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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起与陆国江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肖*起因与被上诉人黄尚板、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肖*起及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黄尚板、黄**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兴宾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陆**、肖*起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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