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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12号指控被告人覃*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及其辩护人徐*、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和2015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覃*甲在柳城县马山乡横山村民委横山屯自己家自己房间内,容留韦*、覃*乙吸食毒品冰毒。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覃*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覃*甲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和2015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覃*甲分别在柳城县马山乡横山村民委横山屯自己家自己房间内,容留韦*、覃*乙(系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覃*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覃*乙的证言、被告人覃*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徐*提出被告人覃*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覃*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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