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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代理审判员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汪**,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烟队底菌屯人。被告因需到底菌屯开采方解石,先后与**烟队队干、群众、天峨**源局充分协商同意后,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天峨**源局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交纳了复垦方案费用,被告先后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复垦保证金25000元。被告在取得合法开采底菌屯方解石证照后,于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被告租用底菌屯周围原告的土地面积为9.74亩,租期三十年,租金总计人民币77920元。协议还约定了租用土地范围内农作物的青苗补偿、树木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在该协议签订前,原告还收到被告给付的旧房安置、拆除、搬迁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全部支付了土地租金、青苗补偿、树木补偿给原告,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签订前已经弄烟屯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被告还与弄烟屯的群众签订了《协议书》。

另查明,为方便当地群众的交通及被告自己运输方解石的便利,被告还在当地修建了一条屯级公路。在修建公路沿途所需砍伐的林木,被告均给予了相应农户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与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弄烟一、二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为取得承租原告方的土地开采方解石,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了《采矿许可证》及工商部分核发了《营业执照》,据此,被告为开采弄烟方解石场完备了合法手续。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至今,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及土地承包法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纵观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已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了核准被告在弄烟屯开采方解石的相关手续。其次,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已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签字同意,因此,被告在弄烟(地名,下同)开采方解石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的限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性的要求;二是通过公序良俗原则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尽管合同是当事人的合意,反映了当事人的目的,但是合同自由只有在不违反法律要求时才具有法律效力。当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要求的因素时,法律就会作出不同程度的否定性评价,或不让合同生效,或令其当然无效。在我国,土地的合理利用及监管部门是政府职能部门的土地管理机关,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中被告租赁的土地是否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应由土地管理机关确认。那么,本案中所涉及的土地租赁天峨县土地资源局已给被告办理了相关的开采手续,并且被告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书》,并交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有: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需要到底菌屯开采方解石,先后与弄烟生产队的队干、群众以及天峨**源局充分协商同意后,签订相关协议等事实是错误的,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被上诉人与天峨**源局充分协商的事实。(2)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已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未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上述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土地管理部门批复同意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耕地用于开采矿石。(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已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且所签订的协议经弄烟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前并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也没有经过弄烟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因此,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弄烟开采方解石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和《土地租赁协议》的签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假如《土地租赁协议》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但也不能必然地得出被上诉人在弄烟开采方解石的合法性不容置疑的结论。另外,《土地租赁协议》获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也有违反我国禁止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3、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将农用地改变为非农业用地,以租用形式直接使用集体农业用地开采矿石,涉案双方当事人实施了我国法律所禁止的“以租代征”的行为,应当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租地采矿既违反我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又违反了国家保护耕地和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的法律规定,同时还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或者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禁止占用耕地采矿等的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租用上诉人的土地开采石矿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而天峨**源局是否为被上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否签订矿山地质恢复责任书?被上诉人是否缴纳恢复保证金?无法掩盖上述违法行为。4、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一律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一审认为是否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应由土地管理机关确认,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存在遗漏判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有几个请求事项,其中一个请求就是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上诉人的自留山内实施采矿行为”和确认双方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关于在底菌屯胡**等户征用承包地开采方解石的合同书》无效,但是一审却没有审理。一审只对《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而已,明显存在遗漏判项,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4张,证实上诉人的自留山和承包地被破坏的现状。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期间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提交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可以客观的反映现场现状,可以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胡**所在的底菌屯共有四户村民,即胡**、胡**、胡**、胡**等户,该屯属于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弄烟生产队一组。2008年弄烟生产队为了搞好村屯基础建设,发展当地经济,引进被上诉人刘**到该生产队开采方解石,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2009年4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投资在弄烟、底菌对面山开采方解石,开通公路到采石场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今后矿山停止开采后的公路无偿归弄烟生产队所有。该两份《协议书》上有弄烟生产队一组组长罗**、二组组长罗**以及该生产队的群众代表签字确认。2009年4月28日,胡**与刘**的代理人罗**签订《关于在底菌屯胡**等四户征用承包地开采方解石的合同书》。刘**于2012年设立“天峨县六排镇都隆村弄烟方解石场”,经审批,天峨**管理局和天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013年12月29日,胡**与刘**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刘**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租金共计77920元以及林木补偿费15000元。2015年3月6日,刘**向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广西地质勘查院交纳复垦方案费25000元和矿山地环方案费25000元。经现场勘查,刘**现采矿地点位于胡**旧房屋后面的山坡,而不在9.74亩出租土地的范围内,刘**采矿作业时有部分矿石废渣等物飘散、推放到胡**旧房屋旁边的部分出租土地内。根据天峨县六排镇林业站的证明,胡**出租给刘**的9.74亩承包地,其中有2.5亩于2005年已实施退垦还林。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上诉人胡**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予以纠正。

一、关于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弄烟生产队为了引进刘**的资金到该生产队的弄烟、底菌开采方解石,自2008年8月份即开始与刘**就采矿点的公路开通、占地及租地的补偿费用等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意见,同时约定由刘**开通公路到采石场以及由弄烟生产队协助刘**办好方解石场的一切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刘**承担,如弄烟方解石场需占用农户耕地作堆料场地,则由弄烟生产队配合刘**与被占用耕地的农户协商解决。刘**为此投入大量资金开通公路到采矿点即底菌屯和办理方解石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采矿手续后,于2013年12月29日与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内容一次性付清土地租金和林木补偿费,胡**亦按合同约定将出租的土地交付刘**使用。说明刘**在设立弄烟方解石场过程中,与弄烟生产队的大多数群众代表以及胡**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才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胡**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刘**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流转。”的规定,胡**将其承包耕地出租给刘**使用,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胡**与刘**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本案讼争《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租期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租赁期限20年,则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胡**请求确认讼争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其以协议未经充分协商以及刘**擅自改变租赁土地用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讼争协议的其他约定内容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一审时请求确认2009年4月28日签订《关于在底菌屯胡**等四户征用承包地开采方解石的合同书》无效,而一审法院没有处理确实不妥。但《关于在底菌屯胡**等四户征用承包地开采方解石的合同书》是生产队与刘**就开采石场涉及的租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租地用途等问题达成的初步协商意见,且该合同书的内容之后已被本案讼争《土地租赁协议》的内容完全替代。经本院释明,胡**二审时明确表示《关于在底菌屯胡**等四户征用承包地开采方解石的合同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且其与刘**实际上也是按讼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没有必要再确认该合同书的效力,同意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胡**与刘**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胡**请求刘**立即将涉案9.74亩土地恢复状和返还出租土地,并按6810元/年的标准赔偿胡**无法耕种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现采矿的地点并非位于本案出租的土地范围内,而胡**认为刘**在其自留山内实施采矿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刘**立即停止侵权,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不同,胡**应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刘**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部分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负担7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0元给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刘**负担30元,由其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胡**负担70元(由本院退回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0元给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刘**负担30元,由其直接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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