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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超家,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0时35分,梁**驾驶悬挂桂K×××××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方向往教育东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东大道与龟山大道交汇路口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沿玉东大道由玉林市区方向驶来,左**往教育东路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梁**经玉林**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01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系梁**之母亲,系唯一继承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76元;2、误工费3504.33元;3、护理费636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丧葬费234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住宿费660元;11、尸体消毒、冰冻、解剖等费用3820元;合计319952.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应赔偿30%即95985.8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95985.81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六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死亡记录、报告书、住院发票、住院病人收费明白卡,证明梁**住院治疗、医疗费情况及未能筹到款尚欠医院的住院费用;

7、殡仪服务费发票、收据,证明殡仪服务费支出情况;

8、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证明梁**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其陪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梁**无证驾驶拼装的违法车辆上路,而被告是正常行驶,故应由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以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人;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尸体消毒、冰冻、解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发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35分,梁**驾驶悬挂桂K×××××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国道324线方向往教育东路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东大道与龟山大道交汇路口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沿玉东大道由玉林市区方向驶来,左**往教育东路方向行驶的被告罗某某驾驶其自有的车牌号为玉林AU355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梁**经玉林**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01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陈某某系梁**母亲,系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3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4450.2元;4、误工费2225.1元;5、死亡赔偿金151300元;6、丧葬费234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2775.3元。

本院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被告罗某某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经核算护理费为4450.2元,误工费为2225.1元;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尸体消毒、冰冻、解剖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属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故被告罗某某应赔偿252775.3×30%=75832.59元给原告陈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832.59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4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71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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