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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容县**有限公司与周圣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容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850000元,在授信期内循环使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850000元,该借款约定的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从2015年4月20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已欠息64024.42元,2015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给原告。2、原告对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容县容州镇国中路265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传票》、《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物清单》、《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所有权证》、《抵押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合同关系有效的事实。

5、《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是事实,借款时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抵押也是事实。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愿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额度为8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止;在借款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连续向原告借款或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购买竹笋周转资金,借款月利率8.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费用;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使用被告所有的房地产(位于容县容州镇国中路265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第一笔贷款850000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借款利息64024.42元。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费用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容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给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周**赔偿借款利息损失(含罚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容县**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计至2016年1月10日止欠利息64024.42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违约金计算办法:计至2016年1月12日止应付违约金2550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以实际逾期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

四、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周**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容县容州镇国中路265号,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容县字第××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广西容县**有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59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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