101920元;9月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97立方,价款34420元。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3135.3立方,合计货款1018121.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付款12650元、2013年3月付款133367.5元、2013年4月付款7020元、2013年5月付款55860元、2013年6月付款164077.5元、2013年9月付款365762.5元、2013年12月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付款50000元,合计被告付款818737.5元,尚欠原告货款19938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199384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3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其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之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0日起以相应欠款额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938.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双方虽有违约金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实际已包含了违约金,被告承担了违约责任,并且其所承担的逾期付款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可得利益之损失,故对原告上述违约金19938.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货款199384元;

二、被告广东**有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以欠款额263842.5元计,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以欠款额508806.5元计,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以欠款额244964元计,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以欠款额279384计,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以欠款额249384元计,2014年1月10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欠款额199384元计,上述利息均按日息万分之五分段计付)给原告梧州**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梧州**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为2643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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