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梧州**有限公司与广西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梧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承建梧州市长洲区XXX区X区排水渠四期(Ⅰ标)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贷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3135.3立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235257.5元,但被告除分别于2012年11月付款160000元、12月付款350000元和2013年4月付款400000元、6月付款450000元、7月付款200000、10月付款150000元,以及2014年1月付款50000元共付款1760000元外,均逾期支付了每月货款,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累欠原告货款475257.5元,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525.7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866.898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我公司经营上的重大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拌混凝土欠款人民币475257.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525.75元(按逾期付款额10%计);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866.898元(按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累计至付清欠款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及违约责任事实;2、长洲XXX区X区排水渠四期Ⅰ标工程各月使用商品砼往来账,拟证明各月供货数量、应付款和已付款;被告欠款总额;3、对账单及结算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月供货数量、单价、总款;被告欠款额;4、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因承建梧州市XX区XXX区X区排水渠四期(Ⅰ标)工程,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原告于次月3日前出具本月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三天内确认本月供应量及总金额。若被告未能在上述时间内签字确认,视同被告同意按原告的随车送货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贷款须于次月10日前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除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先后供应了预拌混凝土3135.3立方,货款总额为人民币2235257.5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付款160000元、12月付款350000元和2013年4月付款400000元、6月付款450000元、7月付款200000、10月付款150000元,以及2014年1月付款50000元共付款17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5257.5元。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475257.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475257.5元支付给原告,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47525.72元,又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1866.898元。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既要有违约金,又要有逾期付款的利息来弥补时,其请求于法不符。法院可根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且原告一直有追索货款的行为的情况。选择对原告有利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副本送达后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计息方法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1866.898元(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按此方法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偿还预拌混凝土货款475257.5元给原告梧州**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1866.898元(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以后按欠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梧州**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525.7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596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原告梧州**有限公司负担75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