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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袁**等与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袁**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袁**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河池市××区××和意方解石场(以下简称“和意方解石场”),其原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李**,一审庭审时,被告苏**称约于2012年前后,李**将该采石场转让给苏**,但双方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苏**自转让后未进行过实际性开采经营。2013年4月28日,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韦**、袁**(二人为合伙关系)共同签订了《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愿意转让位于东江镇××和意方解石场给乙方,转让费为65万元;2、乙方需预付转让金共计38万元(2012年11月29日付8万元,2013年4月28日付30万元);3、甲方需提供矿山开采所需的有效证件,如开采许可证、环保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与拉垮屯群众的租赁的合同协议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办理生产许可证由甲方协调工作关系,费用由乙方自理;4、有效证照办理齐全移交给乙方后,其余款27万元一次性付清给甲方;5、为不影响乙方的生产进度,甲方需在20日内(即5月20日前)办理好各种证件手续。协议签订前后,韦**、袁**共计已向苏**支付转让费58万元。2013年5月8日,袁**、韦**与苏**等人作为和意方解石场代表,与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兴村拉垮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垮村民小组”)代表签订了《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约定由拉垮屯将村内的相应集体土地出租给和意方解石场进行方解石、片石等的开采及加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经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意方解石场的经营者工商登记变更为韦**。在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韦**、袁**于2013年8月组织勾机等机械设备进场拓宽道路,为石场的正式开采作准备。机械设备进场不久,修路行为即受到拉垮屯部分群众的阻挠而无法继续进行。2014年7月9日,拉垮屯村民小组作为原告,以和意方解石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拉垮村民小组与和意方解石场所签订的《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无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拉垮村民小组与和意方解石场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韦**、袁**认为苏**收到转让费后,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有效的”、“与拉垮屯群总的租赁的合同协议”,致使无法进行石场开采,双方为此争议协商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在石场转让协议中约定苏**一方有提供“与拉垮屯群众的租赁的合同协议”之合同义务,其后双方均参与了与拉垮屯村民小组所签订的《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即在韦**、袁**参与下,由双方共同与拉垮村民小组签订《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实质上苏**已按石场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其提供“与拉垮屯群众的租赁的合同协议”之合同义务。同时,本案争议所涉及的采石场在转让后其经营者已将工商登记变更为韦**,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实际履行,该转让合同已不宜从形式上予以解除。至于与拉垮村民小组所签订的《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后来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协议,其责任并不在苏**,因苏**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故韦**、袁**请求解除《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有苏**退还转让费5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韦**、袁**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充分,且部分款项支出发生在群众阻挠之前,故对其他损失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袁**、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6元,由原告韦**、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转让费58万元,赔偿利息10208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赔偿其他损失213440元给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本案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已明确确定,由被上诉人苏**提供与拉垮屯群众的租赁合同协议。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苏**拿出一份《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要求上诉人签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与拉垮屯群众搞好关系,但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遭到群众阻拦,并且拉垮屯群众对开采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认定《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严格按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与拉垮屯群众有效的协议书,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石场,无法实现转让协议目的,因此本案转让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2、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转让费及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1、本案《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有效合同。2、转让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办理的证照已经全部履行,与拉垮屯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是上诉人韦**、袁**自己与群众订立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该租赁协议本是一份有效协议,是上诉人为了达到本案目的,进行恶意诉讼。河池**区法院认定《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无效,与答辩人无关。3、拉垮屯村民阻拦上诉人经营,是上诉人自己任意扩大经营造成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是否符合可解除情形,即苏**是否存在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韦**、袁**主张,其与拉垮村民小组签订的《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说明苏**没有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提供有效地与拉垮屯群众的租赁合同,苏**的行为违反《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本案协议应予解除。经查明,本案《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甲方(即苏**)需提供矿山开采所需的有效证件,如开采许可证、环保许可证、营业执照及与拉垮屯群众的租赁的合同协议等。”,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的内容和转让目的看,转让后争议石场即与苏**无关,而是由韦**、袁**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换言之,如何与拉垮村民小组协商租赁事宜及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都应由韦**、袁**负责,苏**没有必要就石场的运营再与拉垮村民小组发生任何关系,又因苏**是争议石场的原所有权人,故《和意方解石场转让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本意,应是由苏**作为中间人,介绍韦**、袁**与拉垮村民小组协商租赁事宜,此外,在与拉垮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韦**、袁**也有签字,故韦**、袁**认为该条约定是由苏**负责提供与拉垮村民小组签订有效租赁协议,该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与拉垮村民小组签订的《永兴村拉垮屯集体山地开采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与苏**无关,且苏**已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将石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变更登记至韦**名下,该转让协议中苏**的义务已履行完毕,韦**、袁**主张苏**根本违约并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和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6元,由上诉人韦**和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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