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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李*、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詹勋礼,被告李**,被告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10月1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桂林市××星区××星钢材对面路段,将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东二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东二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开车门将行驶中的原告刮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住院11天,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896.76元、护理费20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赔偿1000元,拖车及停车费用400元,共计47536.76元。2015年10月29日,桂林**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为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在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536.76元。2、判令被告李**、李*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外的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愿意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护理费根据住院11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赔偿30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医嘱酌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根据实际损失赔付,拖车费、停车费以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桂林市××星区××星钢材对面路段,将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东二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遇原告宋**驾驶桂C×××××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二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被告李**打开车门时将行驶中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5)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故公安机关确定: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环指甲粗隆骨折;3、右小指根部皮肤挫裂伤;4、左侧第4肋骨骨折;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6、左侧第5、6、7肋骨骨折;7、左下肺局部挫伤并左胸腔少量胸水;8、高血脂症;9、右大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指干洁;2、伤指固定4周后复查X线片再酌情拆外固定;3、左上肢悬吊制动6周左右(建议手术处理)、门诊(胸外科、骨科)复查X线等处理、适当加强伤肢(指)活动功能锻炼、但避免副损伤;4、监测血压、血脂,本院相关内科随诊。建议休息叁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陪护壹人;5、不舒适,请随诊。截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901.75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李**系父子关系。桂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李*。被告李*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以及计算标准;2、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机动车停车开门时将行驶中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李*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与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李*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7536.76元,本院对其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0896.76元,其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901.75元,本院以其诉请金额10896.76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其以4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依照医嘱酌情以住院期间20元/天予以支持。故原告营养费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20200元,原告住院11天,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适当加强营养,陪护壹人”的意见,原告需要护理天数为101天(11天+3×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0720.11元(38741元/年÷365天×101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费用发生的必然性,故本案对此不予支持。

(七)财产损失费。原告诉请财产损失费14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拖车、停车费4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3336.87元(医疗费108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0720.11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12216.76元(医疗费108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16.7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1120.11元(护理费10720.11元+交通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各项损失21120.11元(10000元+11120.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16.76元。鉴于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损失人民币21120.11元。

二、被告渤海财**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损失人民币2216.76元。

三、驳回原告宋**要求被告李*、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宋**承担251元,由被告李**承担24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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