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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超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丙。由于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比较冷漠,常有打骂和家庭暴力,原告身上至今还有多处因被告无故虐打留下的伤疤,但因未婚先孕,原告一忍再忍。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多年来双方因琐事吵得不可开交而闹离婚。为了逃避被告的无端打骂,原告被迫逃到外地打工。夫妻自2010年至今两地分居已有五年多。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把打工所得的钱经常寄给家里,用于建房、买房、小孩上学、家公家婆零用等。从2011年起至2015年,原告在浙江**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连续有四年多。由于双方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小儿子李*丙已年满14周岁,由其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抚养费由负监护责任的一方承担,监护一方有依法保障另一方的子女探望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外的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夏村的房屋一栋,占地120平方米,三层高,相关证件在被告手上;2、以被告名义于2009年下半年购买的贵港市木格镇旧街上国有地皮一块,占地80平方米;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及两个儿子。诉请: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儿子李*丙已年满14周岁,由其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抚养费由担负监护责任的一方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后,把属于原告的夫妻财产转赠给两个亲生儿子;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小儿子李*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4、杭州市公安局彭埠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0月至今,长达4年多一直独自在杭州工作居住的事实,被告一直在广州工作,原告与被告两地分居已至少4年以上的事实;5、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大儿子李*乙、小儿子李*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4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分居,是本案认定的问题。

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到被告家里,就案件有关事实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一份,被告陈述如下:我与原告于1994年春节在广东同一个厂打工时认识,半年后同居,先后生育大儿子李*乙、小儿子李*丙;登记结婚前双方相处得好,感情是不错的,2004年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还是不错的,但到2011年我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后,感情就不好了,从2011年9月双方就开始分居了,双方无任何联系,我对被告无感情了,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了,我同意离婚;大儿子李*乙已成年,在广东打工,小儿子李*丙现在大良初中读初三,李*丙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起诉书上所讲的共同财产都不存在,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庭后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春节在广东打工过程中认识并恋爱,半年后同居,××××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丙。××××年××月××日,原、被告在兴业县人民政府博爱乡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登记结婚前及婚后几年双方感情都很好,至2011年,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情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确认双方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现在杭州市打工,办理了从2011年10月起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红五月村新村东区10幢2号居住的居住证。诉讼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被告亦于庭审后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大儿子李*乙已成年,现在广东打工,小儿子李*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父亲在家照顾,在山心镇大良初中读书,原告主张小儿子李*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庭后本院对被告征询意见时,被告亦要求由其抚养李*丙,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问题,根据原、被告的抚养意愿及李**实际情况等,本院确定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兴业县山心镇大良村夏村的房屋一栋、贵港市木格镇旧街上国有地皮一块及其他共同财产,但原告不能提供房屋、土地的产权证明或其他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存在上述财产,从而不能确定其所有权归属,故不宜认定处理,如以后取得所有权后,原告可另行对此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任*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原告任*与被告李*甲生育的儿子李*丙由被告直接抚养,直至李*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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