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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王**等与柳州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王**、一审被告王**、古*拆迁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拆迁公司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爆破工程公司与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将柳州市“马鹿山公园东侧居住及配套、马鹿山公园东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牛车坪片区)”C地块范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组织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房屋拆除后的清场等工作委托拆迁公司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爆破工程公司负责实施。2011年5月8日,拆迁公司与韦**、王**签订了《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委托拆房协议书》约定:拆迁公司委托韦**、王**拆除柳州市“城中区牛车坪片区整理改造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拆除工程;韦**、王**在签订协议后,必须按柳建房字(2009)4号文规定,在房屋拆除前的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所在地域内管理部门办理完备案手续,并制定拆除方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韦**、王**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方能上岗(以上资料韦**、王**报拆迁公司备案),拆迁工程的全过程的安全责任均由两人负责,拆迁公司不负任何经济合法了法律责任;韦**、王**须在规定期限内对已交房屋拆除并清理完毕;被拆迁人搬迁交房之日起:一般性房屋及附属物在7天内拆除并清偿完毕;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建筑物在10天内拆除并清理完毕;四层以上(含四层)的建筑物在20天内拆除并清理完毕;拆迁场地经拆迁公司验收合格后接收;为保证安全拆房,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2天内,韦**、王**需向拆迁公司支付安全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由两人按拆迁公司的要求交缴到拆迁公司财务部门指定账户,韦**、王**完成全部拆房工作后15天内拆迁公司将该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两人;韦**、王**未按本协议规定履行的拆迁公司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拆迁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送达两人时即行解除,拆迁公司另须委托其他单位继续实施拆除工作;韦**、王**须做好移交工作,拆迁公司不再返还两人履约保证金;若造成拆迁公司损失且履约保证金不足以赔偿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在实施拆房过程中,若韦**、王**超过本协议约定拆除清偿期限十日时,仍无法完成房屋及附属物拆除清偿的,则视为两人自动放弃本拆除工程,拆迁公司即另行委托其他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场拆除,拆迁公司不支付韦**、王**拆房(含两人已完成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的费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两人负责赔偿,等等。《委托拆房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公司将“城中区牛车坪片区整理改造建设项目”拆房工程总面积:两万平方米,给韦**、王**实施拆除(附加平方不计算);韦**、王**补给拆迁公司材料费5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合计应付100000元,按拆除的平方面积实付款,施工内容已委托拆房协议书为准。协议签订后,韦**、王**于同年5月11日转款50000元至拆迁公司指定的其股东被告王**的账户,韦**的儿子韦*帮于同年5月13日及5月17日通过其账户分别转款23000元及77000元至王**的账户。从同年5月8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拆迁公司陆续将需拆迁的房屋交付韦**、王**实施拆迁,韦**、王**及韦**的儿子韦*帮在《交房交接单》上签字,并陆续实施房屋拆迁工作。2013年6月17日,韦**、王**与拆迁公司计算,拆迁公司已交付给两人实施拆除的房屋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故拆迁公司再补2500平米给两人拆除。之后,韦**、王**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拆迁公司交付的房屋拆除,拆迁公司要求两人及案外人蒋**整改,及时将房屋拆除。2013年9月22日,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对拆迁公司下发通知,告知由于部分已签约搬空的房屋拆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拆除完毕,其将另行委托其他拆房公司对未拆部分房屋实施拆除,并将按相应的标准扣减拆迁公司的拆迁劳务费及拆房费用。拆迁公司认为韦**、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韦**、王**认为其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拆迁公司与韦**、王**签订了《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将其承包的拆迁工程委托给未取得房屋拆迁服务资格证书且不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普通公民即韦**、王**实施拆除,该两份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拆迁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韦**、王**起诉要求确认《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无效及要求拆迁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材料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韦**、王**要求王**、古*对拆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古*是拆迁公司的股东,古*也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是拆迁公司与韦**、王**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其法律后果应由拆迁公司承担,这两人与韦**、王**无合同关系,故对韦**、王**这一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古*关于韦**、王**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有理,该院予以采信。拆迁公司关于韦**、王**与拆迁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该院认为,《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拆迁公司将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由韦**、王**实施拆除,且合同约定韦**、王**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但两人只是普通公民,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未领取有关的营业执照,故对拆迁公司这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拆迁公司要求判令韦**、王**支付其被扣减的拆迁劳务费26088.15元,该院认为,拆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扣减的拆迁劳务费均是因韦**、王**的行为引起,且拆迁公司无证据证实这些费用已被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实际扣减,故该院对这一无事实依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拆迁公司要求韦**、王**支付清理拆迁房屋废渣的清理运输费用251200.36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拆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拆迁房屋废渣均是两人留下的,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此项费用,故该院对这一无事实依据的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韦**、王**与柳州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二、柳州市**有限公司返还韦**、王**保证金及材料费150000元;三、驳回韦**、王**对王**、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柳州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韦**、王**已预交),由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拆迁公司柳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拆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拆房协议书》、《委托拆房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将交付的房屋拆除并将拆房所得材料占为己有后,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上诉人返回其已支付的材料款及保证金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更何况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交付的房屋拆除,无法将已拆除房屋恢复原样交付给上诉人。三、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房屋拆除并清理完毕,致使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人对被上诉人未拆除的房屋实施拆除,导致上诉人受到广西柳州**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并被扣减拆迁劳务费。被上诉人的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缴纳的保证金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还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已实施房屋拆除的部分,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废渣清理完毕,上诉人要将这些废渣清理运走需产生费用,此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退一万步讲,就算是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也未就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及材料费150000元,而对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上诉人的财产以及上诉人的损失部分不作处理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判决,改判《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及材料费150000元的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扣减的拆迁劳务费26088.15元及清理废渣的运输费3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王**辩称:一、对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变更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拆迁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委托拆房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非法所得以及被上诉人的150000元保证金和材料费。三、上诉人所说受处罚以及清理费用等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他所受到的损失,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我们认为过错方是上诉人,其明知被上诉人没有资质还委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拆迁工作花费了人力物力,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一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与二一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18日柳州市**有限公司与广西隆**限公司会丰分公司签订的清理建筑垃圾的合同一份、广西隆**限公司会丰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14年8月15日邱*出具的收条一份、邱*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柳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清理建筑废渣的费用是300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也无法认可,从签订合同的内容来看,无法认定就是为了清理双方争议的建筑垃圾,也没有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这与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260000元清渣费存在明显差异,我们不排除这些证据有可能是伪造的。

二一审被告认可上诉人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由于争议的清理建筑废渣的费用涉及到案外人,以及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案外人不到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双方是否真实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因此,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上诉人拆迁公司根据该法律规定应认真做好房屋拆除工作,但是上诉人却没有能够履行职责,把拆除任务转委托给二被上诉人,放任不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二被上诉人承揽该项工作,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因合同约定收取的保证金和材料费150000元按规定是要返还给二被上诉人,但二被上诉人因将房屋拆除无法原样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即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一审只对上诉人的返还责任予以确认,却对二被上诉人折价补偿的义务未作处理,于法无据,于*不合,本院予以纠正,并酌定二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50000元。其次,造成本案合同无效,作为拆迁公司放任无资质的公民个人承揽房屋拆除工作,具有一定过错,但是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承揽房屋拆除工作,同样具有过错,两者的过错责任相当,双方对于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均应当赔偿。但由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没有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柳州市**有限公司返还韦**、王**保证金及材料费150000元,韦**、王**补偿柳州市**有限公司50000元,两项折抵后柳州市**有限公司实应给付韦**、王**100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韦**、王**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柳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柳州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9304元,由柳州市**有限公司负担6203元,韦**、王**负担3101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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